拓米金融 2019.4.18……拓米金融起诉书。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短信规劝同案犯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经电话通知后,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路**街**号**室)。 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政,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公司总裁,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巷**号)。被告人顾政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罚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顾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南京市建邺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扬州市邗江区**北路**号**苑**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住苏州市高新区**路**号**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 金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政等人先后成立江苏**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服务有限公司,下设江苏**公司无锡分公司、扬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邵某某担任董事长,顾政担任总裁,被告人金某甲、白某某、唐某某、蔡某甲分别担任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扬州分公司负责人、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在明知上述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研发“拓米金融”投资平台开展线上业务,以签订协议后分割相应债权、股权等为名,承诺年化收益率为7%至20%不等,向线下1772名集资参与人及线上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1465.51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参与期间,无锡分公司线下向23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781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期间,扬州分公司线下向2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02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期间,苏州分公司线下向28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063万元;被告人蔡某甲参与期间,南京分公司线下向97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9793.5万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短信规劝同案犯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经电话通知后,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和受让协议、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蔡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顾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莹

代理检察员:李婷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政、蔡某甲、白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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