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4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宜甜,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季沁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宜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宜甜及其辩护人季沁依、樊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再平(又名邬战,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资邦控股为核心的“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资邦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0亿余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乐宜甜在资民征信担任运营总监、产品部主管、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期间,协助资民征信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管理和协调开展资民征信风险控制工作,对“资邦系”企业的放贷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审核、线下业务回款催收和“资邦+贷”业务运营管理,完成风险控制流程并出具风险控制报告,供“资邦系”企业在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经审计,被告人乐宜甜涉及金额5,821,295.64万元,未兑付金额504,008.29万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乐宜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王1、康某、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黄志浩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宜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乐宜甜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乐宜甜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乐宜甜对涉案非法吸收存款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资邦系集团总金额认定被告人乐宜甜的非法吸收金额;资民征信只是出具风控报告,在资邦系中地位低下,乐没有参与过吸储工作,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邬再平等人先后设立并控制了资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咨询”)、资邦(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控股公司”)、资邦金服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金服公司”)、资邦财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财盈公司”)、资邦元达(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元达公司”)、资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网络公司”)、资民征信(负责风控)等多家关联公司,形成资邦系公司,由资邦控股公司控股资邦金服公司,再通过资邦金服公司控股资邦财盈公司、资邦元达公司、资邦网络公司等多家公司,并由资邦控股公司安排决定本公司及下属公司的运营。
2012年至2018年6月,资邦控股公司及相关下属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印发宣传册、举办慈善活动、业务员口头宣传等方式宣传资邦系理财产品,招揽投资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和支付高额利息。期间,资邦财盈公司负责线下销售业务,资邦财盈公司在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员,以超级借款人邬成丰、陶某以及资邦系公司控制的保理公司作为募集主体,对外销售“资邦季盈”“资邦年瑞”“国通-中铁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多款线下定期理财产品;资邦元达公司、资邦网络公司作为主体公司分别搭建“唐小僧”“摇旺”线上平台,以超级借款人陶某、保理公司以及资邦系公司控制的多家贸易商公司为募集主体,在线上平台上发布“智富30”“智盈90”等多款线上活期、定期产品。2018年6月,资邦系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投资人向警方报案,同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资邦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经审计,资邦系公司共向277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累计募集资金合计为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为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投资人损失合计为50.40亿余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乐宜甜入职资邦咨询、资民征信,先后担任运营总监、产品部主管、总经理助理等职务期间,协助资邦咨询、资民征信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管理和协调开展资民征信风险控制工作,对“资邦系”企业的放贷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审核、线下业务回款催收和“资邦+贷”业务运营管理,完成风险控制流程并出具风险控制报告,供“资邦系”企业在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使用。经审计,被告人乐宜甜涉及金额5,821,295.64万元,未兑付金额504,008.29万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乐宜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对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在提起公诉前就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陶某、王1、康某、唐某某、王某2、吴某1、陈某、王3、马某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
资邦系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通过线上、线下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其主要架构是:最上层是资邦控股公司,第二层是资邦金服公司,资邦金服是负责对第三层公司进行运营管理的,就是负责运营资邦系线下、线上业务;第三层是资邦元达,是资邦系线上唐小僧平台的实体公司,资邦财盈是资邦系线下销售业务的实体公司,资邦网络是资邦系线上摇旺平台的实体公司。整个资邦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邬再平,同时资邦系公司还控制了多家保理公司、资产运作公司。
资邦财盈是2012年开始通过线下门店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的,在上海、江苏、湖南、浙江、深圳等地设立线下门店,对外销售理财产品;资邦财盈销售的线下产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通过邬成丰个人账户作为超级放款账户的模式,就是资邦咨询等公司对外寻找需要借款的个人或企业,由邬成丰账户放款给这些借款个人或企业从而形成债权包装成理财产品,通过资邦财盈向社会公众销售,募集来的资金再放款给借款人。第二种是以资邦公司控制的国通、中赢保理作为产品发行人,资邦财盈作为托管人和承销人销售经金交所备案的保理公司对贸易商的债权产品。唐小僧等线上平台的产品主要是以债权转让、定向委托的模式形成理财产品进行发布销售。
资邦咨询、资民征信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5年12月成立,主要负责对资邦系企业的放贷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审核。资民征信成立后,陈某将资邦咨询的整个风控团队挂到资民征信下面。
公司通过分众传媒在楼宇电梯、楼梯处作广告宣传,线上平台还与广告公司合作宣传,通过参与慈善活动达到宣传目的,线下门店是通过店面发放宣传资料进行宣传;资邦系公司的销售模式没有经过行政部门批准,针对的投资人也是不特定人群;公司在对外销售理财产品时,承诺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到期一次性返本付息。
所募集的资金用于放贷(车贷、房贷)、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等;资金链断裂后,资邦公司未兑付数额大约在54亿元左右,公司账面上的资金不到一个亿,造成资金缺口的原因是:公司较高的运营成本,包括较高的宣传费用、职员工资佣金收入,公司对外投资出现了大量的坏账,给予投资人的固定收益较高。资邦公司没有实际的“造血能力”,一直以来只能以新募集来的资金来兑付前期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
乐宜甜是资民征信副总裁陈某的特别助理,在公司内全权代表陈某,对于风控审批意见有决定权。为了国通保理的业务,乐宜甜特地成立了一个风控部门,审核由乐宜甜直接接手做。国通保理是出借方,贸易商和中铁等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招投标文件,中铁在采购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章,而不是公司章,作为出借方的国通保理从来没有与资民征信对接过审核事宜,陈某和乐宜甜对此都知道。
2.集资参与人黄志浩、陈丽娟、胡志华等人的证言,证实各集资参与人通过朋友介绍了解了资邦财盈公司的理财产品,至资邦财盈公司门店签署理财协议,转账投入资金;通过视频网站广告知晓了唐小僧线上投资平台,投入资金申购了平台上发布的理财产品;约定固定的年化收益,保本保息,至案发仅拿到部分的利息,大部分本金未收回。
3.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
集资参与人作为出借人,资邦财盈公司、资邦咨询公司作为咨询服务人、风险管理人,由资邦系公司为投资人提供借款人,集资参与人以受让债权的方式支付投资款,完成资金出借,约定固定的借款期限,固定的年化收益,资邦系公司承诺以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承担借款人的回款风险。
集资参与人以认购人的身份签署认购协议,以认购产品的方式投入资金,认购由国通保理作为发行人,资邦财盈公司作为承销人、受托人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产品,该产品在无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备案;发行人承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承诺严格把控项目的运营风险,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乐宜甜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
5.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资邦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人数、存款金额、未兑付金额以及被告人乐宜甜任职期间的涉案金额、获利情况。
6.被告人乐宜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宜甜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乐宜甜不应对资邦系募集所得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资邦系企业以资邦控股公司为核心,设立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等线上平台,对外寻找需要借款的个人或企业,由邬成丰等人作为超级借款人或资邦公司控制的国通保理等作为产品发行人即出借人,从而形成债权,包装成理财产品,通过资邦财盈公司向社会公众销售,募集来的资金再放款给借款人。资邦咨询、资民征信主要对借款个人或企业进行风控审核,和资邦系其他公司分工配合,互相支持协调,共同完成整个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行为,应当对整个资邦系涉案资金负责,公诉机关认定乐宜甜的犯罪金额是乐任职期间资邦系所涉及非法募集资金的金额,该指控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乐宜甜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乐宜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但到案之时就资邦系放贷资金来源于资邦系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所得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乐宜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乐宜甜在单位主管人员安排下为单位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帮助乐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综合上述情节,对乐宜甜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宜甜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款项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 岳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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