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良、王闻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刑终1533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德良,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8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闻馨,男,1963年5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2017年12月20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17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德良、王闻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湘011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德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德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1(另案处理)系“湖南得一容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容易公司”)、湖南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胜明(化名缪林峰,在逃)系长沙缪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缪胜明及程敏(另案处理)系“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的主要管理者;王洪杰、金浩(均另案处理)系“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的策略委成员;陈社行(另案处理)系湖南润和茶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集团”)及旗下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湖南国茯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24日,谭某1成立得一容易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独立开发“依易网商”平台(××),并于2015年4月8日正式启动运营,该平台有PC端、手机APP和微信端3种进入方式,“依易网商”平台上主要使用的是B2B板块,该板块是厂家或厂家代理商对分销商销售商品的板块,个人或者商家成为分销商需要在“依易网商”平台上注册和开设网店分销商品,截止到2017年4月,“依易网商”注册的联盟商家约6万。为刺激平台商品的销售,“依易网商”平台交易规则中设立了3种奖励机制,一是VIP企业佣金(市场推广奖),二是联盟商家(平台会员)销售佣金,三是联盟商家推广奖。
1、VIP企业佣金(市场推广奖)规则: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有9家企业与得一容易公司“依易网商”平台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结算VIP企业销售佣金的方式和规则,从每单交易中提取10%(64.64元)给VIP企业,业绩好时隔周结算,业绩差时月结或者更长时间周期结算。
2、联盟商家(平台会员)销售佣金规则:得一容易公司B2B板块运营模式中供货商(厂家或厂家代理商)提供的每种产品进货单价均为人民币72.8元(含10元的快递费),而在“依易网商”平台上所有分销商的统一销售价为人民币728元/每件;进货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再减去“依易网”平台费用(平台费用包括3%的银行转账手续费、10%的平台服务费、10%的运营商销售利润)后,剩余部分作为销售佣金按照“依易网商”平台的佣金发放规则分阶段返还给分销商。该销售佣金发放规则由得一容易公司在“依易网商”平台系统中进行了提示。具体内容如下:(1)首次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129元”,第二次奖励“0或171元”,第三次奖励“0或218元”,第四次奖励“0或918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预计第一次直接销售最高奖励1436元/每单交易;(2)第二次跟单重新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129元”,第二次奖励“0或161元”,第三次奖励“0或165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第四次奖励“0或745元”,预计第二次跟单重新销售最高奖励1200元/每单交易;(3)第三次跟单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129元”,第二次奖励“0或161元”,第三次奖励“0或165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第四次奖励“0或745元”,预计第三次跟单重新销售最高奖励1200元/每单交易;(4)第四次跟单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78元”,第二次奖励“0或64元”,第三次奖励“0或68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第四次奖励“0或745元”,预计第四次跟单重新销售最高奖励955元/每单交易;(5)第五次跟单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78元”,第二次奖励“0或64元”,第三次奖励“0或68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第四次奖励“0或745元”,预计第五次跟单重新销售最高奖励955元/每单交易;(6)第六次跟单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78元”,第二次奖励“0或64元”,第三次奖励“0或68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第四次奖励“0或745元”,预计第六次跟单重新销售最高奖励955元/每单交易;(7)第七次跟单销售奖励:(完结交易才可计算佣金奖励),第一次奖励“78元”,第二次奖励“0或64元”,第三次奖励“0或68元”(需要重新下一单才能提现),第四次奖励“0或571元”,预计第七次跟单重新销售最高奖励781元/每单交易。以后每次跟单重复销售都和第七次跟单重复销售奖励一致,直到该产品下线结束促销。首次奖励在交易完结后第二周100%分配到账;第二次奖励只有在该商品销量达到系统预定数量时,才会分配到账;如果在第三周购货商家的商城得一容易B2B系统里没有分配到第二次的销售奖励,则购货商家需要继续等待该商品销量达到系统预定的销量;以后每次销量奖励都以此类推。联盟商家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和规则为每周依据系统交易规则,由电脑程序自动运算,每周结算,佣金发放为每周一至周五。
3、联盟商家推广奖规则:推荐的商家销售10单至20单,按10元/单给推荐者奖励;推荐的商家销售20单至30单,按20元/单给推荐者奖励;推荐的商家销售30单以上,按30元/单给推荐者奖励;推荐的商家再推荐他人,推荐人不再享受任何奖励,推广奖励金未超过两级。计算方式为已注册的联盟商家若介绍新的商户进来时,通过扫介绍人在“依易网商”的二维码注册成立新联盟商家且购单成功后,后台系统自动将新联盟商家记录为已注册的联盟商家的下级,并按10/单至30元/单支付推广奖。
二、2013年1月6日,陈社行成立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缪胜明任公司副董事长,缪胜明介绍程敏、金浩加入鑫亚公司。2013年6月份以来,陈社行为推销鑫亚公司冠名出品的安化黑茶等产品,设立域名为www.sinya99.com的互联网会员平台和结算系统。2015年3月16日,缪胜明及程敏组建“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为了推销鑫亚公司的产品,该传销团队采取发展会员数量为主要奖励依据的经营模式,要求参加者必须以缴纳1千元至3.1万元不等的费用购买鑫亚公司商品及已入会会员介绍加入作为入会条件,采取发展人员多层次重复计酬的奖金返利制度,面向全国大量发展会员。在“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中,主要管理者是缪胜明和程敏。缪胜明被成员称为“师傅”;程敏被成员称为“总裁”;被告人王闻馨及姚某(化名姚力源)为副总裁,被告人王闻馨负责鑫亚公司北京地区密云、大厂、三河等地市场;陈某1为秘书长;王某7(化名王慧琳)为执行顾问、讲师,同时担任得一容易公司顾问。系统内部设立策略委、执行委(含各地区负责人),被告人罗德良及王洪杰(化名王鹤潼)、金浩、朱玲等人均为策略委成员,被告人罗德良负责鑫亚公司北京、河南洛阳、山西太原等地市场;刘爱红、董某1、赵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均为执行委成员,从属于策略委领导,执行委下设组。2015年,鑫亚公司和“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部分成员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山东省警方立案侦查和法院判决。
三、2014年下半年,谭某1、陈社行结识。谭某1多次向陈社行讲解得一容易公司“依易网商”平台的B2B运营模式,陈社行认为这种B2B运营模式可以帮助自己大量销售产品。期间谭某1又认识了缪胜明、程敏。2015年7、8月期间,谭某1与缪胜明等人商议,由缪胜明、程敏组织“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成员,以在全国各地召开推介会的形式宣传“依易网商”平台的B2B运营模式,陈社行通过国茯公司为“依易网商”提供黑茶系列产品,同时商定:①由缪胜明成立缪某公司(2015年11月5日成立,实际控制人缪胜明),和得一容易公司签订“VIP企业”合同,平台要返回缪某公司10%的VIP企业佣金;②缪某公司连续3个月的销量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得一容易公司要转让30%的股份给缪胜明,由缪胜明侄儿缪某代持;③陈社行安排其侄子曾某代持得一容易公司8.5%股份。2016年2月2日,得一容易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进行了股权变更。
2015年底,缪胜明、程敏等人开始组织、领导“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以旅游、拉练和推广会等形式到全国各地宣传。为鼓动社会不特定人群成为“依易网商”的分销商,“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在实际的宣讲中夸大“分阶段返还销售佣金”运营模式及高额回报的盈利前景,引诱参加者不断加大自身投资,并不断鼓动发展他人加入“依易网商”。同时,为扩大规模,“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部分成员在宣讲中提出“创客认证”(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投资者通过向鑫亚公司交纳3.1万元“创客认证费”才有资格成为得一容易公司的VIP会员,才有资格在“依易网商”平台购买200单以上的产品。“创客认证费”通过鑫亚公司结算系统进行结算,实施发展人员多层次重复计酬的资金返利制度)。被告人罗德良、王闻馨及谭某1、程敏、陈社行、王洪杰、金浩、缪胜明等人多次参加宣传会议。
经鉴定:(1)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得一容易公司名下9个公司账户资金净流入人民币4141944430.12元,其中通过“依易网商”平台净流入人民币4138984223.29元,资金净流出人民币4142601191.4元。流入资金主要为各联盟商家购买产品的资金,流出资金中支付平台的佣金及推广奖人民币3699308488.24元(包括VIP企业佣金、联盟商家销售佣金、联盟商家推广奖),支付货款人民币342746325.29元(28家供货商),物流费人民币53372248元,公司其他开支人民币26868564.34元,往来款净额支出人民币20305565.53元。(2)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依易网商”平台共注册账号60474个。按照推荐关系形成层级31层的多叉树型结构的推荐网络图。(3)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鑫亚公司共计向207人收取“创客认证费”共计人民币6899000元。其中,“依易网商”后台数据显示207人中195人在“依易网商”共计投入金额人民币98607222元,共计提佣金金额人民币72183918元、共计产品收入金额人民币12772423.4元、共计收取推广奖金额人民币4759130元、总计亏损人民币8891750.60元。会员层级12层,涉及172个人。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12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从盖某(被告人王闻馨的妻子)处扣押其主动退赃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从被告人王闻馨处扣押其主动退赃的现金人民币1640449.6元。
2、被告人王闻馨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因上述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前已羁押31日。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
3、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闻馨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2018年6月29日,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罗德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湖南得一容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缪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国茯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润和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受害人登记表、怀柔地区参加者王某6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密云地区参加者康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河北地区参加者赵某2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北京地区参加者雒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山东地区参加者李某6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河南地区参加者杨某2、杨某3等人报案材料、山西地区参加者吴某1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陕西地区参加者樊某等人报案材料、辽宁地区参加者范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浙江地区参加者路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四川地区参加者罗某等人报案材料、黑龙江地区参加者刘某1等人报案材料、江苏地区参加者董某2等人报案材料及银行流水、天津地区参加者夏某等人报案材料、吉林地区参加者汪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上海地区参加者林某等人报案材料、内蒙古地区参加者张某1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安徽地区参加者方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身份信息、湖北地区参加者、江西地区参加者等人报案材料、证人王某7指认其与缪胜明、其与得一容易公司人力资源部汤恋、其与程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7指认讲课资料及宣传资料的笔录、证人吴某1、郭某指认“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图的笔录、证人郭某指认“卓越一诺系统”传销团队讲课资料及宣传资料的笔录、湖南龙盛冶金有限公司、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7、尹某、陈某3、陈某4、袁某、胡某、丁某、许某、高某、邹某、程敏、廖某、陈某5、陈某6、陈某7、孙某1、邸某、曲某1、曲某2、刘某2、孙某2、邢某、张某2、宫某1、宫某2、宫某3、王某8、毕某、闫某、于某1等人银行交易流水;长沙缪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依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中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缪某、程敏、曾某、于某2银行交易流水;浏阳市百年浆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陈社行、谭某1、缪胜明、杨某4、徐某1、崔某2、林某2、董某3、李某8、林某3、徐某2、王某9、孙某3、周某2、蔡某、苗某、谭某2等人银行交易流水、湖南国茯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得一容易往来货款的会计凭证及附件、湖南得一容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货记录、VIP系统定制及服务协议、“依易网商”平台使用合同(VIP系统用户)、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书、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万创客会员信息明细表及身份证、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会员明细表及层级关系图、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会员提现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鑫亚VIP会员款(3.1万元)流水及银行转账凭证、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货信息明细表、支出明细表、被告人王闻馨提供的给李某5二阶段配资证明、账号收购协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雨公(经)勘(2017)001号《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7]电鉴字第919号、第9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天勤会所专字[2018]第013号《对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局出具的雨公(经)鉴聘字[2017]0539号鉴定聘请书的专项审计报告》、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湖南鑫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016年8月期间收取的3.1万“创客认证费”资金数额及去向的统计说明》、证人姚某、陈某1、王某7、陈某2、贝某、贺某、邹某、李某1、周某1、黄某、董某1、李某2、曾某、缪某、张某11、李某3、邓某1、王某1、张某12、邓某2、王某2、姜某1、耿某、李某4、王某3、盛某、杨某1、王某4、姬某、远某、王某5、崔某1、盖某、吴某2、李某5、赵某1、邸某、韩某、沈阳团队姜某2等人、天津团队邢某等人、刘某3等多名河南、河北、北京、天津、沈阳、山西等地参加者的证言、同案人谭某1的供述、同案人程敏的供述、同案人陈社行的供述、同案人王洪杰的供述、同案人金浩的供述、被告人罗德良、王闻馨的供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所作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鲁0304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8)鲁03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0304刑初243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罗德良、王闻馨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德良、王闻馨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利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德良、王闻馨系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德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闻馨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闻馨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闻馨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闻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罗德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闻馨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德良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罗德良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排名靠后,没有决策权,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德良、原审被告人王闻馨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德良、王闻馨系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闻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德良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罗德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罗德良系本案传销组织的“策略委”成员,对整个传销组织的决策起到较大作用,罗德良直接负责传销组织在部分区域的活动,一审认定罗德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确,罗德良于2018年3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逃避调查,以致被网上追逃,罗德良没有自愿主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不属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罗德良为从犯,根据其犯罪行为及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军
审判员 邹啸弘
审判员 黎 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子娟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