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娇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12373号
原告:陈凤娇,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希斋,执行董事。
原告陈凤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审理。
陈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银谷公司退还拖欠我的款项共计340 228.63元(其中本金309 850元,回报收入30 378.63元);2.东方银谷公司支付前述逾期提款期间的利息9013.3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3.东方银谷公司支付我维权损失费33 200元(暂包含律师费30 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200元);4.东方银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经东方银谷公司销售人员推销,我在银谷在线平台开立账号,并于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将自有资金共计653 460元充值到该平台;委托该平台将自有资金出借给第三方,平台亦承诺在出借款项到期后向我退还本金并支付回报。现因银谷在线平台多次未能依约向我退还已到期的本金和相应回报,存在严重违约,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东方银谷公司退还我全部拖欠的款项和回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东方银谷公司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故对陈凤娇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凤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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