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住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总裁,住南京市建邺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5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一百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瑞芳,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住苏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华、吴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伟勇),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住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申请,本院先后决定延期审理,后又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先后成立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设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扬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邵某甲担任董事长,顾某甲担任总裁,被告人金某甲、白某、唐某、蔡某甲分别担任为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扬州分公司负责人、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在明知上述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研发“拓米金融”投资平台开展线上业务,以签订协议后分割相应债权、股权等为名,承诺年化收益率为7%至20%不等,向线下1772名集资参与人及线上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1465.51万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向23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781万元;被告人白某参与向2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021万元;被告人唐某参与向28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063万元;被告人蔡某甲参与向97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9793.5万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短信规劝同案犯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经电话通知后,相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继续筹措资金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邵某甲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返还集资参与人损失,目前仍持有价值巨大的股权可以用于还款;2、邵某甲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3、邵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有别于一般的集资案件,近300名参与人联名要求判处邵某甲缓刑,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顾某甲是初犯;2、顾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蔡某甲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只有管理分公司的职权,没有钱款的支配权,系从犯;2、蔡某甲有自首情节;3、蔡某甲是初犯。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白某自己也参与了集资,应从白某的吸收数额中扣除;2、白某有自首情节;3、白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白某系初犯,愿意退赃;5、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唐某所在的苏州分公司未兑付的本金比例较小;2、唐某本人也参与了集资,应从唐某吸收数额中扣除;3、唐某是初犯,有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4、唐某主动退出了其个人的提成,并获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5、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金某甲是初犯;2、金某甲吸收的金额相对较少;3、有自首、从犯情节;4、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邵某甲伙同被告人顾某甲等人先后成立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天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设江苏天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扬州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邵某甲担任董事长,顾某甲担任总裁,聘用被告人金某甲、白某、唐某、蔡某甲分别担任为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扬州分公司负责人、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研发“拓米金融”投资平台开展线上业务,以签订协议后分割相应债权、股权等为名,承诺年化收益率为7%至20%不等,向线下1772名集资参与人及线上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1465.51万元,其中复投金额为37936万元,返还本金(含复投返还)62965.75万元,支付利息2918.86万元,未返还金额总计15580.9万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向23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781万元(未返还金额1175.64万元);被告人白某参与向2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021万元(未返还金额1343.06万元);被告人唐某参与向28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063万元(未返还金额1041.06万元);被告人蔡某甲参与向97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9793.5万元(未返还金额10885.02万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规劝同案犯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等人投案。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经电话通知后,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8日扣押邵某甲人民币99万元,1月11日扣押邵某甲人民币264万元,1月22日扣押天瑞公司破产遗留款项人民币355757.76元,3月18日扣押邵某甲人民币945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2019年4月30日,邵某甲通过处置名下股权退出人民币320万(暂存公安机关账户),5月26日退出人民币50万元,6月21日退出人民币440万元,7月11日退出人民币374780元,10月10日退出人民币3200022.02元,11月1日退出人民币320万,11月29日退出人民币3944861.5元(本院冻结账户),2020年1月16日退出人民币200万元(本院冻结账户)。此外,在相关民事执行中,法院执行部门还扣押了邵某甲名下房产、汽车等财物。被告人白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1.92万元;唐某亲友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8037.3元;金某甲亲友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还款计划、股权资产报告及处置思路等书证,证人顾春雷、徐某甲、孙某甲、石某、叶某、邵某乙、钟某、余某、徐某乙、孙某乙、周某、张某甲、朱某、刘某、吴某、程某、张某乙、殷某、李某甲、管某、史某、金某乙、丁某、徐某丙、王某甲、胡某、尤某甲、罗某、钮某、蔡某乙、茅某、蒋某、王某乙、梁某、王某丙、陈某、方某、杨某、李某乙、尤某乙、顾某乙、芮某、吕某、张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伟的供述,电子台账、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与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归案后均有积极退赃、退赔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白某、唐某辩护人提出白某、唐某参与投资的数额应从各自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确参与了投资,并计入了总公司集资数额,但未计入二人的犯罪数额中,故不应从二人犯罪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蔡某甲、白某、唐某、金某甲在各自犯罪数额造成损失范围内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详见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被告人邵某甲、顾某甲连带退赔金额为人民币15580.9万元,蔡某甲连带退赔金额为人民币10885.02万元,白某连带退赔金额为人民币1343.06万元,唐某连带退赔金额为人民币1041.06万元,金某甲连带退赔金额为人民币1175.64万元;扣押的涉案款物,优先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屠钰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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