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1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振宇,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宇及辩护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被告人徐振宇成立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润鼎利”)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静安、虹口、奉贤、松江、川沙分部,招募业务员,向公众宣传有广西毛苗瑶农产品养殖、甘肃九粮丰种业、云南昭通天麻基地建设等项目可以投资,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与投资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亿余元。2018年7月,中润鼎利因无法兑付本息而关闭。
2019年1月20日,公安人员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抓获被告人徐振宇。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振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江某、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储某证言、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与回购协议、担保承诺函、同案犯徐汪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叶某供述、授权书、战略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振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22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徐振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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