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闵某某(曾用名:闵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2009年1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被告人闵某某投资设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实际经营地为长宁区紫云路**号**楼);2013年起至案发,被告人闵某某又先后成立好**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凯洛斯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
2016年4月起,被告人闵某某伙同闵星、李研(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凯**公司为用资公司,好**公司为非法集资平台公司,先后开发“**生意贷”、“好**众筹”等APP平台,并以“物权众筹”为名,在平台上发布“飞租鸿运波音B737”、“飞租鸿运空客320”、“健康鸿利飞利浦CT机”等项目,通过网络宣传、线下招募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根据入金时间的长短(30天至18个月不等)承诺7.8%至16.8%的年化收益率,此外还通过赠送认筹红包、认筹奖励金等方式吸引投资者入金。2017年,昊**公司又开发“好**生活”APP,并在“好**众筹”平台上发送“好**币”,该“好**币”可用于昊**公司开设的线下超市门店消费。
截至案发,被告人闵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募集资金24.58亿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2.94亿元,共涉及投资者7000余人。另查明,被告人闵某某用于与飞机运营相关业务共计人民币10.1亿余元;其伙同闵某乙等人非法占有人民币720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房产、博士学位等并将部分款项汇入境外银行。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闵某某在其办公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1、同案人闵某乙、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姚某某、郑某某、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陈某某、印某某、薛某某投资人的证言;3、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实物众筹认筹与委托经营合同、投资人登记表、飞租鸿运A330项目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司法审计卷二十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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