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陶帅帅,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街**号,暂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帅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帅帅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对外招聘人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利用互联网、手机APP以“**”平台的名义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与众多投资人签订随时取至为期1年不等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支付8%-10%的年化收益。
经审计,被告人陶帅帅实际控制**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17962099.13元,未兑付金额225427985.47元。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陶帅帅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帅帅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该公司招揽不特定投资人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转让及承诺书(兼收款条)》、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投资的情况。
4.**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账户明细、相关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陶帅帅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造成投资人损失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陶帅帅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陶帅帅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帅帅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帅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帅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飞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陶帅帅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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