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74号
被告人蓝志强,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9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长宁区**弄**号**室,2010年10月1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蓝志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志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志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控制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意贤(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多家关联企业。被告人蓝志强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先后担任业务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协助顾某某对*甲公司进行业务管理,直接向顾某某汇报工作。
被告人蓝志强明知*甲公司以固定年化收益回报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仍伙同他人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拨打电话、投资讲座及进行互联网宣传等多种方式在社会上公开宣传*甲公司多款理财产品,并分别利用*甲公司线下门店和“意投财富”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线上、线下理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甲公司通过线下门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意投财富”平台吸收资金共计3,900万余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蓝志强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甲公司以及*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范围。
2.同案关系人顾某某、陆万年、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袁某某、曹某某、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蓝志强先后担任*甲公司业务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业务负责人。
3.集资参与人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理财宣传资料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甲公司以公开宣传方式,通过线下门店及“意投财富”线上理财平台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以承诺固定收益回报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志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蓝志强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6.被告人蓝志强的供述,证实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志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志强与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志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蓝志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19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蓝志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补充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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