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融运通 2020.5.13……锦融运通高金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诉人高金友的辩护人提出,(1)高金友只是名义上的总经理,对资金的使用、人员的任命、标书材料的准备、客户的招揽等核心环节都没有决定权,在整个非吸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故高金友在犯罪中作用较轻,原判量刑畸重。(2)高金友早在2014年8月24日前后就在前妻陪同下,主动到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陈述事实并制作笔录,应当以该时间点来认定自首,故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幅度应当更大。(3)与杭州地区其他类似案件相比,量刑偏重

高金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金友,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本科文化程度,原浙江汇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国勇、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金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浙0103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金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蒋定格(已判刑)招募被告人高金友至汇力公司担任网络执行长。2013年7月,蒋定格以浙江汇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办公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1501室,法定代表人蒋定格,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开设“锦融运通”网络P2P借贷平台,利用平台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年10月,被告人高金友担任汇力公司总经理,在蒋定格安排下具体负责公司“锦融运通”平台的运营管理事宜、客户的接待维护工作以及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至2014年8月,蒋定格、高金友等人共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8亿余元,造成1500余名客户损失金额达人民币1.8亿余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高金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高金友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万元。
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高金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高金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高金友上诉称,其并未参与涉案平台的创设,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经营过程中,蒋定格系绝对领导者,其没有发挥重要作用,吸收的资金没有占为己用,且积极退赃,故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金友的辩护人提出,(1)高金友只是名义上的总经理,对资金的使用、人员的任命、标书材料的准备、客户的招揽等核心环节都没有决定权,在整个非吸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故高金友在犯罪中作用较轻,原判量刑畸重。(2)高金友早在2014年8月24日前后就在前妻陪同下,主动到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陈述事实并制作笔录,应当以该时间点来认定自首,故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幅度应当更大。(3)与杭州地区其他类似案件相比,量刑偏重。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金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证人李某1、胡某、陈某1、陈某2、柯某、宗某、陈某3、蔡某、李某2、唐某、杨某、姜某、马某1、张某1、马某2、郁某、林某、庞某、赵某、毛某、张某2、梁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蒋定格的供述和辩解,借条,判决书,退赃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融都系统开发合同等,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高金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高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或作用较轻的诉辩意见。经查,(1)证人李某1、陈某1、陈某2、柯某、陈某3等(均系汇力公司员工)均指认,上诉人高金友系公司总经理,平时都在公司里,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包括面试员工、主持例会等,还要负责客户接待以及平台维护工作、投资信息发布。(2)同案人员蒋定格(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供述称,高金友除了作为总经理代表其在公司日常管理外,还负责确定借款标的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承诺利息;负责平台的运营,保证平台的兑付安全,如果平台出现兑付问题,要及时出台规则稳定兑付;公司除了打款的出纳直接向其汇报,其他日常事务和2万元以内的报销都是高金友负责的。(3)证人宗某证实,高金友代表汇力公司和杭州融都商务咨询公司签订了融都系统开发合同和系统维护合同。(4)证人李某2、唐某、杨某、姜某、马某1等(均系平台客户)均指认,上诉人高金友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客户接待,接受客户询问,多次向客户介绍项目并宣传平台实力雄厚以促使客户投资平台。(5)上诉人高金友亦承认其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只是辩称是按照公司老板蒋定格的指令来做,且对财务和资金走向并不清楚。综上,足以证实上诉人高金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因此上诉人高金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金友的辩护人提出高金友早在2014年8月24日前后就曾主动到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陈述事实,应当以该时间点来认定自首,故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幅度应当更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高金友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仅是以证人身份去反映情况,还对公司老板蒋定格进行了辨认,并非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去主动投案,故原判认定高金友构成自首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且从轻幅度适宜,因此上诉人高金友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金友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高金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虽非从犯,但考虑资金最终并非由其占用,相对作用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违法所得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与同案人员蒋定格分别裁量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高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高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洒洒
审判员  钱晓明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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