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刑5号何娟非吸案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刑初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娟,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大学文化,森淼创合(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9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娟及辩护人郑志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曹某(另案处理)从颜某处购得杭州优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姆公司),后于2018年1月起先后伙同吴某1、王某2、张某2、周某、刘某(均已判决)及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公司上线“金刚金服”APP,面向社会发布年化利率为10.8%-18%的虚假车标诱使公众投资。投资人款项归集于曹某控制的朱某、林某3银行卡后,再用于还本付息及转移使用。2018年7月,平台资金链断裂,曹某遂逃匿至国外。经审计,该平台共面向5065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05631661.21元,造成943人损失共计44815679.59元。被告人何娟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负责“金刚金服”平台推广以吸纳更多资金,参与优姆公司运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6957365.71元,以推广费方式从平台获款30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娟的合伙人王某1已退出推广费154218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何某、陈某1、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2、吴某1、张某2、周某、王某1、王某3、林某1达、林某2、吴某2、季某、阚某、颜某、张某3、朱某、林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聊天记录、退款凭证、报案材料、审计报告、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查笔录、银行流水电子文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娟辩称,其只负责在苹果端给“金刚金服”APP做推广,对“金刚金服”平台相关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不清楚,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娟只是在苹果应用市场给优姆公司做推广,也仅针对王某2在管理优姆公司过程提出的一些问题提供一些建议等帮助,参与运营程度轻微,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娟愿退还从优姆公司收取的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曹某(另案处理)从颜某处购得杭州优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姆公司),后于2018年1月起先后伙同吴某1、王某2、张某2、周某、刘某(均已判决)等人以该公司上线“金刚金服”APP,面向社会发布年化利率为10.8%-18%的虚假车标诱使公众投资。投资人款项归集于曹某控制的朱某、林某3银行卡后,再用于还本付息及转移使用。2018年7月,平台资金链断裂,曹某遂逃匿至国外。经审计,该平台共面向5065人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205631661.21元,造成943人损失共计44815679.59元。
被告人何娟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通过其与王某1合伙创办的森淼创合(北京)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为“金刚金服”平台提供推广服务,并参与优姆公司运营。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6957365.71元,以推广费方式从平台获款30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娟的合伙人王某1已退出推广费1542188元。
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何娟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某2、何某、陈某1、熊某、顾某、李某、田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等,证明各被害人投资“金刚金服”平台及损失情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7年12月中旬经何娟介绍入职优姆公司,任公司运营负责人,管理公司运营部、风控部、客服部。公司平台是“金刚金服”平台,做P2P业务,发布车贷标,但标的是假的。公司老板曹某等人找何娟做推广,何娟又介绍其及王某3、吴某2等人到优姆公司,后来由于何娟推广的费用太高,曹某又把何娟换掉,换成了阚某的团队。何娟在其他平台做过运营推广,有丰富的经验,“金刚金服”的模式是何娟从其他公司照搬过来的,包括标的的制作、渠道商、运营方案都是何娟照搬过来的。公司的运营、推广其要向何娟汇报,何娟还每天向其要平台投资数据。2018年3月中旬前,何娟是“金刚金服”运营、推广的幕后负责人。经辨认,其辨认出何娟。
3.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聊天记录光盘,证明其系优姆公司的客服主管。其系何娟介绍入职优姆公司,其还将吴某2、季某、屠某一起带到优姆公司工作。何娟原在一家叫“投融雪”的P2P公司做运营总监,其觉得何娟可能跟公司老板是合作关系,主要是运营方面,因为何娟曾向其要过投资数据。“金刚金服”的运营推广是王某2在负责,王某2的背后就是何娟,所以何娟是“金刚金服”的幕后负责人。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优姆公司老板曹某系朋友,曹某让其帮忙对接“金刚金服”推广事宜,其与何娟联系,何娟就报了一些推广商的报价、账号给其,其把这些信息告诉曹某,由曹某决定是否合作,其在公司就是负责与何娟对接推广商的事情,何娟为公司推广约2个月时间,何娟未曾到过优姆公司。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何娟曾给“佳乾财富”平台做苹果端的推广,由其介绍给吴某1认识。听吴某1讲,何娟给“金刚金服”平台做代运营。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优姆公司技术负责人。其听王某2讲,何娟是做渠道推广的,前期给优姆公司做推广,曾向其要过推广链接、APP的数据包。王某2曾要求其给何娟开通后台账户,给何娟看数据。
7.证人阚某的证言,证明其听曹某讲,“金刚金服”平台是何娟做起来的,之前所有的运营是何娟负责,具体由王某2落实。
8.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江万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该公司有“多点金服”平台。何娟在“多点金服”、“企商贷”等平台做推广,有时会给公司运营进行辅导,如怎么分析“排名数据”,建议节假日促销活动等。经辨认,其辨认出何娟。
9.证人林某1达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万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娟主要跟其公司对接推广渠道,有时会建议在运营上搞一些活动。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何娟合伙创办了森淼创合(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初,其经何娟介绍与吴某1联系,给“金刚金服”平台做推广。其跟吴某1讲其只能做“苹果端”的推广,吴某1予以同意,双方谈好价格是按照一个“下载激活”2元,每月月底结算,双方签订了合同。推广就是在“苹果APPSTORE”做关键词优化,具体业务由霍尔果斯爱盈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汼顿子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做,其起了中介作用,到2018年3月就不做了,共收取“金刚金服”309.5万元。经辨认,其辨认出何娟。
11.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原系浙江万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技术部做IOS开发的员工,该公司做P2P。何娟有时会到公司来,其听说何娟是做运营的。2018年1月,何娟介绍其做兼职,并将其拉入王某2、何娟及其他人的一个微信群。王某2私下加了其微信号,并问其公司APP上架会不会做,后其通过微信指导周某、王某2等将“金刚金服”APP上架,后王某2转给其共计6800元钱。经辨认,其辨认出何娟。
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优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其将公司转让给曹某。曹某向其介绍说由何娟负责给“金刚金服”平台做推广,介绍时有个做运营的男子也在场,何娟当时曾说过三个月做几千万没问题的话。后,何娟曾向其要“金刚金服”平台的后台登录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其推断何娟是前期“金刚金服”搭建起来的主要负责人。王某2后来曾告诉其何娟给“金刚金服”拉渠道赚了很多钱,其他没说什么。
1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原系浙江博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有“佳乾财富”P2P平台。何娟给“佳乾财富”做外部运营,主要是对接推广商。
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与何娟同在“小小理财”运营部上班,何娟做了一个月后离职。其介绍王某2与何娟认识,2017年11月左右,何娟说滨江有个P2P公司要招运营,问其有没有人推荐,后王某2自行与何娟联系到“金刚金服”上班,王某2此前没有P2P运营的经验,肯定是有人指导的,但谁指导的其不清楚。
1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企商贷”运营部的员工。何娟是给“企商贷”做推广的,可能给老板就运营方面出谋划。
16.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4日对隆和国际1002室及1702室优姆公司、存放优姆公司物品的隆和国际物业公司水泵房进行搜查,后扣押相关合同、银行U盾、手机等。于2019年5月18日扣押何娟手机1部。
17.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表、社保基金结算表等,证明优姆公司录用相关人员并制订管理制度情况。
18.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存管服务协议,证明由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姆公司提供网贷专用账户存管服务。
19.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服务协议,证明由上饶银行为优姆公司提供综合资金和账务管理服务,优姆公司平台的名称为“金刚金服”。
20.综合支付服务协议,证明由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姆公司提供支付服务的情况。
21.网易七鱼智能云客服产品服务协议,证明优姆公司购买并使用网易七鱼智能云客服技术服务。
22.战略合作协议,证明优姆公司分别与杭州夸克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优发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开展车辆质押业务合作。
23.品牌合作协议,证明由杭州优广科技有限公司为优姆公司提供在百度等进行推广服务。
2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优姆公司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情况。
2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软件名称为“金刚金服P2P网络借贷系统[简称:金刚金服]V1.0”的著作权人为优姆公司。
26.调取证据清单及工商注册信息、公司内档信息,证明优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成立;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某;201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2018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迟勇。
27.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杭州夸克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朱某。2018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变更为施某。2018年8月,该公司又变更公司名称为杭州天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玉舟。温州优发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情况,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林某3。
28.标的合同反馈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就“金刚金服”平台所谓标的合同(即车辆质押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进行了核实,并随机对其中部分车辆所有人是否有真实车辆抵押借贷业务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部分车辆所有人均反映未曾进行车辆抵押贷款。
29.产品投放服务框架合同、收支明细、结算确认函,证明2018年1月25日,优姆公司与森淼创合(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就提供客户端使用商店搜索优化服务等事宜订立合同。2018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2日,森淼创合(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推广费3095000元。
30.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金刚金服”网站“https://www.51jingang.com”后台数据库进行远程勘验并获取电子数据信息;对王某2、王某3、何娟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情况。
31.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何娟与王某2、何娟与王某3、王某2与周某通过微信交流情况。
32.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查询材料光盘,证明公安机关查询优姆公司“金刚金服”平台以及何娟银行交易情况。
33.专项审核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8年10月24日,优姆公司在曹某时期平台吸收投资总额为205631661.21元,提现总额162389128.96元,其中实际损失大于0的投资人共计943人,投资人未收回的款项共计44815679.59元(不包含应计利息),以及投资人姓名及损失额,上述审计结果中已剔除虚拟投资情况。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金刚金服”平台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为22185888元。2018年1月至2月,“金刚金服”平台投资人充值金额共计为34771477.71元。
34.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徐某因涉嫌参与以优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移送审查起诉情况;林某1达、林某2因涉嫌浙江万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审查起诉情况。
35.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证明刘某、王某2、张某2、周某、吴某1操控优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情况以及王某1已退出推广费1542188元,该款已在(2019)浙0108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中处置。
36.协助查封通知书、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查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房屋一套。
37.前科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何娟的前科情况。
3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娟的身份情况。
39.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娟被抓获情况。
40.被告人何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其在一家叫“投融雪”的P2P网贷公司做市场部的兼职文案,此后开始给其他P2P平台做推广,曾给“企商理财”、“多点金服”、“佳乾财富”、“金刚金服”等做推广。2017年12月,其与王某1合伙成立了森淼创合(北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是做推广的公司。其未见过“金刚金服”的老板,都是吴某1与其对接。其除了给“金刚金服”做推广外,还应吴某1的要求,给“金刚金服”推荐过人员,对接民泰银行给“金刚金服”做托管银行,但未对接成功。其介绍了王某2到“金刚金服”做运营,期间王某2会通过微信询问一些推广方面的问题,其为了长期合作,会让王某2发一些投资数据给其,以便了解情况。王某2也会在微信上聊一些运营活动,其会说挺好的之类的话。其还推荐了王某3到“金刚金服”,王某3说要带三个人过去,其问吴某1,吴某1说都要,就都过去上班了。其介绍人员到“金刚金服”,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好合作关系,另一方面是为了了解该公司的投资数据,以比较其推广排名跟投资量间的关系。其未给王某2提过如何具体操作线上活动的建议。王某2、王某3有时会把“金刚金服”公司员工的事情告诉其,抱怨员工技术不行等,其只是随口说了句“到时把他们开掉”,其并无能力可以开除“金刚金服”的员工。其只是在苹果端给“金刚金服”做推广。2018年2月中旬,吴某1告诉其要终止合作,此后就再未给“金刚金服”做推广。另,其花了217万元全款购买了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小区一期的房屋1套,因其在押而未交房。
关于被告人何娟提出的不清楚“金刚金服”平台相关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2、王某3、徐某、林某2的证言可证明何娟在为优姆公司“金刚金服”平台做推广前已从事所谓P2P平台的相关推广业务,并为多家公司的平台进行推广,熟悉相关公司的运营模式;被告人何娟的当庭供述及相关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年底时,其知晓相关公司平台已兑付不能,其也因此不打算再接触互联网金融业务,以及被告人何娟向王某2了解了“金刚金服”平台的相关运营数据,故被告人何娟知晓“金刚金服”平台的运营模式,对相关借贷关系不真实亦系明知。被告人何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娟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娟在共同犯罪中以推荐员工、对案涉平台进行推广、参与运营等方式帮助同案犯吴某1、王某2等人操控优姆公司非法集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娟系从犯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娟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愿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娟自愿认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娟的合伙人王某1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何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何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何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被告人何娟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房屋一套,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中1552812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余款扣除上述第(一)项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发还被告人何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屠黎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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