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红艳,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宁波美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建桥、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2月19日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17日分别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艳及其辩护人施建桥、董浩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被告人徐红艳伙同施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成立宁波美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宁波市区范围内的6家实体门店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至2016年9月1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632.3万元,未兑付本金2648.4万元。2019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红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人员档案、工资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其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红艳和同案犯施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5.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艳伙同他人以高息汇报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红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红艳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2016年5月份已经退股,金额应该计算到退股的时候,而且未付金额已经兑付了,自己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续签的资金应当扣除;3.2016年被告人已经实际离职;4.被告人系自首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徐红艳伙同施某(已判决)在宁波市鄞州区成立宁波美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宁波市区范围内的实体门店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至2016年9月1日徐红艳退股,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632.3万元,未兑付本金2648.4万元,但之后徐红艳在明知施某仍在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资金方面的协助,致使最终造成大量投资人共1700余万元的损失。2019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红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红艳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4年,施某找其借钱好多次,施某跟其说借钱办融资中介公司,把从公众融资来的钱用于转贷,通过这种方式赚取盈利,最后其找了朋友张某,张某借了100万给施某,其出资60万元,为了监督施某能够如约还款,其到施某控制的美锦公司上班,施某为了让其更放心,让其持有了30%的股份,工商登记上不是其的名字,是罗壬河代持股份,其没有参与分红,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之后又陆陆续续借钱给施某,施某现在还欠其约810万,之所以多次借钱给施某,是因为不借钱给施某,施某说他的公司就会倒掉,但没想到后来窟窿像雪球一样越来越大,美锦公司业务就是通过门店对公众开展集资,集资款据其所知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兑付利息,一部分用于填施某前面借款的窟窿了。其是2016年5、6月的时间退股的,直到9月1日才办理变更,退股后,在施某的要求下,其又陆续借钱给施某,试图挽救经营的公司。
2.另案处理的施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美锦公司成立于2014年底2015年初,法人为袁某,是挂名的,其是美锦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2个原始股东徐红艳和一个姓冯的在16年6月左右退股,徐红艳是美锦公司的股东,占股30%,徐红艳入股的原因是美锦公司前期运转资金是向徐红艳和徐红艳牵线的对象借来的,陈剑鸿是美锦公司的顾问,美锦公司经营的就是P2P,线下吸款的门店最多时有7家,最后还有3家。普荣公司成立在2015年左右,公司法人是李某,是挂名的,公司主要经营的是线上一块,还负责将美锦公司吸进的资金与普荣吸进的资金一起放出去,普荣公司第一任线上运营主管叫卢其全,任职时间自17年3月至7月,第二任主管叫李绍辅,任职时间自7月至案发,普荣公司的线上平台是米利公司王雪平帮着搭建的,两任运营主管也都是米利公司安排过来的,在普荣公司成立前,王雪平了解到其线下的美锦公司业务不怎么好,说帮其搭建线上平台,融资收款账户由米利公司掌控。成某锦、普荣公司时,其名下没有资产,之前有的几套门面房是在2008年到2010年买的,登记在其老婆刘亚梅名下,这些房产都抵押给银行了。其2014年11月向张某借款100万,用于美锦公司成立时的启动资金,其他成立公司的钱都是从亲戚和朋友处借过来。其融资的钱用于普荣放贷,赚取利差,但是因为美锦融资速度很慢,导致成本很高,7家门店半年的运营成本就达960万元,其融资的钱大部分用于美锦、普荣公司各项支出,还有用于归还张某借款利息。
3.另案处理的李绍辅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7年7月其开始到普荣公司上班,每月底薪1万,提成依据每月线上客户投资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公司老板是施某,公司实际上放贷与标书是不符的,无非是为了吸储,公司的标书都是一个叫“123木头人”的人发给其,其再放到公司网站上去,公司网上平台显示有7000多万的吸储金额,但是真实的客户待收资金是3800万,因为一部分是公司内部员工在自己投。
4.另案处理的卢其全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其在普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施某,普荣公司通过网络向公众宣传,并通过线上平台吸收公众注册、充值、投资,其工作内容是带领客服人员向公众宣传、发展、维护投资客户,指导客户充值投标,在公司网站平台进行发标、结标、回款等,普荣公司集资业务受施某及米利公司双重管理,线上融资款的收款账户是到法人李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每次给客户回款时需要向米利公司请款,其在普荣公司担任运营总监期间,普荣公司通过平台共融资了1200余万元,其一共拿了3个月工资,约6万多元。
5.证人徐某的证言、充某、记账单、交易明细等,其系美锦公司财务,其称美锦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施某,公司是做投资理财业务(P2P),其工作职责除了给员工发工资外,还给公司客户发利息,公司业务员与客户签好合同后,把合同都给其,其做好客户资料登记,客户利息、本金到期,其就打报告给老板施某,他签字后其会把材料给另一家公司(普荣)财务(姓金),普荣的财务会把利息的钱打进美锦的账户,本金的话则直接打给客户。普荣公司成立后,一开始是从事转贷方面的事情,2017年2月左右,施某对公司员工说,普荣公司要与米利公司合作,从事线上集资业务,具体业务由米利公司给大家培训,让员工听从米利公司相关安排就可以,资金也由米利公司掌控。其提供的客户充值、提现、本金、交易明细等证实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徐红艳是公司股东,是老板之一,公司事务什么都在管的。
6.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称美锦公司主要通过公司本部及线下门店向公众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施某,其工作内容是做凭证,徐某的工作内容是划款、汇总投资合同、统计投资人数数据等。其与徐某一开始管理的银行账户都是施某交给的,刚开始管理的银行账户很多,包括施某控制的另一家线上集资公司普荣的账户也在其二人这里管理,15年后,这些账户在施某的要求下移交给了普荣公司财务管理。徐红艳是股东兼财务主管,平时徐红艳一直在管理公司,管理的内容包括业务团队、财务审批等。其还对美锦公司客户入金档案进行辨认。
7.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称2015年年底是徐红艳安排其到普荣公司上班,帮张某监督施某和张某的借款、还款过程,那时,施某要从张某处借钱,借钱用途是用于转贷,每笔资金发生前,施某都会把转贷对象的相关资料给其,其联系转贷对象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施某将出具给张某的借款合同提供给其,其通知张某,张某才会打款,其再通知普荣财务将钱打到转贷对象账户里,施某向张某借款利息多少,合同没有约定,他们两人口头约定的,他们结算利息方式好像是每十天一次。
8.证人唐某的证言,其称2014年12月底至2017年11月在美锦上班,公司老板是施某,张伟兴在公司刚成立几个月是股东,后就退股冯宏昌加入,中途大概是2016年冯、徐红艳先后退股,他们具体占股份多少不清楚,公司从事集资业务岗位的人员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
9.美锦公司电子数据,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5日徐雅琴等人的工资表上仍有徐红艳复核签字。
10.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6年9月1日,门店客户461名,购买产品总金额7632.3万元,产生利息费用329.8万元,已兑付4983.9万元,未兑付本金2648.4万元,最终客户未兑付本金1700余万元。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对宁波普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美锦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鄞州区彩虹北路48号波特曼大厦1805室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该办公场所搜出普荣公司、美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理财合同、借贷合同、记账凭证、账本、U盘、开户资料、租赁合同、兑付表格等物品,并扣押。
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红艳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3.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艳伙同他人在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红艳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查明部分写明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事实和数额细节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红艳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红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单位是为了开展非法吸纳资金的业务而设立,不属于正常经营单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红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退赔投资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