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富泉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富泉,曾用名汪富全,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初中文化程度,原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涛,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鹄,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云和县,大专文化程度,原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强,曾用名李志祥,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龙游县,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晓飞,曾用名吴小飞,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缙云县,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暂住地浙江省缙云县,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花,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富泉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鹄、李小强、吴晓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川、检察官助理罗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富泉、刘鹄、李小强、吴晓飞及其辩护人李文涛、刘烽、姚世榜、王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2017年10月,赵某(另案处理)受让中亿公司及该公司开发的“湖商贷”平台,将办公地点迁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世创国际大厦。2018年1月15日,李某2民(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刘鹄与赵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亿公司及“湖商贷”平台,并由被告人刘鹄负责平台具体运营,由被告人吴晓飞负责财务工作。2018年4月12日,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告人汪富泉,为获取融资,经被告人李小强居间介绍,与李某2民达成收购意向,并约定以2018年4月16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的非法集资余额由李某2民方清偿,基准日后的一定期间为业绩考核期,在此期间内,由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被告人吴晓飞担任财务,新增非法集资余额由被告人汪富泉方负责管理并清偿。2018年5月24日后,“湖商贷”平台正式交由被告人汪富泉实际控制,由被告人李小强负责运营,办公地点迁至本市西湖区西溪壹号创意商务中心5幢2层、24幢7层。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湖商贷”平台以手机APP以及官方网站为媒介,通过投放网络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设立虚假借款标的,以年化8%至15%的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6日,“湖商贷”平台共向3965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88417663.56元,造成被害人岳某等1188人损失达人民币29171331.18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湖商贷”平台由李某2民实际控制,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被告人吴晓飞负责财务工作。投资人购买“湖商贷”平台标的后,资金通过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放款给李某2民自行控制的杭州洁灏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公司对公账户,由被告人吴晓飞将该笔资金转出至李某2民控制的26个私人账户,再根据李某2民指示,处分上述款项。经审计,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湖商贷”平台向1533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5306711.78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9551849.03元。
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3日,“湖商贷”平台由李某2民、被告人汪富泉共同控制,并由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经审计,该时期内,“湖商贷”平台向1654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4936029.19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8254054.97元。
2018年5月24日,“湖商贷”平台正式交由被告人汪富泉实际控制。被告人李小强负责平台运营及推广,并按其吸引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推广费用。经审计,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湖商贷”平台向1701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3421212.75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3711277.87元。
综上,2018年1月15日至5月23日期间,李某2民、被告人刘鹄、吴晓飞共非法集资人民币50242740.97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17805904元;2018年4月16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共非法集资人民币48357241.94元,造成被害人净损失达人民币11965332.84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小强经电话传唤至蒋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汪富泉在其位于富春街道××号××室的住处被抓获。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鹄在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住处被抓获。2018年12月18日,经公安机关预通知,被告人吴晓飞在其位于丽水市缙云县的家中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被告人汪富泉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鹄、李小强、吴晓飞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吴晓飞系从犯,被告人李小强、吴晓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富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提出自己的行为并非集资诈骗。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汪富泉的犯罪金额应以2018年5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准,对2018年4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非法集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被告人汪富泉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和偶犯,且身患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刘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鹄在本案中听从他人指挥,只拿到工资,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018年4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非法集资金额不应计入李小强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晓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尚在哺乳期,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2017年10月,赵某(另案处理)受让中亿公司及该公司开发的“湖商贷”平台,将办公地点迁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世创国际大厦。2018年1月15日,李某2民(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刘鹄与赵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中亿公司及“湖商贷”平台,并由被告人刘鹄负责平台具体运营,由被告人吴晓飞负责财务工作。2018年4月12日,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告人汪富泉为获取融资,经被告人李小强居间介绍,与李某2民达成收购意向,并约定以2018年4月16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的非法集资余额由李某2民方清偿,基准日后的一定期间为业绩考核期,在此期间内,由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被告人吴晓飞担任财务,新增非法集资余额由被告人汪富泉方负责管理并清偿。2018年5月24日后,“湖商贷”平台正式交由被告人汪富泉实际控制,由被告人李小强负责运营,办公地点迁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壹号创意商务中心5幢2层、24幢7层。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湖商贷”平台以手机APP以及官方网站为媒介,通过投放网络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设立虚假借款标的,以年化8%-15%的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6日,“湖商贷”平台共向3965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88417663.56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岳某等1188人损失达人民币29171331.18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湖商贷”平台由李某2民实际控制,被告人刘鹄负责运营,被告人吴晓飞负责财务工作。集资参与人购买“湖商贷”平台标的后,资金通过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放款给李某2民自行控制的杭州洁灏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公司对公账户,由被告人吴晓飞将该笔资金转出至李某2民控制的多个私人账户,再根据李某2民指示处分上述款项。经审计,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湖商贷”平台向1533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5306711.78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净损失达人民币9551849.03元。
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3日,“湖商贷”平台由李某2民、被告人汪富泉共同控制,并由被告人刘鹄、李小强负责运营。经审计,该时期内,“湖商贷”平台向1654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4936029.19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净损失达人民币8254054.97元。
2018年5月24日,“湖商贷”平台正式交由被告人汪富泉实际控制。被告人李小强负责平台运营及推广,并按其集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推广费用。经审计,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湖商贷”平台向1701人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3421212.75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净损失达人民币3711277.87元。
综上,2018年1月15日至5月23日期间,李某2民、被告人刘鹄、吴晓飞共同非法集资人民币50242740.97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净损失达人民币17805904元;2018年4月16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共同非法集资人民币48357241.94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净损失达人民币11965332.84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富泉于2018年6月27日在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住处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小强经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鹄于2018年10月30日在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住处被抓获;经公安机关预通知,被告人吴晓飞于2018年12月18日在其位于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的家中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至公安机关;同案人李某2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在经营“湖商贷”平台时租赁房屋的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123670.93元,并对涉案共计40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公安机关另对被告人汪富泉前妻邓某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依法查封。经查,被告人汪富泉与邓某于2018年4月16日(本案汪富泉收购“湖商贷”平台的基准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夫妻双方唯一财产即前述迎宾苑9-A号501室房产归邓某所有,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汪富泉承担。被告人汪富泉通过办理离婚的方式转移资产并随即实施集资诈骗活动,以逃避退赔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晓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湖州中亿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住所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高级管理人员经多次变动。2018年4月23日法人变更为汪某1。
2.报案笔录、投资合同、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投资凭证,证实本案集资参与人系通过手机推广、电话营销等渠道接触到“湖商贷”平台,并通过下载该平台APP后进行投资。该软件宣称企业为“国企全资,运营四年”以及推出“新手标15%年化收益率”等活动信息以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年化收益为8%至15%不等,该平台还宣称公司是内蒙古通辽粮食公司百分百入股的。集资参与人通过该APP进行线上投资后软件上会生成电子合同,该电子合同作为集资参与人通过湖商贷平台将资金出借给其他公司的凭证。后在2018年6月底发现平台无法提现,部分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应合同、投资凭证等。
3.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中亿公司位于杭州市,并扣押电脑、人事档案、记账凭证、会计凭证、公章及开户许可、营业执照等涉案物品。公安机关还分别扣押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刘鹄及吴晓飞的手机等物品,并对吴晓飞的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提取、检查的情况。
4.查封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富泉、李小强在经营“湖商贷”平台时租赁房屋的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123670.93元、被告人刘鹄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同案人李某2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进行扣押;对涉案共计40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对被告人汪富泉前妻邓某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进行查封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8年4月12日,汪富泉与刘鹄签订关于中亿公司“湖商贷”平台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基准日为2018年4月16日。基准日前的代收余额由刘鹄方清偿。基准日后的40天内为业绩考核期,在此期间内,刘鹄方仍有平台运营权限,新增代收余额由汪富泉方负责管理并清偿。若业绩量超过333万元,则每100万元业绩量中支付30万元作为转让款给刘鹄方,否则,定金自动转化为收购款。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刘鹄承诺三个月内将平台新代收做到5000万元,则汪富泉方实际可获得3500万元。在对赌期间,刘鹄方需每天额外支付汪富泉方15万元。在平台兑付过程中,如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刘鹄方需协助汪富泉方偿还平台旧代收金额。
6.审计报告,证实中亿公司开发的“湖商贷”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搭建的信贷撮合平台。中亿公司在平台上发布投资理财信息,以较高的年化利率吸引出借人在平台上购买所谓的“理财产品”。资金通过中亿公司在富友支付平台收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6日,“湖商贷”平台出借人共计3965名,充值总额人民币88417663.56元,其中岳某等1188人系有损失出借人,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9171331.18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该平台由李某2民实际控制,期间共有1533人充值,充值总额人民币25306711.78元,出借人净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1982.24元,比2018年1月14日净增加人民币9551849.03元。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23日,为李某2民与汪富泉的交接期间,该平台共有1654人充值,充值总额人民币24936029.19元,净损失额人民币24696037.21元,比2018年4月15日净增加人民币8254054.97元。期间流出至李某2民控制的资金池账户人民币957700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该平台由汪富泉实际控制,期间共有1701人充值,充值总额人民币23421212.75元,净损失额人民币28407315.08元,比2018年5月23日净增加人民币3711277.87元。此外,在4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所吸收资金净流出至颜某1账户人民币196万元、至史某1账户人民币190.23万元、至汪富泉账户人民币40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富泉系被动归案,被告人李小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鹄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吴晓飞系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告知其在暂住地家中等候,后到其暂住地对其宣布传唤并到案。
9.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列表、失信决定书、民事诉讼材料等,证实被告人汪富泉在接手“湖商贷”平台前后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0.同案人李某2民的供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刘鹄,后刘鹄就在其手下工作,主要负责管理杭州云魂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刘鹄出技术,其出资金。2017年12月或2018年1月份,刘鹄告诉其需要买一个叫“湖商贷”的理财平台,并让其筹措资金,其就找人筹集资金买下该平台,后平台的日常运营、管理都是刘鹄在做。其接手一、二个月后,认为该平台可能会亏损,就让刘鹄将平台转手出去,具体转手的事情都是刘鹄做的。其只知道后面接手的人是一个办企业的老头子,对方还付了100万元的定金。但其怀疑这个平台可能是一个叫李小强的人买去的,因其听刘鹄多次提到过该名字。
11.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慧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逮捕。中亿公司以及名下的“湖商贷”P2P平台是其2017年9、10月从别人处买来的,其作为实际控制人,运营了二个月左右就转手给了刘鹄。刘鹄称是帮老板李某2民做收购的事情。当时中亿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三墩镇世创国际大厦17楼,其和刘鹄在该地点谈转让的事宜。随后在2018年1月初,其和刘鹄在世创国际的办公室里签署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让其继续代运营湖商贷平台并做到3000万元存量,刘鹄就将3000万元存量的三分之一,即1000万元作为转让款给其。签好协议后,刘鹄这边付了200万元定金,其就将员工、办公场地、资料等都交给了刘鹄。
1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手中运营的正道金服P2P平台转让给了李某2民。在2018年1月份的时候,张某3、赵某跟其说广西来了个叫李某2民的老板,专门收购P2P平台的,于是其、张某3、赵某和李某2民、刘鹄就谈了转让平台的事情。后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具体是其和李某2民的手下刘鹄签订的合同,签完合同后,其就将员工和办公用品一并交给了李某2民。李某2民收购正道金服后是刘鹄在具体负责运营的。其知道李某2民在此之前已经收购了赵某的“湖商贷”平台。
13.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汪富泉认识七、八年了。2018年4、5月份的时候,汪富泉从别人那里接盘了中亿公司及名下的“湖商贷”平台。实际上汪富泉早在2017年10月份的时候就跟其说要买一个P2P平台,其有一个叫李小强的朋友认识很多做互联网金融的人,所以其将李小强介绍给汪富泉认识。后面汪富泉接手“湖商贷”平台的事情其没有参与。其还证实在介绍李小强给汪富泉认识的时候,汪富泉的经济状况已经很差了,法院有很多民间借贷的债务,且汪富泉年龄大了,也不想去偿还了,就是想通过涉足互联网金融赚点钱养老。汪富泉还欠了其156万元钱,后来汪富泉接手“湖商贷”平台后,李小强是具体运营的负责人。期间汪富泉陆续通过颜某1的卡转给其200多万元,其不知道钱款的来源。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李某2民车队上班,期间给李某2民拎包、开门、做跟班,收入共18万元左右,期间其把妻子吴晓飞介绍给李某2民做事。李某2民拥有多家投资公司,其到李某2民的公司上班后,李某2民把其的身份证拿走了,后来李某2民提出让其做公司的法人,之后李某2民名下的好几家公司的法人都变成了其的名字。李某2民还以其名义开通了几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另有一张建行卡给李某2民个人消费所用,以“备用金”名义让吴晓飞打到建行卡上。李某2民来杭州收购P2P公司前,广西的公司运营情况就不好了。2017年9月底,这些公司就出现资金链断裂、解散等情况。
15.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未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老板是李小强。2018年4月24日前,李小强说有一个“汪某2”要买一个做线上理财产品的公司即中亿公司,因该公司人手不够,就让其帮公司处理财务方面的事情。李小强是辅助“汪某2”管理中亿公司的,且要求其每天把需要打给客户的回款数据和富友账户上的余额数据叫财务部的人统计上来后报给他。另外公司员工李某1也被李小强安排去中亿公司做人事方面的事情,帮忙招人。其在中亿公司时,在李小强的安排下陆续参与后面的财务管理、审批的事情。
16.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8年5月2日开始至中亿公司上班,其之前所在的杭州云魂科技有限公司是做的湖商贷的标。在2018年4月28日,云魂公司的风控主管庞素梅告诉其湖商贷平台由中亿公司经营,并问其是否要去中亿公司上班,其就和孙某、曹某一起过去了,其过去后在运营部工作,主要负责制作湖商贷的标书,还负责过湖商贷平台上的优惠活动计划。湖商贷的领导包括汪某2(汪富泉)、李某3(李小强)、史某2三人。如果湖商贷里的标不够了,其就会向李小强反映,李小强就会把借款公司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公章等)给其,让其制作标书。这些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资料原件,其用完后就放到公司一个房间的小纸箱里,其没看到有人来拿过,也没有见到过借款公司的员工。
1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到中亿公司上班并担任出纳。中亿公司原来的老板是李某2民,后转让给汪某2(汪富泉),转让时间大概是2018年5月。转让前公司老总是李某2民和刘鹄,转让后的公司老总是汪富泉、史某2以及李小强。
1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起初在杭州云魂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4月份,公司主管庞素梅说湖商贷平台由中亿公司经营,其就到中亿公司上班,并在项目部负责标书制作。中亿公司的负责人是汪某2、李某3。需要制作标书没有借款公司资料时就找李某3,李某3就会把资料拿过来让其制作标书。借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开户许可证原件都在公司里,有需要时就去拿,且其并未见过这些借款公司的人。这些借款合同应该都是假的,因为都是其公司自己做做的。客户投资进来的钱的去向其也不知道。
1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5月份从杭州云魂科技有限公司转到中亿公司工作。中亿公司主要是经营湖商贷平台,公司负责人是汪某2、史某2和李某3。湖商贷平台上的标书都是孙某、曾某自己做的,借款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原件也在公司保管,所以这些标都是假的,但公司的李某3、张某1等人让这么做,所以大家就这么做了。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7日开始其在中亿公司做会计,当时是李某1将其招进公司的,公司领导层有汪某2和李某3。其平时负责客户提现的审核和会计工作,但是只有在客户充值或提现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时才需要其操作,如果是通过平台操作的话就不需要其插手。
2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6月初至湖商贷所在的公司上班。公司的老总有三个:汪某2、史某2和李某3(李小强)。客户在湖商贷平台的标满标后,钱先打到富友平台,而后再打到借款公司的对公账户,但是借款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都在中亿公司财务这边保管,所以其和其他财务一起将钱转到颜某1的银行账户里。需要还客户钱的时候,又会从颜某1的账户转回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钱不是被借款公司拿去的,但具体谁拿走了其也不清楚。案发后,其还将多个银行账户的U盾交给公安机关,这些U盾一共有三、四十个,上面标有各个借款公司的名称及U盾密码。
2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开始在杭州未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李小强,后来李小强指派其到中亿公司做技术部主管。李小强一开始叫了其和李某1去中亿公司协助支持,后又陆续叫了封某、许某、张某1。其负责技术部,封某负责财务,张某1负责资产项目部。中亿公司的领导层有汪某2、史某2,李小强也一起在管理公司,下设技术部、运营部、人事部、财务部等多个部门。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杭州未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班,后老板李小强说湖商贷官网活动策划没人做,就让其去顶一顶。其过去后主要是教中亿公司的曾某做活动策划方面的事情。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3月份在杭州未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做人事工作。2018年4月份,老板李小强让其到中亿公司上班,并称该公司与未艾公司是合作关系,让其过去负责招人。中亿公司的老板是汪某2,还有二个老总分别为史某2和李小强。
2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亿公司的技术员,该公司是从之前的管理人刘鹄那里接过来的,现在的负责人是李小强,李小强上面是否还有负责人其不清楚。公司下设人事、技术、财务、运营四个部门,旗下有个“湖商贷”平台项目。在2018年2月份的时候,当时的老板还是刘鹄,其主要是做平台的后端接口开发。后来在5月1日的时候,技术主管告知其“湖商贷”投资平台由老板刘鹄卖给了李小强,且包括其在内的技术员以及客户全部在5月3日搬到新办公地点西溪壹号。后来在6月25日左右,公司出了事情。
26.证人颜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汪富泉的司机,其是经过史某1的介绍认识的汪富泉。汪富泉在西溪壹号有一个公司在经营,史某1好像也是公司的高管。其曾帮助汪富泉以其自己的名义租过西溪壹号24幢7楼的房子,并在租房合同上签字。汪富泉还在2018年3月份让其帮忙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因汪富泉在法院有案子,用自己的卡不方便,所以就让其帮忙办卡。其办好后将卡和密码都交给了史某1。
2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鹄是老乡。2017年12月份,李某2民电话联系其称要收购一个P2P平台。后来其跟着李某2民来到杭州,在李某2民收购的杭州民华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当时刘鹄是民华金融、中亿公司、云魂网络科技的总经理,负责相关平台的推广、技术开发、人事招聘等事务。但刘鹄不负责财务工作,财务转账都是李某2民联系吴晓飞落实的,且大部分都是走的私人账户。在2018年2月份,刘鹄让其去买一些私人银行卡用于转账,说是李某2民的意思。其前后一共买了15张左右的个人银行卡交给吴晓飞。刘鹄在湖商贷期间,上标的项目都是虚假的,因为这些借款公司都是买来的空壳公司。
28.证人陈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案发后,其凑了人民币21万元交给公安机关,作为刘鹄在中亿公司的工资款予以退出。
29.证人楼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转账凭证、合同,证实其女儿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办公场地租给李小强所拥有的杭州仟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发后,其将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64000元退交至公安机关。
30.证人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份,一个叫颜某1的人承租了其位于西溪壹号24幢7楼的办公场所。案发后,其将剩余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9670.93元退交至公安机关。
3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汪富泉于2018年4月16日协议离婚,二人当时仅剩下位于迎宾苑的一套房子,该房产是由汪富泉出资购买的。根据离婚协议该房产归邓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汪富泉承担。
32.被告人汪富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中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其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所以法人代表用的是汪某1的名字。中亿公司是其在2018年4月12日从之前的管理人员刘鹄那里接手过来的,之前真正的老板是李某2民,刘鹄是具体负责管理公司的人。其是在2018年3月底时通过李小强寻找到的“湖商贷”平台。其、李小强和刘鹄方约定刘鹄先用湖商贷平台在30天内做到吸收5000万元的资金,如果做到了,其就一共支付给刘鹄1500万元的转让金,后双方在4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40天后湖商贷平台的工作人员就移交给其,其需要在4月15日前先转100万元定金给刘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基准日为4月16日,基准日后的5天左右时间内,刘鹄每天都将平台的业绩告诉其,后双方在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之前约定的40天延长至7月15日。其后来在5月22日叫了一个财务去核账,发现从4月16日到5月22日期间,刘鹄挪走了1400万元左右,其中1000多万元都是打到了李某2民的账户,其余400万元归还之前平台的欠款了。其让李小强帮其监管公司,具体管理交给李小强。在6月5日左右,刘鹄告诉其中亿公司真正的老板是李某2民,其找了史某1去南宁找李某2民要钱,但没要到,后来公司出事情了。其在4、5月份的时候曾叫史某1买了五个皮包公司,提供给刘鹄上标。其知道公司上标时,将标的挂在网上来吸引客户投资,上标公司的账户一共有二、三十家,但营业执照、公章、账户、U盾都是从刘鹄那边移交过来的。这些实际上都是中亿公司控制的,钱最终都转到了颜某1的工行卡,这张卡也是中亿公司控制的。其将吸收来的钱款除用于归还投资人外,还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等,所吸收的资金并未用于办厂,且其购买了平台后,亦无能力兑付之前的欠款。
33.被告人李小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杭州未艾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系其所有,其还帮汪富泉做中亿公司的推广活动。中亿公司是汪富泉在2018年4月份从一个叫李某2民的人处转过来的,但法人代表是汪富泉的亲戚汪某1。公司下设技术部门、财务部门、客服部门。汪富泉和李某2民谈转让事情的时候,让其陪着一起去看,其认识了对方的管理人刘鹄,后刘鹄和汪富泉二人接洽。公司转手过来之后,汪富泉对融资这块不是很懂,其就经常到汪富泉的公司帮忙。当初汪富泉和李某2民签订过一个对赌协议,具体内容是双方确定一个基准日(4月16日),基准日前的旧账李某2民方清偿,转让款则按照基准日后的新业绩来算。其帮汪富泉推广的手段主要包括广播电台广告、APP商店排名等。汪富泉还找其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主要负责运营(包括草拟股权转让合同、派技术人员交接、场地安排、人事、财务汇报等)。“湖商贷”平台上的借款信息都是假的,这些企业其实都是中亿公司掌握的公司,在转让之前李某2民原来就有34家,后来转让之后李某2民就把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公司银行账户及U盾等资料全部转了过来,后史某1还借了5本营业执照等资料,其公司就用这些掌握的企业来发布标的,吸引客户投资。标的的年化收益率在8%-15%不等,投资人投进来的钱都用于归还旧的到期本金和利息。
34.被告人刘鹄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份其认识了老板李某2民。2018年1月10日,李某2民给其打电话称他通过一个中间人张某3知道有一个“湖商贷”的平台,想要买过来,派其去和对方谈。其后来和对方实际控制人赵某谈好后,双方签订合同将平台转让给李某2民。后李某2民指定让其负责中亿公司及下属“湖商贷”平台的实际运营。其接手管理后担任公司总经理,赵莉宁和吴晓飞负责财务工作,另有运营、客服等人员。“湖商贷”是一个P2P网络借款平台,在上海富友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有账户,“湖商贷”平台上标的年化收益率在8%-15%不等。借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都是李某2民提供的,这些材料都是在公司放着由吴晓飞保管。公司要上标的时候就让吴晓飞将制作好的标书提供给客服上标。上的标都是虚假的,所谓的借款公司都是皮包公司。标的满标后,资金由富友放款到借款公司的对公账户,后面的资金应该流向了李某2民。2018年3月份,李某2民觉得运营成本过高,就想把平台卖掉,其就找了李小强联系买家,后来李小强带来了汪富泉,其就在4月初和汪富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台由其继续经营,做到存量5000万元,收购款是存量的30%即1500万元,基准日为4月16日。基准日前的借款由李某2民和其等人偿还,后续债权由汪富泉承担。签完协议的下个周一,其将湖商贷平台的运营、技术及员工等都交给汪富泉,但要求开设几条推广渠道,以便完成5000万元存量的目标。汪富泉接手公司后,由李小强负责实际运营。
35.被告人吴晓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8年1月份至杭州云魂科技有限公司做出纳,该公司总经理刘鹄,实际老板是李某2民。公司在1月15日之前收购了中亿公司及“湖商贷”平台。云魂科技公司旗下共有三个网络理财平台:“湖商贷”、“贤钱宝”、“快鱼”。其具体是做三个平台资金的往来、金额统计、安排还款等。如果一个平台的标快到期但钱不够还了,其还负责把另外平台的钱转过去还钱。根据刘鹄、李某2民的安排,上述三个平台吸进来的钱都是先放到富友平台的资金池里,如果公司想用资金池里的钱,会计就会通过他们的手段把钱提出来转到其的个人账户或者公司对公账户,其再进行分配。打到其个人账户里的钱都是李某2民支配的,大部分的钱用来还款,还有一些李某2民让其打到李某2民的私人账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汪富泉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富泉在已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根本不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借用他人名义收购涉案的中亿公司及“湖商贷”平台,并利用该平台开展非法集资活动;集资参与人所投资的钱款最终转入汪富泉所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汪富泉并未将集资款用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在支出平台的相关费用之外将集资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用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对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汪富泉的辩护人提出汪富泉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2018年5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损失金额为准,对2018年4月16日至5月23日的损失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富泉与被告人刘鹄、同案人李某2民签订合同约定以2018年4月16日为基准日,后续“湖商贷”平台借款由汪富泉方负责偿还;且从资金流向看,在此期间亦有大额资金进入汪富泉所掌控的账户内;汪富泉本人供述亦证实在2018年4月16日后被告人刘鹄会将公司运营情况报告给其。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汪富泉应对2018年4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非法集资金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汪富泉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小强的辩护人所提2018年4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集资金额不应计入李小强的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小强积极参与被告人汪富泉购买涉案公司及理财平台的相关事宜,且在汪富泉与刘鹄约定的基准日即2018年4月16日后亦积极安排人事、技术等人员参与涉案公司运营活动;证人封某、李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小强的供述均证实在2018年4、5月份,被告人李小强即在中亿公司安排相应事务。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小强应对2018年4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非法集资金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李小强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鹄、李小强的辩护人所提刘鹄、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鹄系在李某2民的授意下直接负责运营涉案的“湖商贷”平台及相关非法集资活动,同案人李某2民的供述亦证实从涉案平台的运营、管理及平台转让等事项均由刘鹄具体实施;被告人李小强则在汪富泉的安排下作为涉案公司及平台运营负责人,全面负责人事、技术等工作。二被告人先后负责整个平台的实际运营,在整个非法集资活动中行为积极,地位显著,起主要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小强、吴晓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公司及“湖商贷”平台成立后主要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汪富泉及同案人李某2民在实际掌控涉案公司期间,对公司事项均具有支配、管理权,主要通过虚构借款公司及理财项目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钱款,并无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本案依法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富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鹄、李小强、吴晓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晓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强、吴晓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鹄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鹄、吴晓飞能够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晓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富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小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晓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查扣在案的被告人汪富泉前妻邓某名下杭州市富阳区房产予以拍卖、对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共计40个涉案银行账户依法予以追缴。在将上述涉案财产依法拍卖、追缴后执行所得钱款扣除优先债权及共有份额后与扣押在案的租金、被告人刘鹄亲属、被告人吴晓飞及同案人李益民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83670.93元按比例发还本案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责令各被告人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冠琳
人民陪审员 袁文娟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淼
书 记 员 张欣鑫
附: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列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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