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家贷 2015.12.10……家家贷平台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金元宝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夸大自身资金实力,隐瞒巨额债务,由被告人何利娜、黄亮采用伪造借款协议及借款用途,在“家家贷”网站发布虚假投标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所骗款项除极少部分用于转借给沈某乙等经营的公司外,绝大部分用于支付网络投资人借款及利息、归还何利娜个人借款及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等用途,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何利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何利娜、沈掌坤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亮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黄圣源、郭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湖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利娜,系湖州金元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亮,系金元宝公司运营及客服总监。1999年10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掌坤,系安吉金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金海,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圣源,曾任金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乐庚,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系金元宝公司家家贷民间理财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家家贷网站”)制作、维护人员。2013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邰xx、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系金元宝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尔、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系金元宝公司风险控制总监。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徐兆红、王海,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系金元宝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蕾、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系金坤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系金坤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卢丹、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湖检诉二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亮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郭军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陈石、陈宏彪、姚金海、夏乐庚、舒展、朱红尔、徐兆红、王海、王蕾、王学志、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网络非法集资部分
2013年5月,被告人黄亮以被告人黄圣源名义设立金元宝公司,并要求被告人郭某甲制作了家家贷网站。7月1日开始,黄亮、黄圣源通过家家贷网站,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7月24日,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收购金元宝公司,由何利娜任法定代表人,黄亮负责运营和客服,郭某甲负责网站维护,被告人黄圣源、黄某甲担任客服。8月开始由被告人钱某任风控总监,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金元宝公司工作。期间,何利娜、沈掌坤隐瞒巨额债务,由何利娜伙同黄亮采用伪造借款资料的方式,通过家家贷网站向社会集资,所骗款项用于归还何利娜、沈掌坤个人借款及金坤公司生产经营等。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圣源、黄某甲、郭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明知金元宝公司利用网络进行非法集资,仍帮助何利娜等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利娜至公安机关投案。
至案发,被告人黄亮实际骗得83844433.87元;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实际骗得81239585.8元。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96089579.22元,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91696779.18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6048922元,被告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4400000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25036165.31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0587173.1元。
(二)民间非法集资部分
2005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甲以做资金生意、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1.5分至1.5角不等的月息先后向项某、解某、赵某甲等人借款,其中被告人何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3239.3万元,被告人沈掌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28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5万元。
(三)黄亮职务侵占部分
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亮在担任金元宝公司运营总监期间,利用何文英等五人的身份在家家贷网站注册会员账号,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充值的手段将金元宝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为88653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沈某乙、任某甲等的证言,银行凭证、借条、专项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亮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非法集资部分,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利娜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何利娜的辩解,提出被告人何利娜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涉案集资款项去向不明,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并提出被告人何利娜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亮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亮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实际占有家家贷网站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亮采用非法手段侵吞的钱款系共同犯罪所得,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的情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沈掌坤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掌坤并未参与经营金元宝公司,指控的被告人沈掌坤所骗款项去向不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构成该罪,被告人沈掌坤应属于从犯。被告人沈掌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圣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圣源仅应对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黄圣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并非金元宝公司的员工,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且其提供和维护的计算机程序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功能,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辩解,同时提出如被告人郭某甲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仅应对其参与吸收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在审核金元宝公司部分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虽然有帮助何利娜网络转账等行为,但无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实施的三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中,借款对象均为沈某甲的同学、朋友、同事,且被告人沈某甲出借银行卡给作为母亲的被告人何利娜使用是共同生活中的正常行为,被告人沈某甲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何利娜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帮助被告人何利娜转账并进行财务记录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应被告人何利娜之请求挂名金元宝公司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虽将银行卡出借给被告人何利娜使用,但对于资金的来源、用途等均不知情,也没有非法获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5月,被告人黄亮以被告人黄圣源的名义成立了金元宝公司,黄亮要求被告人郭某甲制作了“家家贷”网站作为该公司网络融资平台。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黄亮、黄圣源通过“家家贷”网站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同月24日,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为筹措资金,从黄亮处收购金元宝公司,并由何利娜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亮管理公司运营和客服,郭某甲担任“家家贷”网站的维护人员,被告人黄圣源、黄某甲担任客服。同年8月和9月,被告人钱某、刘某甲分别进入金元宝公司,其中钱某负责公司风险控制,刘某甲负责部分“家家贷”网站投资人的银行、网络资金流转事宜。金元宝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夸大自身资金实力,隐瞒巨额债务,由被告人何利娜、黄亮采用伪造借款协议及借款用途,在“家家贷”网站发布虚假投标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所骗款项除极少部分用于转借给沈某乙等经营的公司外,绝大部分用于支付网络投资人借款及利息、归还何利娜个人借款及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等用途,给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黄圣源、黄某甲、郭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明知金元宝公司利用网络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仍然以提供技术维护、提供银行账户、网银转账、制作标书、网络宣传、吸引客户等方式帮助何利娜等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至案发,被告人黄亮实际骗得82244433.87元,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实际骗得79639585.8元。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6089579.22元,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916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604万余元,被告人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40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2503万余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058万余元。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利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乙、陆某、叶某、许某乙、王某丁、胡某乙等人的陈述,报案人登记表、报案材料、家家贷网站截图、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网站充值和提现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通过家家贷网站,以投资款形式转账给何利娜、黄圣源等人银行账户进行充值,之后通过网站进行投资、提现以及各被害人实际损失的事实。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是金元宝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份,黄亮叫其找有实力的人拼伙接手公司,其把何利娜介绍给黄亮。黄亮用家家贷网站向何利娜、沈掌坤演示如何获得投资人融资后,何利娜决定接手。期间秦某、黄某乙等人帮助何利娜与其和黄亮就公司股权转让进行协商。2013年7月13日,黄亮和何利娜签署了转让协议,之后何利娜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吴某甲共同持有公司股份。2013年8月10日下午,其将剩余股份转让给何利娜。
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八月份天标和月标计划书能与证人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何利娜入股金元宝公司的经过。
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能与证人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厉和民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递铺镇祥和路浦源铭路口四层C座出租给黄亮经营的公司使用。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期间,在何利娜接手金元宝公司的过程中,其帮助何利娜、沈掌坤多次与黄亮、黄圣源等人进行商谈,其还帮助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之后其介绍钱某到金元宝公司担任风控总监。其知道金元宝公司借出的钱不多,公司资金去向其不清楚。
证人黄某乙、胡某甲的证言能与证人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金元宝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何利娜叫其去金元宝公司查账。其发现金元宝公司利用家家贷网站以发标的形式向投资人集资,网络投资人的资金实际都进入黄亮、何利娜的个人账户,集资款并没有转借给别人。公司运营由黄亮负责,公司网站由郭某甲维护。何利娜和郭某甲还签署协议约定由郭某甲长期维护家家贷的网站,何利娜还支付给郭某甲20万元。该证言同时证实部分集资款通过沈某甲的个人账户和金坤公司发生往来。
6.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何利娜于2013年7月24日接手金元宝公司,该公司之前由黄亮经营,公司是通过家家贷网站将投资人的资金借入,高息放出以赚取利差。2013年7月24日,沈掌坤让其到金元宝公司做会计,工作内容是通过家家贷网站资料将投资人的充值列表、提现列表、“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对账单、约标明细进行核对、整理。其知道投资人资金通过家家贷网站进入黄圣源、何利娜个人账户,黄亮和刘某甲的银行卡被用于投资人提现。经其统计,金元宝公司收入支出差额在7000多万元。金元宝公司经营期间,沈掌坤多次参加公司会议。
扣押决定书、7-10月份记账凭证15本、明细账2本、U盘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邬某处扣押了金元宝公司账目的情况。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间,何利娜将上千万资金通过其及女儿刘烨的工商银行卡频繁转帐到沈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何利娜通过他人银行卡转账给沈某甲资金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金元宝公司的老板是何利娜,黄亮负责运营,黄圣源主要负责标书制作,黄某甲是公司客服,公司员工还有俞某甲、谢某、金某甲等人。公司主要经营家家贷网站,从事网络汇贷,即将网络投资人的资金借入,高利借出赚取利差。为了顺利能将公司发标投满,公司客服注册了很多小号,都是虚拟充值的。家家贷网站上的标书多数是黄圣源经手办理的。黄亮曾将沈某乙水稻合作社借款2000万元的合同交给其用于发标,钱某曾经将源林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合同交给其用于发标。
证人俞某甲、谢某、殷某、曾某、徐某甲、黄某丙、金某甲、屠某、宣某的证言能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时证实,网络投资人的资金直接进入公司提供的黄亮、黄圣源、何利娜等人的账户,有时黄圣源会转账给黄亮,经过黄亮的银行卡给客户提现。黄圣源、黄亮、刘某甲等人的银行卡都曾被用于客户提现。郭某甲是公司技术总监。
证人徐某甲、黄某丙、谢某、金某甲的证言同时证实,被告人沈掌坤曾参与金元宝公司员工会议。家家贷网站宣传也称金坤公司向金元宝公司提供无限担保,是金元宝公司的资金后盾,曾有金元宝公司的投资人去金坤公司进行投资考察。
9.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沈某甲曾使用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约561万余元。
10.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家家贷服务器导出数据证实,2013年10月8日,其向金元宝公司借了30万元,家家贷网站上显示借款2000万的资料不是其提供的。黄亮曾经考察过其经营的水稻专业合作社并拿到了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租用合同书等资料,何利娜还曾把其公司的公章拿走。其曾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给何利娜使用。通过银行卡短信提示,其获知借出期间该卡内有大额资金进出。
11.证人任某甲(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及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家家贷服务器导出数据证实,2013年9月18日,其通过黄亮向金元宝公司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林权证、公司股东身份证、土地合同等资料。当时钱某让其签署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的。家家贷网站上显示借款1500万元的资料是假的。在其向金元宝公司借款后,黄亮曾拿走其银行卡,期间有短信提示自己银行卡内有1450万元进入并被转走。
证人方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与证人任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任某甲向金元宝公司借款50万元,家家贷网站上的数据系伪造。
12.证人沈某丙的证言、家家贷服务器导出数据证实,其向金元宝公司借款30万元,家家贷网站上显示借款500万元的相关资料系伪造。
1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家家贷服务器导出数据证实,其向金元宝公司办理了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家家贷网站上显示借款700万元的相关资料系伪造。
14.郎元峰的证言、家家贷网站导出数据、房屋契证、转账凭证、银行凭条证实,其没有向金元宝公司借过钱,家家贷网站上显示其借款120万元的资料是虚假的。2013年3月何利娜和其协商购买其名下的房产时,其留下了房产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
15.证人龚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没有向金元宝公司借过款,家家贷网站显示其借款130万元的资料是其和虞某、叶有娣等人民间借款时使用的资料。
证人周某甲、虞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委托书、抵押人承诺书、借条、结婚证等书证能与证人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虞某的证言还证实,房产中介孙某丙曾借走办理房产抵押的相关资料。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其认识何利娜,2013年8月中下旬,其按照何利娜要求,拿了其经手的民间借贷的相关合同资料原件给何利娜看。其中有孙某乙和叶有娣、虞某之间,叶有娣、虞某和周某甲、龚某之间,于凤荣和陶水根之间,龚某、娄莉萍和吴月凤、吴立峰之间的借贷资料。何利娜让人对其拿的合同资料进行了拍照。
16.证人程某乙的证言及家家贷网站导出数据证实,其未向金元宝公司借过钱,家家贷网站显示的借款150万元的资料是其和陶水根民间借款时的资料。
借条、公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家家贷网站导出数据证实,其未向金元宝公司借款,网站上显示的借款70万元的资料是2013年7月孙某乙、金红琳和虞某等人民间借款时使用的。
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能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还证实,孙某甲曾向其借走叶有娣、虞某和孙某乙、金红琳的借贷资料。
18.胡敏强的证言及家家贷网站导出的数据证实,其未向金元宝公司借款,家家贷网站显示其借款40万元的相关房产抵押资料是虚假的。2012年11月份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是用于和解某、应某甲民间借贷时使用的。
证人解某、应某甲的证言能与胡敏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解某的证言同时还证实,因何利娜对其称想要购房,其遂将胡敏强的房产资料提供给何利娜。
1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家家贷网站导出数据证实,潘某甲以厂房抵押向其借款150万元,后委托其出售抵押厂房。何利娜曾以想要购买抵押厂房的名义借走相关抵押资料。
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与证人吴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左右卖给沈某甲73份承兑汇票,沈某甲支付1049.8余万元。
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何利娜一起通过桑志宏投资了LV公司的股票,何利娜亏损了70多万元。其知道何利娜还投资过巴里克黄金公司的原始股票被骗。
证人徐某乙、陈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何利娜投资亏损、被骗的事实。
22.审计报告证实,金元宝公司通过租用服务器开设家家贷网站推广P2P投资模式。网上投资人通过家家贷网站以投标的方式将资金出借给在金元宝公司登记的借款人,公司从中赚取手续费,但实际情况是金元宝公司将家家贷网站作为自己的融资平台。具体方式是会员在该网站上进行注册、充值,充值完成后投资人账户内有相应的金额可以用于投标。金元宝公司每天在该网站上发标,会员投满标后公司会对投标人进行奖励。标到期限后,公司将相应本息(年利率一般为22.4%)打入投资人账户。
经审计,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金元宝公司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198339986.22元,支付网上投资人相关款项共计115382091.92元,吸收存款扣减支付款项净额为82957894.30元,尚未支付网上投资人存款本金93306865.54元。其中,2013年7月1-23日期间吸收网上投资人存款共计4392800.04元,支付投资人相关款项共计1787951.97元,吸收存款扣减支付款项净额为2604848.07元;2013年7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间吸收网上投资人存款共计193947186.18元,支付投资人相关款项共计113594139.95元,吸收存款扣减支付款项净额为80353046.23元。
23.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利娜银行卡资金进出情况。
2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何利娜、沈掌坤的住宅、金元宝公司和金坤公司、何利娜交给何某甲的手拎袋、黄圣源和黄某甲位于深圳的租房等处进行搜查及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2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售款票据证实,扣押了马某甲、程某甲、黄某甲、何文英、任某甲等人涉案赃款的事实。
26.公司设立申请、变更申请、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证实,金元宝公司的设立和公司股权转让给何利娜的事实。
2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金元宝公司使用的戴尔服务器进行电子证物勘查,提取到家家贷网站用户充值和提现的表格等电子文证。
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黄某甲供述了金元宝公司利用家家贷网站向投资人集资的事实;被告人钱某供述了其协助何利娜制作标书、在金元宝公司负责风险评估的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帮助黄亮、何利娜建立、维护“家家贷”网站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沈某甲供述了各自帮助何利娜进行资金流转的事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甲单独或者结伙以公司周转、投资经营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1.5分至1.5角的月息先后向项某、解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何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64.8万元,被告人沈掌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28万元,被告人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090.852万元。
1.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1.5角月息向项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造成损失34万元。
2.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解某借款50万元,归还49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3.2012年1月至11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至3分不等的月息向赵某甲、张某丙借款160万元,还本付息133.8万元,造成损失26.2万元。
4.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何某乙借款55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5.2013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吴某丙借款5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6.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何利娜以3分月息向王某戊借款13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37.5万元,造成损失92.5万元。
7.2011年5、6月间,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冯某借款10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48万元,造成损失52万元。
8.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苏某借款6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
9.2011年1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程某丙借款7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10.2008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1.5分至2分的月息向陈某丙借款35万元,还本付息34.3万元,造成损失0.7万元。
11.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5分至3分的月息向陈某丁借款97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造成损失57万元。
12.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的月息向吴某丁借款2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8.34万元,造成损失81.66万元。
13.2013年5月,被告人何利娜通过陈某乙经营的甬银企业经济管理有限公司以1.5分月息向陈柳华、陆伟、王莉莉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76.75万元,造成损失373.25万元。
14.2013年5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郭某乙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18.8万元。
15.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董某借款16.2万元,造成损失16.2万元。
16.2012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王某己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造成损失15.2万元。
17.2012年2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范某甲借款8万元,还本付息65930元,造成损失14070元。
18.2011年2至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常某借款90万元,归还本金58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19.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潘某乙借款17.6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20.2010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1分至1.5分月息向朱某甲借款55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21.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5分、3.5分月息向许某丙借款51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350万元,造成损失140万元。
22.2012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邵某、刘群借款25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造成损失4万元。
23.2013年6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余某乙借款21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24.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朱某乙借款12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6万元,造成损失12.4万元。
25.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至2.5分月息向潘某丙借款150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造成损失89.5万元。
26.2008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鲁某借款7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0.8万元,造成损失29.2万元。
27.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傅某借款10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28.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张某丁借款1189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29.多年前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吴某甲借款7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30.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赵某乙借款58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31.2013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至4分月息向李某乙借款80万元,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未造成损失。
32.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俞某乙借款150万元,归还本金68万元,利息支付497150元,造成损失322850元。
33.2012年,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金某乙借款7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34.2013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以1.5分月息向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归还本金40万元,造成损失30万元。
35.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3分月息向张玲琍借款180万元,还本付息127.6万元,造成损失52.4万元。
36.2008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万某借款8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37.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以3分月息向陈某戊借款29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60万元,造成损失110万元。
38.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3分月息向应某乙借款30万元,造成损失30万元。
39.2005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利娜以1.5分至2分月息向张某己借款10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造成损失30万元。
40.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邹某借款10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41.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章某借款117万元,还本付息50万元,造成损失67万元。
42.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至2.5分月息向郑某甲借款205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约50万元,造成损失55万元。
43.2008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顾某借款10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造成损失80万元。
44.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吴惠芬借款240万元,还本付息150万元,造成损失90万元。
45.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5分至4分月息向秦某借款40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46.2010年11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刘某丙借款4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47.2005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以1.5分至2分月息向王某甲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造成损失80万元。
48.2012年底,被告人何利娜以1.25分月息向刘某丁借款15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49.2013年5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尹某借款2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18.8万元。
50.2012年5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吕某借款150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0.5万元,造成损失69.5万元。
51.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陈某己借款700万元,还本付息626万元,造成损失74万元。
52.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俞某丙借款10万元、吕水娥借款20万元,支付俞某丙利息2.4万元、吕水娥利息9.6万元,造成损失18万元。
53.2012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杨某乙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造成损失17.6万元。
54.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俞某丁借款9万元,造成损失9万元。
55.2013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汪某借款40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造成损失36万元。
56.2013年6月,被告人何利娜向朱某丙借款7万元,归还本金5.2万元,造成损失1.8万元。
57.2006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3分月息向徐某乙借款170万元,归还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100万元,造成损失4万元。
58.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胡某丙借款380万元,归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造成损失50万元。
59.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李某丙借款240万元,归还本金8.4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造成损失147.6万元。
60.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至3分月息向徐某丙借款150万元,还本付息50万元,造成损失100万元。
61.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6分月息向吕红明、朱某丁、汪某、蒋志斌、朱军借款168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损失108万元。
62.2012年11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5分月息向程某丁借款100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9万元,造成损失42.1万元。
63.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1.5分至2分月息向邬某借款29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64.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3分月息向吴某己借款6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65.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至3分月息向应某丙借款500万元,归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造成损失80万元。
66.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2.5分不等的月息向徐某丁借款150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67.2012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孔某借款6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万元,造成损失40万元。
68.2013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徐某戊借款15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69.2012年11月,被告人沈掌坤、何利娜以2分月息向张某庚借款1200万元,支付利息336万元,造成损失864万元。
70.2013年4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杭某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造成损失440万元。
71.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以3分的月息向李某甲借款195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80万元,造成损失65万元。
72.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沈掌坤以1.5分至2分月息向陈某庚借款182万元,归还本金82万元,支付利息41.8万元,造成损失58.2万元。
73.2012年3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朱某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损失32万元。
74.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张某辛借款150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91.8万元,造成损失8.2万元。
75.2011年8、9月间,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杜某借款450万元,归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造成损失169万元。
76.2012年1月,被告人沈掌坤以1.5分月息向卢某借款5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15万元,造成损失7.85万元。
77.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马某乙借款85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造成损失48万元。
78.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的月息向范志耀、范某乙借款115万元,归还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24.3万元,造成损失55.7万元。
79.2012年1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陈某辛借款38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0.6万元,造成损失27.4万元。
80.2011年4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唐某借款3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6.2万元,造成损失13.8万元。
81.2011年7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陈某壬借款3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82.2012年1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沈某戊借款2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4.8万元,造成损失15.2万元。
83.2012年3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周某丙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造成损失7.6万元。
84.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金伟祥、卜某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27.6万元,造成损失32.4万元。
85.2011年7月,被告人沈掌坤以1.6分至2分月息向吴某庚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6万元,造成损失10.4万元。
86.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沈掌坤以1.5分至1.8分月息向蒋某借款30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72.45万元,造成损失227.55万元。
87.2007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项某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31.2万元,造成损失68.8万元。
88.2011年11月至2012年6、7月,被告人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张某壬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38万元。
89.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沈掌坤以1.5分至2分月息向张某癸借款300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90.2013年3月,沈掌坤以2分月息向郑某乙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造成损失176万元。
91.2013年6月,被告人何利娜通过被告人沈某甲以2分月息向林某、黄磊借款135万元,支付利息8.1万元,造成损失126.9万元。
92.2013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通过被告人沈某甲以1.5分月息向沈某己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造成损失47.75万元。
93.2006年,被告人沈掌坤以1.5分月息向袁玲芬借款25万元,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项某、解某、张某丙、赵某甲、何某乙、吴某丙、王某戊、冯某、苏某、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丁、郭某乙、董某、王某己、范某甲、常某、潘某乙、朱某甲、许某丙、邵某、余某乙、朱某乙、潘某丙、鲁某、傅某、张某丁、吴某甲、赵某乙、李某乙、俞某乙、金某乙、张某戊、万某、陈某戊、应某乙、张某己、邹某、章某、郑某甲、顾某、吴某戊、秦某、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尹某、吕某、陈某己、俞某丙、杨某乙、俞某丁、汪某、朱某丙、徐某乙、胡某丙、李某丙、徐某丙、朱某丁、程某丁、邬某、吴某己、应某丙、徐某丁、孔某、徐某戊、张某庚、杭某、李某甲、陈某庚、朱某戊、张某辛、杜某、卢某、马某乙、范某乙、陈某辛、唐某、陈某壬、沈某戊、周某丙、卜某、吴某庚、蒋某、张某壬、张某癸、郑某乙、林某、沈某己、袁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甲单独或共同出面向各被害人借款及本息归还情况。
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同时证实,其介绍张某丙借款给何利娜,何利娜曾经使用其账户转账200万元用于归还张某丙。
2.借据、保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汇款凭条、取款回单、转账记录查询、借还款记账明细、电汇凭证、借还款清单、从被告人何某甲处扣押的记账本证实,各被害人借款给何利娜的金额以及本息的归还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融资服务委托书、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房产证、委托书、公证书、收条、转账凭条等书证共同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何利娜通过其经营的甬银企业经济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柳华、陆伟、王莉莉借款450万的事实。
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能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实,范某甲在2012年2月借款给何利娜并通过其银行卡收取本息的事实。
5.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向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并用号牌为浙E×××××和浙E×××××轿车质押、抵押的事实。
6.汽车转让协议及委托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利娜以30万元价款转让其号牌为浙E×××××的奔驰轿车给朱某丁,并委托朱某丁办理汽车买卖、过户等事项。
7.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债务核实函证实,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将沈某甲、丁某乙名下的递铺镇天荒坪中路125-139号(单数)抵押给张某庚借款的事实。
8.证人丁某乙的证言及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证实,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将沈某甲和丁某乙共有的位于递铺镇凤凰南路凤栖花园73幢1号抵押给杭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9.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告知函、借条共同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沈掌坤以递铺镇云鸿西路南侧(安吉转椅市场)四幢房产抵押给蒋某借款的事实。
10.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执行证书证实:
①2013年2月,被告人何利娜以递铺镇递铺南路108号、110号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邹某借款100万元。
②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何利娜与沈掌坤以位于迪阳公寓2幢3单元302室向胡某丙抵押借款80万元。
③2012年7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将递铺镇亿城嘉园6幢2-504室抵押给程某丁借款100万元。
④2012年9月,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将递铺镇凤凰新村二区47号房产抵押给孔某借款60万元。
11.金坤家具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银行贷款记录证实,经审计,截止2013年10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约1.14亿,负债约1.12亿,净资产约246万元。同时证实金坤公司在各银行的贷款情况。
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供述了单独或者共同向各被害人吸收资金用于何利娜个人投资及金坤公司经营周转等用途的事实;被告人沈某甲供述了被告人何利娜通过其向他人吸收资金的事实。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何文英退出的涉案赃款2万元,程某甲退出的涉案赃款35万元,马某甲退出的郭某甲涉案赃款3万元,任某甲退出的涉案赃款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的非法所得14615元。冻结了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名下金坤公司股权,被告人黄亮实际控制使用的被告人黄某甲名下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内资金。查封了被告人沈掌坤经营的安吉金大利旺包装有限公司安吉国用(2008)第5753号、安吉国用(2011)第05598号、安吉国用(2008)第5757号土地使用权,安吉县经济开发区范潭工业园区1、2、3、4幢(安房权证递铺字第××、33××69、55××98、55699号)房产。查封了被告人沈掌坤、何利娜、沈某甲名下的递铺镇云鸿西路南侧(安吉转椅市场)2幢1-2728号和1-2930号,递铺镇递铺南路110号和108号,递铺镇递铺南路483号亿城嘉园6幢1-502室和2-504室,工农路30号,迪阳公寓2幢3单元302室,凤凰新村2区47号,递铺镇凤凰南路(凤栖花园)73幢1号,递铺镇天荒坪中路125-139号(单数)。查封了被告人黄亮名下递铺镇祥溪小区11幢202室,天荒坪镇白水湾村1、2、3、4幢,递铺镇天荒坪中路2幢9室。扣押了丁某乙牌照为浙E×××××的丰田轿车一辆。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利娜于2013年10月31日至安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亮、刘某甲、郭某甲、钱某、沈某甲、何某甲、黄圣源、黄某甲、沈掌坤先后被抓获的经过。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协助冻结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黄亮、沈某甲相关房产、股票证券账户、车辆等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诈骗方法通过网络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利用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甲单独或者结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骗取投资人集资款项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乙、任某甲、孙某甲、解某、邬某等人的证言,报案登记表、家家贷网站截图、审计报告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亮、钱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绝大部分集资款项被何利娜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被金坤公司使用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甲、邬某、王某甲、杨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甲、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金元宝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黄亮、何利娜单独或者相互结伙,以冒用他人借款抵押资料、夸大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制作虚假标书等手段,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向投资人非法集资。金元宝公司实际经营使用资金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归还被告人何利娜的个人债务,部分资金还被金坤公司使用。被告人沈掌坤明知何利娜通过金元宝公司非法集资,仍然帮助隐瞒事实、夸大资金实力,骗取投资人信任,同时还使用部分集资款项。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主观故意,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黄圣源、黄某甲、钱某、何某甲、刘某甲、沈某甲明知被告人何利娜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网络投资人集资,仍然参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圣源参与投资人招揽、接待,集资款项的管理,标书的制作等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部分标书的制作和发标;被告人钱某从事借款资料审核并经手4400余万元的非法集资;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沈某甲帮助从事资金流转、提现等业务。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被告人何利娜通过家家贷网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公众资金,仍然提供技术支持和网络维护服务,其帮助行为事实上为被告人何利娜等人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最终导致投资人巨额财产的损失。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被告人黄亮冒用张某乙、王某丙等人身份,以投资人的名义通过虚假充值骗取投资人款项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黄亮、证人张某乙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亮的行为发生在其伙同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等人实施共同集资诈骗犯罪期间,该行为侵犯了投资人财产权利,且已经在集资诈骗犯罪金额中予以认定,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行为依法不单独构成职务侵占罪。5.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家家贷网站数据资料足以证实,金元宝公司非法集资的金额及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情况。其中,被告人黄亮对其经营期间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对被告人何利娜经营期间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何某甲先后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对各自参与金元宝公司期间发生的犯罪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6.被告人何利娜、黄亮在骗取网络投资人集资款项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掌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圣源积极参与了通过家家贷网站向投资人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钱某、何某甲、刘某甲、沈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被告人何利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通过家家贷网站非法集资,集资款用于个人使用、供金坤公司占用的犯罪事实,其所犯集资诈骗罪依法构成自首;2014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何利娜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发现了其另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何利娜作了如实供述,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构成坦白。被告人沈掌坤、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刘某甲、沈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利娜、黄亮、沈掌坤、黄圣源、郭某甲、黄某甲、钱某、何某甲、刘某甲、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利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掌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圣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何利娜、沈掌坤、沈某甲、黄亮、黄圣源、黄某甲、钱某、郭某甲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宗冉
审判员  王一辉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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