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叶生物(寿叶堂健康大使) 2020.4.30……本院认为,周锦良、袁洪莲和寿叶公司虽均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寿叶堂“健康大使”活动推广协议》以及对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本案寿叶公司的行为确可能与刑事犯罪有关,目前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周锦良、袁洪莲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周锦良、袁洪莲可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上海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锦良等与吴宁、徐明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良,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莲,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步国,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宁,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珠,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周锦良、袁洪莲及上海寿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宁、徐明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2945号之二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锦良、袁洪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事实具有传销活动的特征错误。传销活动有下列特征: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2、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3、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4、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本案中,结合《寿叶堂“健康大使”活动推广协议》以及实际返还的保证金及奖励的数额来看,不符合上述第3、4项特征。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涉嫌犯罪,也应是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应该中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寿叶公司、吴宁、徐明珠均未作答辩。
寿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寿叶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亿,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研发团队、市场营销团队,经营稳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普通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错误。传销等经济犯罪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但目前为止寿叶公司没有获得一分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如诉请。
周锦良、袁洪莲未作答辩。
吴宁、徐明珠未作答辩。
周锦良、袁洪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寿叶公司立即返还周锦良、袁洪莲投资款及推广奖励共计668,980元;2.判令吴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寿叶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徐明珠对寿叶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寿叶公司、吴宁、徐明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寿叶公司以免费提供寿叶堂相关茶叶产品为名,要求参与者先期缴纳保证金15,000元,并承诺按照参与者再次推广数量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周锦良、袁洪莲经其同学介绍,通过徐明珠加入该项目,投资总计45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周锦良、袁洪莲起诉所涉事实具有传销活动的特征,故周锦良、袁洪莲、寿叶公司、吴宁、徐明珠之间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锦良、袁洪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9元,退还周锦良、袁洪莲。
本院认为,周锦良、袁洪莲和寿叶公司虽均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寿叶堂“健康大使”活动推广协议》以及对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本案寿叶公司的行为确可能与刑事犯罪有关,目前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周锦良、袁洪莲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周锦良、袁洪莲可再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周锦良、袁洪莲及寿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岳 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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