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天金融 2020.3.9……智天金融传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邓智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传销组织层级达20层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17102人以上,销售股权资金达1004761564.87元以上。宣判后,上诉人邓智天以“一审认定公司没有实体经营,不属实;上诉人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邓智天、冯文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智天,曾用名邓德贵、邓钦方,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研究生文化,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娟,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秀,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汉族,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东,住成都市青羊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已于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同日释放,于2019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微,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萍,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俊武,曾用名石浩江,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武清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副总裁,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传芳,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国惠,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负责人、市场部副部长,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现住罗甸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王国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27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及提讯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邓智天,股东是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及吴开明(另案处理),注册资本1000万元。智天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取得展示代码363254,在香港举行了挂牌敲钟仪式。该公司无实体经营,对外谎称将于2019年9月在美国上市,以销售智天原始股为名,向社会发布投资信息,以授课、开会、微信群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吸引社会人员缴费购买智天原始股以成为公司会员,再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的形式以获取计酬和返利。即购买该公司股权获得加入资格后,直接推荐发展一名下线人员可获得销售股权金额10%的直接推荐奖,发展下线人数与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量,可组建团队成为团队长,团队长可获得管理奖,按照整个团队销售股权金额获取一定比例的返利。该传销组织层级达20层以上,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17102人以上,销售股权资金达1004761564.87元以上。各被告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邓智天作为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的股份,组织、安排智天公司挂牌,召开世界金融大会,虚假宣传智天公司和自己本人,虚构拥有22万亿古玩,鼓吹智天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销售股权资金的50%归邓智天支配,余下50%的资金由其下线团队获取计酬和返利,其在销售股权的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的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的职责,邓智天应对该传销组织负责。
2、被告人冯文秀作为智天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份,受邓智天直接领导和安排,宣传智天公司和邓智天,并负责培训传销人员,作为邓智天的直接下线。冯文秀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王昌波、贾和萍、赵小燕、李萍等人作为直接下线的团队长,其在销售股权的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管理团队的职责。截止案发,冯文秀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49149人,下线层级为三层及三层以上层级结构共有1307个,收到下线上交资金为228520002.00元。
3、被告人邓萍于2016年7月经邓智天的发展加入智天传销组织,作为邓智天的直接下线,后被邓智天聘为智天公司副总裁,积极发展王国惠、刘小锋、李山、卿志福、张长艳、宋曼奇、李东楠、蔡芳珍、岳林等人作为直接下线的团队长,其在销售股权的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团队的职责。截止案发,邓萍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23566人,下线层级为三层及三层以上层级结构共有295个,收到下线上交资金为432926457.00元。
4、被告人石俊武于2017年12月经刘春英的发展加入智天传销组织,后成为邓智天的直接下线,并被邓智天聘为智天公司副总裁,积极发展周丽敏、吕沈军、王兴华、单丽静、孙秀娟等人作为直接下线的团队长,其在销售股权的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团队的职责。截止案发,石俊武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43829人,下线层级为三层及三层以上层级结构共有304个,收到下线上交资金为261513296.89元。
5、被告人王国惠于2018年2月加入智天传销组织,成为石俊武的直接下线团队长,后转为邓萍的直接下线团队长。因业绩突出,被邓智天聘为智天公司市场部副部长、区域经理、世界金融联盟副总裁。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在销售股权的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团队的职责。截止案发,王国惠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4196人,下线层级为三层及三层以上层级结构共有32个,收到下线上交资金为55101764.9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资金343261878.91元,其中邓智天2885550.00元、冯玲3477875.00元、金秀娟50000.00元、邓众耀683620.00元、冯文秀141000000.00元、邓萍59668800.00元、徐涛19810000.00元、徐婷婷2750000.00元、石俊武102000000.00元、王国惠10936033.91元。冻结了银行账户资金228897166.28元,其中邓智天71746293.57元(账户为62×××82,余额为9661770.12元;6228270011232257577,余额为33836145.60元;6216698100003141208,余额为16009609.60元;6230585000000529776,余额为10438643.90元;6258580003176853,余额为1800124.35元)、冯文秀2145463.49元(账户为62×××17,余额为742608.70元;6228460468019859175,余额为73643.14元;6217003810029386797,余额为998381.11元;6222032405002196498,余额为330830.54元)、邓萍132443109.09元(账户为62×××08,余额为481930.15元;6230582000038885722,余额为2067707.39元;6230521190080964675,余额为124886276.13元;6212884402000487789,余额为3086459.13元;6228450460007664214,余额为343479.11元;6228460468015350476,余额为1577257.18元)、石俊武18561465.16元(账户为62×××29,余额为1814704.23元;6228460048015080578,余额为4567363.92元;6228490048013478778,余额为10970924.28元;6217000010141725880,余额为1181298.5元;6217000730024147494,余额为27174.23元)、段永生4000834.97元(账户为62×××61)。查封了邓智天、冯文秀、王国惠房屋各一套,邓萍、徐涛、徐婷婷43套商铺、房屋、车位。扣押了徐涛的川A×××××小型轿车、川A×××××小型越野客车、川A×××××小型轿车、徐婷婷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石俊武的京H×××××小型越野客车。
另扣押了39台(部/个)电脑、手机、移动硬盘、U盘。扣押了邓智天护照一本、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港澳通行证一本、手表三块,冯文秀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邓萍身份证一张、港澳通行证一本,石俊武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港澳通行证一本,密码箱一个,王国惠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港澳通行证一本、佳能打印机两台。
另查明,被告人邓萍有一亿元的理财产品。
又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冻结了刘长平账户(62×××73、43×××56)资金26503545.02元,该款系被告人石俊武转给刘长平的投资款,因未续冻成功,导致该款于2019年6月27日被转走。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智天公司挂牌代码牌匾两块、印章、字画、智天公司营业执照、宣传画、车钥匙、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申报税明细、银行回单、电子缴款凭证、纳税申报表、复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直通车挂牌会员企业告知书、协议书、股权专用收款收据、股权证、股权委托协议、股权认购承诺书、酒店入住登记表、邀请函、聘书、智天公司行为规范、好消息、特大好消息、书籍和杂志等宣传资料、任命书、书证股权证、代持协议、收款收据、股权证清理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流水、笔记本、聘书、会员加入费往来账、快递单及客户月结清单、网站建设合同、员工工资表、名单表、协议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备案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资金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决定书(回执)、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不动产查封登记情况说明及清单、收条、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凭证、冻结说明、冻结执行结果、涉案账户冻结情况说明及清单、购车凭证、车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信托利益临时分配申请、信托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金秀娟、冯玲、邓众耀、陈远征、郑丽娜、孙小婷、陈家乐、王昌波、贾和萍、赵小燕、李萍、张辉、徐涛、徐婷婷、刘小锋、宋曼奇、张长艳、周丽敏、吕沈军、王兴华、单丽静、孙秀娟、罗淑丽、覃杰、黄瑞士、董红霞、梁树宝等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王国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搜查、扣押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智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万(¥10000000.00)元;被告人冯文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00)元;被告人邓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00)元;被告人石俊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00)元;被告人王国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元;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3261878.91元、冻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6359481.90元及孳息、被告人邓萍的理财产品一亿元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的被告人冯文秀、石俊武银行账户资金2537684.38元及孳息,冲抵冯文秀、石俊武应退缴的涉案传销款和缴纳罚金等,上缴国库;扣押的川A×××××小型轿车、川A×××××小型越野客车、川A×××××小型轿车、川A×××××小型普通客车、京H×××××小型越野客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封的45套商铺、房屋、车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清单详见附件一);扣押的39台(部/个)电脑、手机、硬盘、U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清单详见附件二);扣押的被告人邓智天护照一本、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港澳通行证一本,被告人冯文秀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被告人邓萍身份证一张、港澳通行证一本,被告人石俊武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港澳通行证一本,被告人王国惠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港澳通行证一本,依法返还给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王国惠;扣押的被告人邓智天手表三块、被告人石俊武密码箱一个、被告人王国惠佳能打印机两台,冲抵邓智天、石俊武、王国惠应退缴的涉案传销款和缴纳罚金等,上缴国库;对刘长平银行账户内被转走的26503545.02元,继续予以追缴;对其余涉案传销资金继续予以追缴;其他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邓智天以“一审认定公司没有实体经营,不属实;上诉人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冯文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是冯在实际为个人利益使用该款项,上诉人没有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无证明证实上诉人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邓萍以“原判未实际考虑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案件调查、审理中的配合态度及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量刑过重,并处罚金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石俊武以“上诉人进入智天公司时间晚,没有组织领导智天公司的任何事务,对智天公司的组织安排、运营、策划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没有直接发展下线,一审法院认定结果偏离事实”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邓智天辩护人张雁峰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司有实体经营,智天公司开办或者共同投资了多家实体经济;公司于2019年9月在美国上市问题并非“慌称”。公司做了大量工作,如果不发生变故,确有希望成功上市;公司并未“以销售智天原始股为名进行虚假宣传”;公司不存在以购买股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没有层级、不存在上下线之分及层级计报酬;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传销活动的特征,邓智天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大部分资金不在邓智天占有之下,邓智天在取得资金后并未转移或者肆意挥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邓智天无罪。
上诉人邓智天辩护人胡娟的辩护意见:1、公司股权出让真实存在,股权转让费并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谓“入门费”,智天公司对股权出让的不同获利情形属公司经营活动的激励机制,并不符合领导传销组织罪所要求的三级以上层级模式。智天公司出让股权获利的行为属新型经济下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共享模式。2、邓智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智天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虚假经营的问题。邓智天不存在非法转移财产或挥霍资金的行为。3、邓智天无论从其对公司及其他人员管理上,还是从其自股权出让的受益中,均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上诉人邓智天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冯文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冯文秀仅仅是本案的普通参与者,是被邓智天所利用的工具,缺乏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冯文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在客观行为和事实方面,冯文秀一直认为宣传本身是正常的商业模式,其在该案被查获其名下卡上有1.81亿人民币不是冯文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来的,其行为不具有牟取非法利益、骗取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建议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邓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并处罚金刑过高。邓萍加入智天公司后,主要是经营自己的销售团队,对公司整体管理和造势所起作用较小。邓萍具有坦白、悔罪、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石俊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石俊武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不持异议。2、上诉人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高,不符合事实认定。建议二审判处上诉人石俊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检察机关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售卖股权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王国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智天、冯文秀、石俊武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智天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公司没有实体经营,进行虚假宣传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无正常经营,不具备上市,不能公开发行证券;邓智天所称的世界金融平台、中国商学院、中国商企联盟、富豪俱乐部、中国古玩城均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刊登邓智天及公司宣传资料的相关杂志均没有对宣传内容进行核实;邓智天及公司所得的所谓“中国金融行业十大领军人物”等奖项系缴纳费用后获得。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及原审被告人王国惠无视国家法律,以销售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股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及下线人员购买股权的多少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冯文秀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萍、原审被告人王国惠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及原审被告人王国惠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上诉人邓智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传销罪”,上诉人冯文秀所提“上诉人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上诉理由,冯文秀的辩护人所提“冯文秀虽在本案中有共同行为,但无共同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上诉人邓智天、冯文秀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文秀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邓智天当庭并没有有针对性的要求审判长回避,冯文秀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智天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冯文秀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石俊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川智天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对外谎称将于2019年9月在美国上市,以销售智天原始股为名,向社会发布投资信息,以授课、开会、微信群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吸引社会人员缴费购买智天原始股以成为公司会员,再通过发展下线会员的形式以获取计酬和返利的事实清楚,邓智天负责组织、策划、操纵传销组织的一系列事务,系首要发起组织人员;冯文秀负责传销组织的宣传、培训以及销售团队管理等事务,为一般发起组织人员,同时冯文秀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过刑事处罚,石俊武、进入组织,积极发展下线,管理操纵团队,属于承担管理等职责的人员,上诉人邓智天、冯文秀、石俊武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石俊武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两上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两人量刑及判处罚金适当。
检察机关所提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王国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邓智天、冯文秀、邓萍、石俊武、王国惠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欧忠耀
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杉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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