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魁、吕强、张俊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金魁,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强,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浙江瑞固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杰,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颖颖,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炎,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培英,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雷,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卉,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玲芳,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凯杰,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伊婷,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检察官助理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及辩护人朱宏伟、徐凌晶、曹颖颖、徐聪、葛振华、朱峰、庞建雄、吴艳群、沈红飞、钱伊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二次,后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2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董金魁、吕强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244823894元,被告人张俊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9159838元,被告人黄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5053753元,被告人吴培英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445881元,被告人黄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68423元,被告人徐卉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429489元,被告人李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158046元,被告人王玲芳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662137元,被告人朱凯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01538元,数额均属巨大,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强、张俊杰、吴培英、朱凯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黄炎、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资人调查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金魁、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实质异议;被告人吕强提出其名下的600多万元不是其吸收的资金,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实质异议;被告人张俊杰认为其不是主犯,不应对所有业务员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实质异议。
被告人董金魁的辩护人认为吕强名下的600多万元不应列入非吸数额;被告人董金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强的辩护人认为吕强名下的600多万元不应列入非吸数额;被告人吕强积极报案,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俊杰的辩护人认为本人及近亲属投资不应计入非吸数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非法获利少,不能以团队业绩为基础,应按其本人吸收金额计算。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炎的辩护人认为黄炎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又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培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该工作系被告人毕业后的第一份工作,由于错误的法律认识参与其中,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卉的辩护人认为徐卉具有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认为李明具有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玲芳的辩护人认为王玲芳系初犯,又具有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凯杰的辩护人认为朱凯杰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海盐县银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于2012年成立,被告人董金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吕强、张俊杰为该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人董金魁、吕强等人购买软件模板,命名为“浙昌贷”投资平台。2014年3月银隆公司开始为浙昌贷投资平台发展客户市场。2014年年底,被告人吕强到浙江瑞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浙昌贷”投资平台后台运行,主要负责标的物发布,同期,被告人张俊杰成为银隆公司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及公司日常运行。2014年开始,被告人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陆续进入银隆公司担任业务员,为“浙昌贷”投资平台发展客户。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P2P业务为名,以固定利率、低风险、有还款保障等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进入被告人董金魁个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上述资金被用于投资、发放工资等。被告人董金魁作为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利益获得者应对全部吸收金额负责,即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间,各被告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4823894元,已兑付人民币176716694.70元,未兑付人民币68107199.30元;被告人吕强作为“浙昌贷”投资平台后台运行操作者应对全部吸收金额负责(剔除其名下部分),即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间,各被告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8427345元,已兑付人民币176339959.81元,未兑付人民币62087385.19元;被告人张俊杰作为银隆公司经理,对其管理的业务员所吸收的全部金额负责,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8979838元(剔除其个人投资部分),已兑付共计人民币167975697.24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61004140.76元。其余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黄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4432020元(剔除其个人投资部分),已兑付共计人民币50052995.55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14379024.45元。
2、被告人吴培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005881元(剔除其个人投资部分),已兑付共计人民币35498540.39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12507340.61元。
3、被告人黄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168423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9878523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2289900元;
4、被告人徐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429489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7838594.07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590894.93元。
5、被告人李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902221元(剔除其个人投资部分),已兑付共计人民币5668513.91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5233707.09元。
6、被告人王玲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662137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7402746.69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259390.31元。
7、被告人朱凯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601538元,已兑付共计人民币5249346.88元,未兑付共计人民币4352191.12元。
另查明:1、被告人吕强、张俊杰、吴培英、朱凯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2、扣押款项:被告人王玲芳退200000元、被告人吴培英退320000元、被告人徐卉退180000元、被告人朱凯杰退100000元、被告人张俊杰退180000元、被告人黄炎退615500元、被告人李明退80000元、被告人黄雷退120000元、许丹丽退200000元、戴雨婷退70000元,张伊宁退65000元,何中良处扣28100元,被告人董金魁处扣130300元,汽车拍卖得款571500元,另有被告人董金魁借款收回400000元,被告人董金魁家属代为退赃1000000元,共计4260400元(现暂存于本院)。
还有查封或扣押部分公司股权、房产、汽车(前期拍卖,其中1辆未交易成功)、手表等财物,上述财物均需要拍卖后计价,目前价值无法核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实质异议,
且有证人闻某、王某、金某、朱某、吴某、钱某、何某、徐某1、徐某2、葛某、胡某、贾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投资人调查表、到案经过,嘉兴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吕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强对“浙昌贷”投资平台的设立直接参与运作,且实际参与平台运行等具体操作环节,对平台的真实运作情况清晰明了,对共同犯罪的发生、演变及危害结果的实际产生均发挥重要作用,对各个环节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俊杰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俊杰应认定从犯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作为管理者,应当尽到与其特定岗位相当的审慎义务,其不加审核的轻信被告人董金魁个人言语,一味地盲目信赖被告人董金魁个人言行,并对他人进行错误的引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在公司的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海盐业务开展及银隆公司的运行亦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另,其作为管理者理应对其管理的业务员所吸收的全部金额负责,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但念其在一定程度上被蒙蔽,可在量刑时可适当区别。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强名下600多万元集资款及部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近亲属投资应从总吸收额中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的主客观证据显示被告人吕强确实经手平台大笔资金往来,且与被告人吕强及被告人董金魁既往供述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吕强又辩解其名下该笔款项均系平台投资款转投,可以判断出该部分资金来自于平台,被告人吕强擅自动用资金投资并登记在本人名下,应将该部分金额从被告人吕强个人吸收总额当中剔除,故被告人吕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可予采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针对不特定的人而实施,被告人吕强也系不特定人之一,被告人吕强在平台吸资完成后擅自将平台资金以个人名义转投平台应计入到平台吸收总额之中,此吸收行为与款项性质及来源无关,被告人董金魁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董金魁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等吸收的资金,应计入吸收金额,但经查实确系被告人本人投资款,应从被告人吸收金额当中剔除,本案中证据显示的确属被告人本人的投资款,本院已经进行重新核算,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炎的辩护人所提黄炎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炎的到案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刑法意义上自首的精神实质。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雷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活动,但并不是全部或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结伙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均属巨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金魁、吕强、张俊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对从犯分别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强、张俊杰、吴培英、朱凯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炎、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金魁、张俊杰、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均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采纳辩护意见,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金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吕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俊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黄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吴培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黄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七、被告人徐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王玲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朱凯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金魁的刑期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吕强的刑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被告人张俊杰的刑期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黄炎、吴培英、黄雷、徐卉、李明、王玲芳、朱凯杰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在案款物待处理后,按比例发还给相应集资参与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按比例返还给相应集资参与人。
十二、扣押在案的涉及个人身份的证件:护照、港澳通行证、驾驶证、皈依证、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等,依法发还给被告人董金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 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叶青
书记员吴李琳
书记员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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