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兴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竹兴,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址同上。
辩护人郑贤,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竹兴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竹兴及其辩护人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王竹兴伙同郑某(已判决)经预谋,受让上海中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股权,郑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兴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中森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汇鑫国际XXX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链车金服”网站平台和手机APP等,虚假宣传公司实力,以虚构的汽车类理财产品为饵,诱骗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所得集资款均进入王竹兴所控制的乐清市乐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银公司)、温州博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温州万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祺公司)等。2017年10月,王竹兴无法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后逃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王竹兴在经营中森公司期间,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至案发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17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中森公司立案侦查。后经郑某协调处理,中森公司支付投资人全部本息。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王竹兴在浙江省乐清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竹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竹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竹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平台。辩护人对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被告人收购了中森公司,该公司通过平台去非法集资,被告人在知道出现兑付危机后,立即联系光大副总,希望解决资金困难,后光大公司进行了兑付并兑付了所有本息,被告人写了借条给光大公司,其虽然以欺骗的方式集资,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在是民事纠纷了,故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量刑,被告人系初犯、坦白,涉案本息已经兑付,没有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王竹兴伙同郑某(已判决)经预谋,受让中森公司股权,郑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兴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中森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汇鑫国际XXX室作为经营场所,通过“链车金服”网站平台和手机APP等,虚假宣传公司实力,以虚构的汽车类理财产品为饵,诱骗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所得集资款均进入王竹兴所控制的乐银公司、博恩公司、万祺公司等,再转入王竹兴个人账户。2017年10月,王竹兴无法兑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后逃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王竹兴在经营中森公司期间,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共计1.3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6,000余万元。
2017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中森公司立案侦查。后经郑某协调处理,中森公司支付投资人全部本息。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王竹兴在浙江省乐清市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证人郑某、陈某某、侯某某、吴某某、丁某、王某、杨某、黄某某等的证言,中森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乐银公司、博恩公司、万祺公司工商资料,投资人自述材料、借款协议、中金支付有限公司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链车金服”平台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垫付协议、兑付情况协议、垫付付款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竹兴的供述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定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竹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王竹兴系中森公司、乐银公司、博恩公司、万祺公司等的实际控制人,所得集资款均先进入乐银公司、博恩公司、万祺公司等,再转入王竹兴个人账户,该三家公司都从事汽车销售,但王竹兴没有开展任何与汽车有关的经营活动,所得集资款均被其用于支付股权转让费、购买平台、投资比特币、购买高风险的理财产品及中森公司日常营运开支等,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资金使用成本和风险过高,至案发尚未兑付金额达6,000余万元,故王竹兴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王竹兴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方法。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王竹兴系中森公司实际控制人,中森公司通过“链车金服”网站平台和手机APP等销售汽车类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主要通过抵押汽车合格证(新车)或车辆使用证(二手车)来融资,结合王竹兴供述,其中大部分的汽车合格证系假证,宣传内容亦都是虚假的。
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竹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竹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竹兴系初犯,涉案投资人的本息已经全部兑付,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竹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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