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三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刘丽娜,曾用名刘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2********,满族,文化程度初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区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宁波市**区**街道**亭**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丽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案发,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杨某甲(已判决)及宁波米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下,采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该公司各类理财产品,对社会公众许以30%以上的高息回报,并利用互联网和实体店业务人员进行宣传,至今为止累计吸储5.16亿元。
被告人刘丽娜于2016年11月入职,先后担任**公司江东泰富广场门店经理、总部江东百丈东路富豪大厦经理,2017年10月份被任命为大区域经理(浙江区域),和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负责区域内线下融资业务。经审计,被告人刘丽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3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业绩明细、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丽娜的供述、已判决同案犯杨某甲、黄某甲、姜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刘丽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丽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丽娜现于住入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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