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07亿,导致55169人损失46.98亿……江苏“爱晚系”公司非法集资案曾经轰动一时。
2020年6月12日,二审宣判,该案主犯、“爱晚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斌铭因集资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曹斌铭的妻子徐锦玲,多年都是家庭主妇,可银行账户进入的资金高达3.36亿元。案发后,两人迅速办理离婚,但最终徐锦玲依然未能逃脱法律制裁。
近日,南京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徐锦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366徐锦玲洗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36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锦玲,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8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超、朱慧,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锦玲犯洗钱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105刑初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锦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曹某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南京华越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爱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华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福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晚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爱晚系”公司,以“爱福家”为品牌,以年化收益率8%-36%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成立众多关联公司,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累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2.07亿余元,造成5516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46.98亿余元未归还。
2018年5月,被告人徐锦玲在明知其丈夫曹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且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责任,在短期内与曹某办理离婚手续,协助曹某出售二人名下的两处房产和四辆汽车,并将售得款项、存款等资金归集至其银行卡中,通过网银转账2098万元人民币至赵杰(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上,用于其女儿曹珺在美国的生活、学习开支。经查明,其中1990万元系曹某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及收益。
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徐锦玲潜逃至泰国。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徐锦玲在泰国签署回国自首书表示愿意回国投案,同年9月15日与公安民警一起回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回国自首书,结婚证、护照、离婚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车辆查询情况,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发票,POS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扣押清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岳某、俞某、张某、芮某、毕某、乐某、李某、袁某、施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手机聊天记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徐锦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中: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车辆查询情况,证实2018年5月2日至3日间,徐锦玲、曹某名下有4条车辆交易记录。
2.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发票等,证实2013年11月14日徐锦玲全额付款人民币320万元,从胡冬梅处购得位于秦淮区来凤小区皇册花园三期2幢3单元301室房屋,并于2018年5月5日以人民币500万元出售给刘某乙。
3.POS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证实2013年7月22日,徐锦玲以50.3万元购得梅塞德斯-奔驰牌GLK300汽车1辆,2018年5月以215000元出售。2017年3月11日,曹某以400.4万元购得梅塞德斯-奔驰牌AMGG65越野车1辆,2018年5月2日以259万元出售。2015年6月8日,徐锦玲以148.8万价格购买梅塞德斯-奔驰S400汽车1辆,2018年5月3日以90.5万元出售。2015年12月31日,徐锦玲以65.6万元的价格购买梅塞德斯-奔驰R400汽车1辆,2018年5月3日以44.1万元出售。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1月1日前徐锦玲银行账户收入总额99万余元,资金余额1万余元,2013年1月1日至案发前收入总额3.36亿余元。2018年5月2日至5月18日徐锦玲通过其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向赵杰13次转账人民币2098万元,其中有108万元系出售2004年购买的秦淮区铜坊苑35号10幢602室房屋所得,其余均源自非法集资所得。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夫人徐锦玲一直在家做全职主妇,在公司都是挂名股东,从未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4月底、5月初,其告诉徐锦玲公司可能涉嫌犯罪,安排她打了2000多万出去,并且让她带女儿办理去美国留学的事情。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初其从曹某、徐锦玲处买了四辆奔驰车及皇册花园三期2幢3单元301室房屋。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曹某处买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铜坊苑的房屋。
8.证人岳某、俞某、张某、芮某、毕某的证言,证实徐锦玲不在集团公司上班,曾参加过公司年会。
9.证人乐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证实曹某花费400余万购买奔驰G65汽车的资金来源于华晚集团公司吸收的资金。
10.被告人徐锦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曹某2003年结婚,其没有参与曹某公司的经营,只参加过公司年会。2014年5月后徐锦玲离职做全职家庭主妇,家里的主要来源都是曹某的收入。2018年4月底,曹某说公司出事了怕影响家里,让其把家里的车和房都卖了,去泰国避避风头。其按照曹某要求卖了2套房、3辆车,加上曹某转了4、5百万元(包含曹某自己卖车的钱),以及其和女儿银行账户的一些余额,共计2098万元转给一个账户名叫赵杰的账户。皇册家园的房子、4辆车都是曹某付的钱买的,其还曾将曹某的大额现金存入自己账户中。
11.微信、手机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证实徐锦玲汇钱后和一个名叫“曾先生”的人对账,并在微信聊天中称,钱款用于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锦玲明知是金融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徐锦玲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锦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锦玲财物,优先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徐锦玲及其辩护人提出,1.徐锦玲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为洗钱罪有误。客观上,徐锦玲没有实施洗钱的行为,其仅将个人的合法财产转账至赵杰的国内银行账户,赵杰如何操作涉案1990万元钱款其完全不知情。徐锦玲是家庭主妇,未参加过华晚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对华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没有认知。所以,徐锦玲主观上没有实施洗钱罪的意图。2.徐锦玲于2013年购买的黄册家园房屋、奔驰GLK汽车系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钱款认定为犯罪所得,系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徐锦玲具有自首情节,但未对其减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其辩护人还提出,徐锦玲认罪认罚,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罪行与罪责不相适应。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徐锦玲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徐锦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徐锦玲于2013年购买黄册家园涉案房屋、奔驰GLK汽车的钱款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上诉人徐锦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曹某非法集资之前,徐锦玲银行账户收入总额99万余元,资金余额仅1万余元,之后徐锦玲作为家庭主妇并无固定收入来源;但在曹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后,徐锦玲银行账户进入的资金高达3.36亿余元,涉案皇册家园的房产、奔驰GLK汽车等4辆汽车都是由曹某付钱购买,足以认定其在2013年购买的黄册家园房屋、奔驰GLK汽车的资金均系犯罪所得。而且,上诉人徐锦玲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前述购房款、购车款系合法收入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徐锦玲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徐锦玲虽然不在华晚集团公司上班,但曾参加过华晚公司的年会,曹某也曾告知其公司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而且在曹某非法集资后,徐锦玲的银行账户多次转入巨额的资金,故其应当明知前述资金来源于曹某的集资诈骗款。徐锦玲明知涉案钱款是曹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按照曹某的指令转移相关资产、资金,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审判决对徐锦玲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徐锦玲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徐锦玲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亦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锦玲明知是他人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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