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霖财富、爱派金信 2020.3.27……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年应在“万某财富”网络APP借贷平台上发布虚假的车辆抵押贷款标,发布标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人冯春国,借款期限为15日至三个月不等,年化收益率为12%至15%,以高息吸引网上不特定投资人通过APP平台标的进行投标。并将现金交由被告人扈海涛,由扈海涛将资金全部存至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张某2、叶某2、陈水琴等人账户中,共计3106400元,后该部分钱款用于兑付成某实际控制的爱派金信平台投资款等用途

2019刑262号赵年应等非法集资案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年应,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杭州万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9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豪,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春国,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200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树生,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扈海涛,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中专文化,系镇江港务集团金港分公司卸船机司机,户籍地江苏省。201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骏、赵立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扈海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扈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开庭被告人赵年应及经本院通知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豪、被告人冯春国及经本院通知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树生、被告人扈海涛及其辩护人童骏、赵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列被告人、辩护人中,被告人扈海涛的辩护人童骏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柏某(另案处理)成立了杭州万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同年9月6日,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赵年应,并研发“万某财富”网络借贷平台。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年应在“万某财富”网络APP借贷平台上发布虚假的车辆抵押贷款标,发布标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人冯春国,借款期限为15日至三个月不等,年化收益率为12%至15%,以高息吸引网上不特定投资人通过APP平台标的进行投标,并约定到期后归还本息。期间,被告人赵年应伙同冯春国将投资款项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至冯春国的账户分多次取现,并将现金交由被告人扈海涛,由扈海涛将资金全部存至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张某2、叶某2、陈水琴等人账户中,共计3106400元,后该部分钱款用于兑付成某实际控制的爱派金信平台投资款等用途。2017年11月,任某1(另案处理)为解决企业经营资金需求经他人介绍收购万某公司及平台,同月1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股东为雅淑创意国际时装(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任某2(另案处理),并由任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
经审计,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共有846名投资人共向“杭州万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通道充值,充值金额达人民币1012万余元,尚有200人亏损,亏损金额6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赵年应任法人代表期间,共有661名投资人充值,共计334万余元。
被告人赵年应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担任公司法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明知万某财富平台利用虚假借款抵押合同用于平台发布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仍管理公司、制作虚假标的、将投资人资金取现等,伙同被告人冯春国、扈海涛将部分吸收到的资金取现后转移给成某。
被告人冯春国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明知自己没有真实借款需求,仍作为借款人制作虚假借款抵押合同用于平台发布标的,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用于平台资金归集,伙同扈海涛、赵年应将从平台吸收到的资金取现后转移给成某。
被告人扈海涛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成某经营的“爱派金信”平台出现资金兑付困难、已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仍接受成某的指示来杭将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等人利用虚假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以现金取现转存的方式予以转移至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春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赵年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扈海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邵某、吴某1、金某、王某1、吴某2、蒋某、王某2、林某、吴某3、蔡某、凡玉杰、梁某、王某3、李某1、陆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任某1、任某2、姜某、李某2、任某3、柏某、成某、钱某1、叶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公账清单、公司登记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取现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扈海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扈海涛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冯春国、扈海涛系从犯,被告人赵年应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扈海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年应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年应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春国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春国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扈海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扈海涛在本案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柏某(另案处理)成立了万某公司,并开始研发“万某财富”网络借贷平台。同年9月6日,被告人赵年应以其名义从柏某处收购万某公司,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应变更为被告人赵年应。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年应等人在“万某财富”平台上发布虚假的车辆抵押贷款标,发布标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人冯春国,借款期限为15日至三个月不等,年化收益率为12%至15%,以高息吸引网上不特定投资人通过“万某财富”平台进行投资,并约定到期后还本付息。期间,被告人赵年应伙同冯春国将“万某财富”平台吸收的资金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至冯春国的账户分多次取现,并将现金交由被告人扈海涛,由扈海涛将资金全部存至成某控制的张某2、叶某2、陈水琴等人账户中,共计3106400元。2017年11月,任某1为解决企业经营资金需求经任某3介绍收购万某公司,同月13日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2。
经审计,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有846名投资人向“万某财富”平台充值,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12万余元,有200人亏损,亏损金额共计611万余元。其中,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13日赵年应任某4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661名投资人,充值3344613.50元,提现71208.46元,充值提现差额为3273405.04元。
被告人赵年应于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参与制作虚假标的等,并伙同被告人冯春国、扈海涛将部分吸收到的资金取现后转移给成某。
被告人冯春国于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作为借款人参与制作虚假借款抵押合同用于平台发布标的,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平台资金归集,伙同扈海涛、赵年应将从平台吸收到的部分资金取现后转移给成某。
被告人扈海涛于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接受成某的指示向被告人赵年应提供购买虚假车标的相关信息,向被告人赵年应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及被告人赵年应的生活费,并将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等人非法吸收的资金,以现金取现转存的方式转移给成某。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春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赵年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扈海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吴某4、金某、王某1、吴某2、蒋某、王某2、林某、吴某3、蔡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1、凡玉杰、梁某、王某4、李某1、陆某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投资“万某财富”平台情况及损失情况。
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成某于2017年11月22日将万某公司转让给其,至2018年12月27日,兑付出现问题。万某公司发的是车标,赵年应让其在车贷标协议上签徐某1的名字,说是平台运作的需要,还说之前都是他自己在协议上签名。
3.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明其姐姐任某1收购万某公司,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任某1一方由其代表签名,任某1还让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年应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4.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9月入职江苏“爱派金信”公司上班,在公司培训两天后,“爱派金信”公司主管“海涛”让其到公司在杭州新开的万某公司去上班。万某公司做P2P投资理财,其到万某公司后做风控工作,负责上标并审核发到平台上,让投资人投资。公司新手标不高于5万元,车标不超过20万元,年化新手标15天,年化15%,1月标年化10%,3月标年化12%。赵年应给其内有很多车辆信息的U盘,作为车标资料,还给其纸质的一份“质押物”文件和一份“居间协议”,将车辆信息填到上述两份纸质的文件上,填好后由赵年应签字,再上传到平台上。其负责上标工作的期间,借款人只有两人,之前借款人都是冯春国,法人更换后借款人都是徐某1。经辨认,其辨认出赵年应、冯春国。
5.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万某公司员工,负责上标、发标工作。2017年11月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年应,此后变更为任某2。车标的资料是姜某提供的,车标的借款人只有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年应期间,借款人是冯春国,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借款人为徐某1。经辨认,其辨认出赵年应、冯春国。
6.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明其介绍任某1向成某购买了万某公司,转让费约五、六百万元,但任某1应该未支付这笔钱。
7.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万某公司由其于2017年8月初注册成立,开发万某公司“万某财富”APP期间,成某介绍赵年应给其,说赵年应想购买万某公司,谈好以二、三百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拿100多万元,余下的钱给成某当介绍费,合同签订后,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了赵年应,并继续帮其开发好了“万某财富”APP,并由其经营的杭州冲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维护,实际收取万某公司维护费用10多万元。
8.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赵年应让其帮他做一个平台,其即通过柏某给赵年应开发了“万某财富”平台,约定其替赵年应出前期开发、推广、办公用品等费用,赵年应应支付其垫付的本金并支付50%的利息,其共垫付了200多万元。扈海涛是其派到万某公司去盯着赵年应的,目的是防止赵年应将平台钱卷走。万某公司开始融资后,融资到的钱是从富某提现到冯春国的私人银行账户里,后由冯春国取现交给扈海涛,再让扈海涛将钱打到张银燕或唐玉平(均为“爱派金信”员工)账户,其将这些钱用于兑付“爱派金信”的投资人。后其又介绍任某1向赵年应购买了万某公司,因赵年应尚欠其100万元左右,就约定由任某1方先支付给其100万元,余下的账他们自己去算。
9.证人钱某1的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于2017年9月经柏某介绍入职万某公司,担任财务助理职务,负责公司客户提现、给借款人放款。公司平台是“万某财富”APP,主要是发车贷标。投资客户的提现是其每天按平台上的提现申请审核操作的;借款人的放款是公司老板在江苏的一个财务人员每天通过微信告诉其要放哪些款,其根据指示操作,平台转卖给任某1后,也是如此操作。万某财富平台的借款人只有2人,分别是冯春国和徐某1,公司转卖前是冯春国,转卖后是徐某1,冯春国应该是成姓老板在江苏那边的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是赵年应,实际控制人是成某,现法定代表人是任某2。放款给冯春国的钱大部分没有还款,应该是由任某2接手后,由任某2、任某1来归还的。
10.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万某公司人事部员工。公司发的车贷标是假的,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外面对车辆进行评估或风控,有关合同上的签字应该都是公司人员自己签的。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万某公司出纳。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是赵年应,其后面好像还有个实际控制人是“成总”,因为其每次和赵年应说没钱了,赵年应都说要江苏那边的公司打款过来,公司转卖给任某2后,实际控制人是任某5。客户投资的钱是由钱某1在富某平台提现到冯春国、徐某2、万某公司公账这三个账户,客户标的到期后,老板会有钱打到万某公司公账账号,再由其打到富某账户,最后由钱某1来操作返款。万某平台借款人只有冯春国和徐某1两人。赵年应在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常就是坐在办公室,公司要用钱时,其跟赵年应讲,赵年应会打钱到万某公司公账账号上,赵年应还会跟风控部门对接,让风控部门上标。
1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来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其公司开发了一款“加息盒子”推广软件,用于推广信息。杭州来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替万某公司为“万某财富”平台推广,收取了万某公司70多万元的费用。
1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材料,证明万某公司、雅淑国际贸易(江苏)有限公司、雅淑国际时装(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情况。
14.账户明细,证明万某公司公账账户明细情况。
15.银行查询材料、银行业务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询万某公司冯春国、徐某1、赵年应等账户交易流水情况以及冯春国的取现记录等情况。
16.冻结财产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冻结徐某1账户、杭州冲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邵某、任某3银行账户资金情况。
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赵年应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从冯春国处扣押VIVO手机1部等物品。
18.远程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万某公司“万某财富”平台后台数据进行远程勘验情况。
19.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赵年应所有的苹果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情况。
20.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经审计,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万某平台的出借人为846名,出借人充值金额10128127.39元,200人亏损,亏损金额6115448.65元。赵年应任职期间,即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661名出借人,充值金额3344613.50元,亏损人员亏损总额为3273405.04元。
21.存款凭证,证明扈海涛取现后存款情况。
22.退赃情况,证明任某3向公安机关退赃情况。
23.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年应、扈海涛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冯春国前科情况;本案冻结的赃款已在相关案件中处置。
24.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5.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6.被告人赵年应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万某公司系成某投资成立。2017年9月份左右,成某让其到杭州担任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给其6000元每月,包吃包住,年底一次性发工资,但只拿到了1万余元的生活费,与其一起到杭州来的人还有冯春国、姜某、扈海涛,他们都是成某派到万某公司来的,姜某在成某经营的江苏“爱派金信”公司培训发标,扈海涛是“爱派金信”公司的风控,冯春国听他自己讲以前是帮成某在外面催收债务的。万某公司平台叫“万某财富”,投资人在平台上投资,投资的钱打到冯春国的银行卡上,让冯春国取现后交给成某的手下扈海涛,扈海涛再把钱打到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其听说成某将钱拿去用于放贷,但实际用途不清楚。2017年11月,成某将平台卖给了任某2、任某1,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任某2。万某公司做的是车标,是成某通过扈海涛交给其车辆信息,其经手给过公司风控部的姜某,车辆信息存储在一个U盘上。扈海涛还曾给其一个微信号用以购买车标信息,其买过二次。车标是风控部制作,姜某将标书拿过来,让其在标书上签上冯春国及车辆所有人的名字,并捺手印,其不在时姜某、李某2、扈海涛也会签上名字,冯春国在的时候,冯春国自己在标书上签字,后再发到平台上用来给投资人投标。冯春国、扈海涛在公司就是看着我,并将平台的钱取现并交给成某,估计是成某怕其将平台的钱取走。其在杭州期间,成某支付给其1万多元的生活费,另其及冯春国、扈海涛三人在杭州的房租费、公司房租费、员工工资、平台兑付费用都是由成某将钱汇入其账户后支付的。
27.被告人冯春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其给赵年应当驾驶员。赵年应让其办了一个杭州的手机号码及一张银行卡,手机号码与银行卡绑定,由赵年应保管。赵年应还让其在标书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让其频繁从其银行卡上取现交给扈海涛。标书是假的,因为其无借款需求,标书中抵押的车辆并非其所有,其也未真实借到钱。成某是赵年应的上级,其从平台取现后是交给成某派来的扈海涛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赵年应。
28.被告人扈海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7月,成某让其到“爱派金信”公司上班,做风控主管。同年10月,成某让其到万某公司,以便将万某公司吸收的钱转给成某。其认为赵年应虽管理万某公司,但只是给成某打工的,因为赵年应没拿到平台的钱,而且成某还让其支付给赵年应公司运营的费用和赵年应的生活费。到万某公司后,其每次都是应成某的要求,让冯春国到银行取现后,由其将钱存入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其曾问成某,其将钱转交给他,到时怎么还给投资人,成某说,要兑付的时候他会拿出来的。取现的钱中,还有交给柏某的,是应健指示支付给万某公司的技术支持费用。平台转让后,成某让其与赵年应在万某公司再待一段时间,指导任某1他们工作,一直到2017年12月。万某公司运营模式和“爱派金信”差不多,万某公司车标资料是赵年应找人买来的,平台运营前,成某将卖标人的微信联系方式给其,其发给了赵年应。借款人是冯春国,但他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他只是给成某打工的。冯春国取现并由其转存给成某的钱有3106400元,现金给了柏某20万元左右。其问过成某的妻子,这些钱去哪里了,其妻子说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扈海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年应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春国、扈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冯春国的辩护人所提冯春国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春国、扈海涛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年应、冯春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扈海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三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春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年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冯春国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冯春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的30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扈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赵年应所有的苹果手机1部、冯春国所有的VIVO手机1部,均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五、责令被告人赵年应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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