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5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曾用名:隋务会),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振钰,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黑某,男,1983年8月18日生,回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周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及其辩护人马振钰、周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李政(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魔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袋公司”),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旗下的“魔袋金融”手机APP平台,销售“小福袋”“大福袋”“袋袋存”“魔袋宝”等理财产品,承诺按10%-24%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隋某某担任魔袋公司风控主管,被告人黑某担任魔袋公司贷后主管,在明知魔袋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仍分别负责魔袋公司放贷业务审核和放贷资金催收。
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魔袋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6231人,实际未兑付金额1.21亿余元。经审计,案发后有71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涉及投资金额1749.9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130.78万余元。按照魔袋公司平台数据统计,上述71名投资人累计交易金额4275.81万余元,实际未兑付金额1069.60万余元(被告人隋某某任职期间涉及71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未兑付金额1067.01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同案关系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相关犯罪模式在其入职前已成熟,应认定为从犯;其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也愿意退出相关违法所得,并且积极配合警方进行追赃。综上,建议法庭对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相关催收回款明细,证明被告人隋某某、黑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追赃的情况。
被告人黑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黑某系风控部普通员工,负责陕西、甘肃相关债务的催收工作,并不控制涉案资金,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黑某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且积极配合警方进行追赃。综上,建议法庭对黑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政(另案处理)设立并实际控制经营魔袋公司,2015年至2018年,李政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魔袋公司的名义建立魔袋金融网站,设立“魔袋金融”APP,搭建线上交易平台,在平台上发布“小福袋”“大福袋”“袋袋存”等多款理财产品,对每款理财产品设定固定年化收益,通过建立客户微信群、第三方网站推荐介绍、搜索引擎广告以及新老客户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魔袋金融”的理财产品,招揽投资人在线上平台注册、充值,申购产品,并以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等形式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从而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累计募资资金为12亿余元,将所募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放贷以及支付公司的运营等。至案发,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2亿余元。
魔袋公司内部设立了财务部、客服部、技术部、产品部、风控部等部门,各部门职员相互配合,保证魔袋公司上述“募资”业务的正常进行;同时,李政又先后在甘肃陇南、陕西西安、河北邢台、吉林长春、白山、梅河口、内蒙古呼和浩特、乌兰察市等地设立分公司、门店,负责经营魔袋公司的放贷业务。
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隋某某任职于魔袋公司,担任风控部负责人,主要负责魔袋公司放贷业务审核。2015年8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黑某任职于魔袋公司,担任贷后主管及甘肃陇南、陕西西安两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放贷资金催收及上述两家分公司的车贷业务。
经审计,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魔袋金融平台累计交易总额为12.6亿余元,涉及自然人16231人,截止至案发日,投资人累计留存资金总额为1.5201亿余元,涉及自然人6564人。实际充值人数9688人,累计充值金额为7.7327亿余元,累计提现金额为6.6789亿余元,实际净未兑付金额为1.2118亿余元。
被告人隋某某任职期间,魔袋金融平台累计交易总额为11.93亿余元,涉及自然人9624人,实际充值人数8240人,累计充值金额为7.12亿余元,累计提现金额为6.29亿余元,实际净未兑付金额为1.15亿余元。期间,被告人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万余元。
被告人黑某任职期间,魔袋金融平台累计交易总额为12.66亿余元,涉及自然人16211人,实际充值人数9324人,累计充值金额为7.71亿余元,累计提现金额为6.66亿余元,实际净未兑付金额为1.21亿余元。期间,被告人黑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
2018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魔袋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同年7月26日,李政委托公司职员黑某等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其余公司职员在公司经营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后民警至魔袋公司经营地将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非法吸收的集资款300余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隋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黑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魔袋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营业执照,证实魔袋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李政是公司股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等,及魔袋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曹智勇、封曼等人的陈述、提供的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证实集资参与人多系通过亲友介绍下载魔袋APP,在平台上注册登记后充值购买平台上的产品,投资产品不同期限有不同的固定年化收益;魔袋APP的首页有公司的介绍及项目的风控情况,同时在一些投资QQ群、微信群有投资软文的介绍,承诺保本保息。至案发,投资人的大部分本金没有进行兑付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李政、王丽红、游琳、喻存勇等人的供述,证实魔袋公司利用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入职魔袋公司后,分别主要负责该公司放贷业务审核、放贷资金催收业务。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的辩护人认为隋某某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隋某某主要负责魔袋公司放贷业务的审核,被告人黑某主要负责放贷资金催收工作。二被告人均系魔袋公司放贷段相关责任人员,未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非法募集资金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隋某某、黑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同案关系人李政确曾委托被告人黑某等人报案且等待民警前来处置,该行为体现了李政、黑某有自愿将自己交付于法律制裁的意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本院认定黑某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同理,亦认定被告人隋某某具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投案行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认定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在案发后均退赔了相关违法所得,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追赃,弥补了集资参与人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隋某某、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隋某某、黑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孔祥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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