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成慧,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阎玉红,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慧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阎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成慧于2015年3月注册成立上海傲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系金融公司”),租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楼为办公地点,并由叶某担任法人、王2(均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2017年8月该公司推出“嗷呜宝”线上理财平台,由该平台发布借款标的,并通过打电话、网络广告推送等方式,承诺6.5%-11%的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经审计,傲系金融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向不特定公众吸收人民币284,385,245.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兑付81,563,226.92元。
被告人吴成慧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成慧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1、樊某某、李1、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曹某某、侯某某等人提供的《报案人登记表》《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调取的傲系金融公司、上海傲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农商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温州福泉山生态陵园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叶某、王2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慧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吴成慧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吴成慧本人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成慧名下银行卡确有44,000元投资至傲系金融公司,并已兑付30,900元,本院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尚未兑付金额均作出相应调整,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吴成慧个人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成慧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还应扣除叶某、樊某某等其他傲系金融公司员工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傲系金融公司除内部员工外,主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被告人吴成慧作为傲系金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内部员工投资的金额应计入被告人吴成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故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傲系金融公司内部员工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成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成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周达云
人民陪审员 沈容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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