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顺贷(佳航金服) 2020.5.26……都顺贷平台客服非吸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担任盈鑫公司客服,根据林波安排负责审核、对接平台的加息券发放和补标工作,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23亿余元,取得收入178517元

张爱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芳,曾用名张建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盈鑫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芳和辩护人方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林波(另案处理)成为杭州盈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盈日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后该公司陆续设立了余杭、富阳、德清、塘栖等多家分公司(门店),以虚假股权转让等为形式,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推介会、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1月5日,林波又设立了浙江盈鑫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公司),并在原有盈日公司门店基础上,先后增设乾元、慈溪、丁桥3家分公司(门店),采用同样模式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张爱芳于2015年9月入职,先后从事业务员、客服等工作。
2017年11月3日,林波从他人处收购了杭州佳航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217号,办公地址为本市江干区东宁路553号二层282室,以下简称佳航公司),同月上线运营“都顺贷”(2018年2月更名为“佳航金服”)APP平台,对外发布“车贷”、“房贷”等理财标的,承诺8%-16%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并开展加息、返现活动,通过线上渠道推广和线下盈鑫公司门店推介,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平台募集的资金,先汇入佳航公司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的账户,然后主要流入佳航公司对公账户及虚假标的公司账户,由林波控制支配。同时,盈鑫公司线下门店继续以虚假股权转让等方式吸收资金。截至2018年12月,盈鑫公司、盈日公司、佳航公司等共吸收4832名投资人1.32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该些款项主要用于偿付投资款本息、员工工资提成、经营费用、对外放贷等,截至案发,尚有711名投资人的7000余万元本金未能兑付。
被告人张爱芳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担任盈鑫公司客服,根据林波安排负责审核、对接平台的加息券发放和补标工作,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23亿余元,取得收入178517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张爱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爱芳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被告人张爱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赵某、张某、徐某、陈某1、钟某、陈某2、曹某、陈某3、傅某、方某、裘某、许某、杨某、金某、王某的证言,投资人周桂珍、孙大庆等311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平台介绍、组织架构图,未兑付投资人及借款人明细,工资、提成统计清单,第三方支付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居间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展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暂扣款票据,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整改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佳航平台数据,第三方支付交易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爱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林波、叶宋彪、郝进朝、孙敏、赵奇、陈瑛、王峰、胡进、章日华、徐国栋、曹国维、熊利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爱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爱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方贞贞依据上述事实提出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爱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投资人,责令被告人张爱芳继续退缴违法所得158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王金明
人民陪审员  汪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韵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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