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建成、胡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建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覃铁龙、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克,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建成、胡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建成、胡克,辩护人覃铁龙、陈磊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柯建成、胡克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驰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后于2016年5月变更为被告人胡克,租赁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北美广场A座3层用于办公,由被告人柯建成实际控制并管理公司各项事务,由被告人胡克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并参与经营。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柯建成、胡克伙同王某2(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山东、安徽等地设立分支机构,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他人介绍等方式,以投资包钢矿业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亿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柯建成、胡克为募集资金注册成立上海晖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晖先公司”),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楼用于办公。自2017年4月起,被告人柯建成、胡克指派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晖先公司开发并运营“财优优”线上平台,以投放网络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亿余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柯建成、胡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建成、胡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建成、胡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建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柯建成并未实际管理公司所有事务,也非显名股东,且积极兑付投资人本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胡克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驰风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后变更为被告人胡克。驰风公司成立后,在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北美广场A座3层租赁办公场所,由被告人柯建成管理公司各项事务、被告人胡克管理公司资金并参与经营,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包钢矿业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根据银行流水、POS机交易数据等,驰风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间吸收资金共计6亿余元,已兑付4亿余元,未兑付2亿余元。其中共有190余名投资人报案,报案金额6000余万元,已兑付1100余万元,未兑付4800余万元。
晖先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后变更为叶某某。晖先公司成立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楼租房办公。2017年4月起,被告人柯建成、胡克指派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晖先公司开发并运营“财优优”线上平台,以投放网络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根据“财优优”投标记录显示,晖先公司共计吸收1.17亿余元,已兑付1.1亿余元,未兑付600余万元。其中共有10余名投资人报案,报案金额220余万元,已兑付20余万元,未兑付200余万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柯建成、胡克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处查获现金等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实,驰风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后变更为被告人胡克。晖先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后变更为叶某某。
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实,晖先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楼租房办公。
3、同案人王某2的供述及证人叶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驰风公司的公司结构及经营模式,由被告人柯建成实际控制并管理公司各项事务,由被告人胡克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并参与经营,在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北美广场A座3层租房办公等情况。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晖先公司的公司架构、人员结构、经营模式,以及其作为晖先公司“财优优”平台负责人直接向被告人柯建成、胡克负责的情况。
5、证人曹某的证言及《铁精粉购销合同》、《收据》、《结算清单》、《洗精煤买卖合同》等证实,包钢矿业等项目的投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股份/法人代持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书》、《资金共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等证实,上海驰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代持晖先公司、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100%股份,驰风公司向深圳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共管深圳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保理借款等情况。
7、证人费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投资人苟某某、郑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债权转让协议》、《咨询服务协议》、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驰风公司以投资包钢矿业等项目为名非法吸收资金并造成上述投资人损失的情况。
8、投资人韩某某的证言,投资人陈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优优”网页截图等证实,晖先公司通过“财优优”平台非法吸收资金并造成上述投资人损失的情况。
9、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银行流水及POS机交易数据等,驰风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间,吸收金额6亿余元,已兑付4亿余元,未兑付2亿余元。根据报案人材料统计,驰风公司共计收到190余人报案,实际投资金额6000余万元,已兑付、返现1100余万元,未兑付4800余万元。
10、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财优优”投标记录显示,晖先公司的“财优优”平台在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吸收金额1.17亿余元,已兑付1.1亿余元,未兑付600余万元。根据报案人材料统计,至2019年9月3日,共有10余人报案,报案金额220余万元,已兑付20余万元,未兑付200余万元。根据流水情况分析,晖先公司流入第三方平台的钱款除用于兑付投资人以外,基本都转至驰风公司。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在被告人柯建成、胡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XXX弄XXX号暂住地查扣202,625元,于2019年10月21日冻结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内蒙古XXXX投资有限公司的10%股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柯建成、胡克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建成、胡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柯建成、胡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均系主犯。被告人柯建成、胡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建成、胡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柯建成、胡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蒋 丽
书 记 员 江彦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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