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一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林。
诉讼代表人叶灵敏,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系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人王伟林,曾用名王伟玲,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伟力、李庄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伟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邹安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灵敏、被告人王伟林及其辩护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伟林投资开发了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平台运营前期主要从事车辆抵押贷、房贷和信用贷等互联网借贷业务。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伟林以公司员工周某7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公司),由绿特公司运营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在运营期间,绿特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及其年化收益14%-20.5%的“数字链借款标”“域名借款标”“硬货通借款标”“短期宝借款标”等借贷投资项目,并以此向龚某、尚某、许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购买互联网域名、民间借贷、还本付息等。
截止2018年1月8日,绿特公司共向140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32447585.3元,已兑付本金人民币291583736.1元。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停止提现后,绿特公司在处置域名资产过程中,先后分四期归还投资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799095.81元。截止至案发,绿特公司未归还1067人本金共计人民币149048056.2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伟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绿特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王伟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伟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林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邓伟力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未归还1067人本金合计人民币149048056.2元的指控有异议。目前未归还集资款人数是197人,未归还的集资款金额是31910609.15元。2.被告人王伟林系主动投案自首,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伟林劝说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王伟林是初犯,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行为。4.被告人王伟林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王伟林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伟林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伟林投资开发了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平台运营前期主要从事车辆抵押贷、房贷和信用贷等互联网借贷业务。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伟林以公司员工周某7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由绿特公司运营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在运营期间,绿特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及其年化收益14%-20.5%的“数字链借款标”“域名借款标”“硬货通借款标”“短期宝借款标”等借贷投资项目,并以此向龚某、尚某、许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购买互联网域名、民间借贷、还本付息等。
截止2018年1月8日,绿特公司共向140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432447585.3元,已兑付人民币291583736.1元。绿谷贷P2P借贷平台停止提现后,绿特公司在处置域名资产过程中,先后分四期归还投资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7799095.81元。截止至案发,绿特公司未归还1062人本金共计人民币149048056.2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伟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绿特公司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王伟林规劝并陪同刑拘上网人员x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伟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绿谷贷平台投资人充值,提现汇总,明细表制作情况说明,绿谷贷平台马甲账户,累计提现金额总表,提现金额明细表,绿谷贷投资人总名单,绿谷贷平台债权核对登记表,绿谷贷平台投资人汇付天下充值提现对账单,绿谷贷域名汇总表,域名清单,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被害人报案材料,绿谷贷欠款人名单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借款材料,归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周某7、叶某4、施某、毛某4、李某11、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李某1、许某、臧某、柳某1、于潇、谢某1、李某2、郑某1、华某1、绍某、杜某、翁某、袁某、赵某1、蔡某1、王某2、汤某1、张某1、潘某1、林某1、金某1、卢某1、胡某1、郑某2、冷某、张某2、郑某3、包某、黄某1、蔡某2、杨某1、鲍某1、钟某、尚某、张某3、张某1、王某3、吴某1、朱某1、王某1、龚某、林某2、彭某1、房某、王某4、张某4、王某5、冯某1、薛某、罗某1、吴某2、梁某、何某、穆某、夏某1、汤某2、夏某2、范某、茹某、张某5、黄某2、张某6、王某6、苏某、杨某2、武某、黄某3、马某1、周某1、林某3、陆某1、齐某1、张某7、周某2、韩某1、王某7、陈某1、王某8、吕某1、张某8、谢某2、张某9、林某4、陈某2、陈某3、彭某2、陈某4、丁某1、方某1、张某10、高某1、秦某1、王某9、陈某5、丁某2、吴某3、陆某2、应伟勇、李某3、谢某3、郭某1、李某4、李某5、黄某4、毛某1、祝某、王某10、熊某1、熊某2、汪某、陈某6、冯某2、张某11、夏某3、钱某、王某11、项某、周某3、邱某、盛某、毛某2、陆某3、李某6、吴某4、蓝某1、周某4、楼某、齐某2、袁某、徐某1、李某7、张某12、曲某、潘某2、杨某3、戴某、罗某2、季某1、李某8、吴某5、王某12、吴某6、商某、刘某1、张某13、王某13、焦某、杨某4、王某14、刘某2、吕某2、陈某7、叶某2、赵某2、齐某3、蓝某2、魏某、易某、陈某8、耿某、俞某、胡某2、卢某2、曹某1、叶某3、王某15、周某5、沈某、李某9、潘某3、韩某2、毛某3、练某、朱某2、朱某3、吴某7、陈某9、张某4、林某5、赵某2、蓝某1、吴某4、黄某5、刘某3、朱某4、陈某10、陈某11、李某10、艾某、陶某、刁某、尹某、任某、陈某12、陈某13、吴某8、王某16、剧力华、马某2、余某、林某6、金某2、方某2、王某17、王某15、林某7、吕某3、喻某、徐某2、丁某3、徐某3、张某14、韩某3、曾某、秦某2、孙某、傅某、王某5、陈某14、陈某15、代某、鲍某2、单某、刘某4、闫某、王某18、唐某、汤某3、姚某、攀燕、刘某5、柳某2、陈某9、黄某6、高某2、张某15、雷某、刘某6、蓝某3、殷某、林某8、张某16、蔡某3、郭某2、黄某7、朱某4、谢某4、曹某2、徐某4、徐某5、周某6、华某2、王某19、兰某、徐某6、季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伟林的供述与辩解,后台数据光盘一张,建设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光盘一张,情况说明,拘留证,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伟林及其辩护人所举的被告人王伟林表彰信息、现场照片及有关企业证书、称号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王伟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林在案发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伟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伟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浙江绿特金融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伟林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陈乾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退赔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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