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邦系 2020.1.6……被告人潘采桥作为资邦网路股东、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与邬再平共同设计“超级借款人”模式,以“资邦+贷”项目,将资邦系企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通过资邦系企业设立的合资公司对外发放贷款

潘采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2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采桥,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辩护人郑元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琼,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采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批准,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再平(又名邬战,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资邦(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邦控股)为核心的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资邦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受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潘采桥作为资邦网路股东、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与邬再平共同设计“超级借款人”模式,以“资邦+贷”项目,将资邦系企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通过资邦系企业设立的合资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经审计,被告人潘采桥涉及金额5.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22亿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集资参与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采桥系主犯,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采桥提出其没有参与设计超级借款人模式,不知道犯罪金额如何计算,不应当认定主犯;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当庭提交资邦信息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再平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资邦控股为核心的“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资邦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潘采桥作为资邦网路股东、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积极参与“超级借款人”模式,以“资邦+贷”项目,将“资邦系”企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通过“资邦系”企业设立的合资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经审计,被告人潘采桥涉及金额5.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22亿余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潘采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黄志浩、陈丽娟、胡志华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乐某某、王某某、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采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采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采桥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采桥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潘采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采桥作为资邦控股下属的资邦信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采桥系主犯,被告人潘采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实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采桥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钱款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一笛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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