嗷呜宝 2020.4.24……嗷呜宝平台法定代表人起诉书……经审计,傲系金融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人民币284,429,245.28元,尚未兑付人民币81,576,326.92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市**街**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融公司于2015年3月注册成立,租用本市虹口区**路**号**楼**,**)为**,并由被告人叶某某担任**、王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2017年8月该公司推出“嗷呜宝”线上理财平台,由该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并通过打电话、网络广告推送等方式,承诺6.5%-11%的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经审计,**金融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人民币284,429,245.28元,尚未兑付人民币81,576,326.92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9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侯某某等人的《报案人登记表》及其提供的《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实**金融公司利用互联网、手机APP公开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收益,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金融公司、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金融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相关农商银行、招商银行等交易明细及富友支付平台的明细情况,证实**金融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走向及账户明细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温州福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人情况》等,证实该公司的股东人员情况以及该项目的真实性。

5.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施某某、王某乙、樊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融公司通过多种宣传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钱款进入**金融公司在富友平台开设的账户后再投资至温州福泉山等项目。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公司资金走向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被告人叶某某、同案犯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均证实**金融公司通过线上理财平台发布产品,承诺高额回报率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588135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另有卷宗二十册随王某甲、吴某某案已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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