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积金 2020.4.8……微积金平台叶方通、刘威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方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司法审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微积金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20668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2.6亿余元;截止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公司尚未兑付4900余名被害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非法吸收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上家永伦金融7,800余万元,作为购买平台的转让费,其他部分资金用于各类投资(投资失败了),部分资金用于发放借款,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员工工资、公司经营费用等。平台显示出借的2.8亿资金中,仅5,000余万元为出借款,其余均被叶挪为他用。叶在公司停止兑付后出逃境外,之后在入境时被抓获

叶方通、刘威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刑初1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方通(自报),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威(自报),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杜平,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媛(自报),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辩护人狄青、钱冬,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童晓骏、孙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淑艳(自报),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许人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红梅(自报),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方通、刘威、白媛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方通、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叶方通等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微积金公司及其P2P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权,租赁本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丰树城B栋2楼D座为经营场所,雇佣被告人刘威、白媛担任公司风控部主管、审批经理,雇佣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分别担任公司外事主管、市场部主管及客服部主管,以微积金公司的名义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
期间,被告人叶方通等人以企业借款等为名,以“企信贷”、“V享定投”等多种产品形式,在微积金网络平台发布数百家企业借款的虚假标的,并采用网络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被害人通过该平台出借资金,所借资金经微积金网络平台转账至企业账户后由被告人叶方通等人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刘威、白媛在明知借款标的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叶方通收集借款企业信息资料供公司平台用于发布借款标的,开设借款企业银行账户及网银,并根据被告人叶方通的指示将公司平台归集后转账至借款企业账户的资金再转账至被告人叶方通指定的多个私人账户内。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在明知微积金网络平台违规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叶方通管理平台支付渠道、开展公司宣传及网站推广、指导客户购买产品等。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网络平台停止资金兑付。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方通逃往境外。
经司法审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微积金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20668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2.6亿余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微积金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20146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3亿余元。截止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公司尚未兑付4900余名被害人本金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叶方通在拱北口岸入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3日、9月20日,被告人白媛、刘威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白媛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微积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及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相关APP个人资金记录、购买产品截图及借款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叶方通、刘威、白媛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方通辩称: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且平台中相关借款企业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标的;平台吸收的钱款其用于投资及支付收购平台的费用,没有挥霍过,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其离境后找寻合作伙伴未果,归国入境时是为了主动归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叶方通的辩护人提出:叶方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叶在明知被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自行归国,应视为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威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有部分借款企业非其经手。
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并非全由刘威经手;本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刘威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刘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白媛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白媛的辩护人提出:白媛对叶方通非法占有吸收的资金并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白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白系初犯、从犯,请求对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对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提出部分涉案金额非本人经办,请求予以扣减。各辩护人均提出李、吴、魏系初犯、从犯,涉案金额计算不尽客观,且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叶方通等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微积金公司及其P2P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权,雇佣被告人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等人分别担任公司风控部主管、职员、外事主管、市场部主管及客服部主管等职,以微积金公司的名义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
期间,被告人叶方通等人以企业借款等为名,利用“企信贷”、“V享定投”等多种产品形式,在微积金网络平台发布数百家企业借款的虚增标的,并采用网络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被害人通过该平台出借资金。所借资金经微积金网络平台部分转账至企业账户,部分转账至被告人叶方通的多个私人账户内。被告人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在明知微积金网络平台违规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叶方通执行、管理平台借款、支付渠道等事宜,并开展公司宣传、网站推广、指导客户购买产品等活动。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网络平台停止资金兑付。
经司法审计,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微积金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吸收2万余人资金共计12.6亿余元(人民币,下同)。截止2018年6月26日,微积金公司尚未兑付4900余名被害人本金共计2.7亿余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叶方通在珠海拱北口岸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3日、9月20日,被告人白媛、刘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微积金公司的基本情况、人员构架等情况的相关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及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微积金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在上海华瑞银行的开户情况。(1)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登记股东为王某某和肖玉国;永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伦金融”)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登记股东为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和王全荣。(2)容塔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沈宏,登记股东为永伦金融和沈宏,2014年12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微积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微积金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强,股权变更为永伦金融一家,2017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聪,2017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水中。(3)被告人李磊、白媛、刘威的入职时间。(4)华瑞银行接受微积金公司委托,履行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账务核对等职责的业务。
2.被告人叶方通、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的供述中,关于微积金公司的基本情况等与前述书证反映内容相印证,并证实:公司一共有6个部门。叶方通是实际经营负责人,李磊是CEO,风控部有刘威、白媛,市场部负责人吴淑艳(吴琼),客服负责人魏红梅等人员架构。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永伦公司将微积金公司转让给被告人叶方通等人的事实。(1)微积金公司系永伦金融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4月永伦金融将微积金公司转让给朱聪,转让金7,800万元。(2)叶方通是幕后老板,朱聪是与叶一起的。
(二)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微积金公司在P2P网络平台上,以“企信贷”、“V享定投”等多种产品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证据
4.被告人叶方通的供述:(1)微积金公司从事网络P2P融资租赁业务。具体在网上融资租赁提供平台,在平台上将投资人的投资金出借给借款的第三人或者企业,公司从中赚取服务费。叶与2017年6月从上家永伦金融处收购微积金公司并经营P2P网络平台,收购价7,800万元,2018年6月26日停止兑付。叶支付的7,800万元收购价系叶从平台上吸收的资金。(2)叶接手公司后,一开始沿用原来的标的项目,至2017年12月设置成“企业借款”标的项目。非法吸收的部分资金用于支付上家永伦金融7,800余万元,作为购买平台的转让费,其他部分资金用于各类投资(投资失败了),部分资金用于发放借款,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员工工资、公司经营费用等。平台显示出借的2.8亿资金中,仅5,000余万元为出借款,其余均被叶挪为他用。(3)2017年8月,刘威与白媛开始负责微积金公司的企业借款人的找寻、尽调、放款等工作。刘威是企业借款这块的负责人,白媛听从刘指挥。(4)企业借款标的是由白媛根据叶的标准确定的,叶关照白媛、刘威将20万以外的钱款打回叶的指定账户。(5)叶方通、曾丽等多人的走账账户均由叶实际控制。
5.被告人刘威的供述:(1)刘于2018年2月至微积金上班,负责企业尽调工作。叶方通每月给刘月薪1万元。刘一共为公司找到160余家企业,每家企业借款20万元,利息为年息18%。(2)刘找到的单位事后会给予刘一定的好处费,刘通过此方法获利30-40万元。(3)白媛是刘介绍给叶方通的,系刘助理,负责收集企业资料。
6.被告人白媛的供述:(1)2017年11月,白入职叶方通的车贷公司。2018年1月,叶方通、刘威让白管理微积金平台的企业贷业务,整理企业信息资料,白将相关材料发给上海公司。自2017年入职后,白月薪9千余元。(2)借款企业系刘威找来的,放款金额为20万元,多余的放款需要收回,转款至叶方通指定的账户。
7.被告人李磊的供述:(1)李于2017年8月通过叶方通招聘至公司担任CEO,后又担任外事主管。负责公司交接工作,包括平台系统的交接、协调外事等。李每月固定工资8万元,没有提成。工作上的事情均直接向叶方通汇报。(2)微积金公司在华瑞银行开设了两个大的一级账户,一个是借款人账户、一个是投资人账户;之后微积金公司又在平台上开设了借款人和投资人的虚拟账户,实际上借款人和投资人都是在微积金公司大账户下的虚拟子账户进行投资、借款。(3)2017年9、10月,微积金公司向金融区申请备案,直至2018年4月底,叶方通以金融备案延迟为由停止备案工作。(4)微积金公司一开始做车主贷、车企贷,2018年2月开始做企信贷、惠农贷。惠农贷是个人信用贷款,企信贷的产品有“V享定投”和“V计划”。(5)刘威、白媛是公司风控部的员工。刘威是风控主管,负责寻找借款人,白媛是刘的副手。
8.被告人吴淑艳的供述:(1)2017年6月,叶方通接手公司,吴担任市场主管,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宣传工作等。一开始吴向李磊汇报,2017年10月开始直接向叶方通汇报。吴在公司底薪2,800元,提成是每个月按照吴负责的市场渠道入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吴每月的总收入在一万元左右。(2)公司投资产品有“V享定投”、“V计划”等。
9.被告人魏红梅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反映内容相印证,并证实:2016年6、7月,魏至微积金上班并担任客服主管。主要负责客户接待、咨询。魏自入职每月工资四千元,后涨到六千元,不拿提成。
10.证人吴某、李某某、卢某某、王牟、仵某某、李某某等人(均系“微积金”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1)公司运作模式。客户注册微积金账户、密码后绑定银行账户,根据网站的推广,客户选取投资标的并投资充值。系统生成电子账户后将募集资金通过华瑞银行转入借款人账户内。(2)投资期限、额度及回报率。一个标的额度在几十万至一百万元以下,投资期限为1-12个月,回报率在9%-12%之间。
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微积金互联网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叶方通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微积金公司经P2P网络平台收取艾斌、左永俊等2万余人充值资金12.6亿余元,之后出借给单位和个人,截止2018年6月26日,尚未兑付刘某某等4千余人待收款资金2.8亿余元(本金2.7亿余元);借款人应兑付金额2.8亿余元(本金2.7亿余元)。(2)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27日,微积金公司向216家借款单位收取2.2亿余元,后转入叶方通等5人银行10个银行账户2亿余元。(3)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叶方通等4人9个账户收取该216家借款单位3.5亿余元,支付该216家借款单位7,500万余元,差额2.8亿余元。另支付191家借款单位5,400万余元。(4)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叶方通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永伦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3,100万余元;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叶方通等银行账户支付张某某3,700万余元。
12.被害人李某、刁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微积金APP上个人资金记录、购买产品截图及相关借款协议、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通过微积金网络平台,以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购买微积金理财产品的情况。(1)被害人通过亲友介绍、网络平台等形式获知微积金公司相关“V享定投”、“惠农贷”、“企信贷”等产品信息,即在微积金网站平台签订电子借款合同并根据要求购买相关理财产品。(2)被害人均未收回投资本金,造成数额不等的实际经济损失。
(三)本案案发经过、查扣财物情况的相关证据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查获经过、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供述过程。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明:侦查阶段冻结微积金建行账号43万余元、华瑞银行账号266万余元、新浪账号70余万元。
15.查封决定书、股权代持协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查封资产情况等证实:侦查阶段查封相关房产的事实。
16.广州小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金协议书、明细证明:微积金公司与小迈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并支付了200万元。协议约定10%保证金是用以抵扣微积金公司延期支付商务合同款项的;30%保证金是用以保证微积金平台在延期支付款项及出现其他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金;60%保证金用以经由小迈公司渠道至微积金平台投资用户维权经费。小迈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将保证金下发完毕。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威、李磊、魏红梅、白媛的亲属分别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20万元、8万元、1.8万元;均交由本院代管。
综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结合在案事实、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名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1、被告人叶方通
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叶方通作为微积金公司的接盘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在平台上虚增借款标的,获取大量资金后用于支付上家的接盘费用,实际占有、控制微积金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又将资金投入到大量高风险项目之中,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对叶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
2、被告人刘威、白媛
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刘威、白媛负责为叶方通寻找、考察需要通过微积金平台借款的小微企业,二人知道借款金额存在虚增的情况,且虚增的资金由叶方通掌控。至此,能否认定二人亦构成叶方通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本院根据目前的证据状态,尚不足以认定。首先,刘威、白媛仅参与了本案中的一个环节,即找寻借款企业进行尽调考察、办理借款手续等,其行为未贯穿整个犯罪流程。其次,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到刘威、白媛知道虚增的资金回流到叶方通掌控的账户中,而叶方通对这些资金是非法占有,还是挪用,亦或作其他方式处置,存在多种可能。二人的交代不能证明其明知叶方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一个正常理性的人的角度来评判,也不会作出第一种结论的判断。第三,从刘威、白媛工作的内容、时间、获取的报酬等情况判断,也不能推定二人明知叶方通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综上,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刘威、白媛明知叶方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协助行为,二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对二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采纳。
3、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
根据三人在微积金公司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情,公诉机关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人及各自辩护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认定单位犯罪,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微积金公司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犯罪金额
本案中,被告人刘威、李磊、吴淑艳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存在部分金额非其所为的辩解、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涉案人数多、资金量大、证据材料繁杂等特点,本案已交由专业的审计单位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各名被告人的工作时间,作出较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但要完全客观真实地再现每个人的犯罪金额,未免过于苛求。且,本案金额已远超相关刑格规定的标准,不存在扣除某笔或某几笔金额就会降一档刑格处理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确有合理之处,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对相关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叶方通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刘威、白媛是否构成坦白
根据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叶方通系在入境时,被发现系在逃人员而被抓获。叶在公司停止兑付后出逃境外,之后在入境时被抓获。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其归国的行为,来认定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志及行为,否则自首的认定条件未免过于宽泛。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其在境外时闵行警方曾与其联系过,遂知道了遭警方通缉的情况,然其归国前并未主动与警方联系,表明其有主动归案的意愿,更遑论告知警方归国的具体时间、地点等重要情况,来配合警方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叶方通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叶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
被告人刘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于其参与的为叶方通找寻、考察借款企业,以及办理借款手续等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关于叶方通通过微积金平台虚增借款金额等事实不清楚的相关辩解,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刘威到案后自愿供述的事实已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辩解虽有不实之处,尚不足以凭此而出罪,也非其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认为仍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在依法从轻处罚时区别于其他同案人。被告人白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协助叶方通整理借款企业信息材料、将20万以外的钱款转账至叶的账户等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方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等人分别或共同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方通、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叶方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威、白媛、李磊、吴淑艳、魏红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方通、刘威、白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吴淑艳、魏红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威、李磊、魏红梅、白媛具有退赔表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方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32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白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李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吴淑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被告人魏红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七、退赔的赃款及扣押查封的款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劳玉华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汪旭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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