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系北京鑫淼诚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经减刑于2016年7月14日刑满被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昊,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回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系北京鑫淼诚意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总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磊、李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一次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磊及其辩护人陈光、被告人李昊及其辩护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磊、李昊伙同他人,于2016年至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融科望京中心XX座XXX室北京鑫淼诚意科技有限公司内,以投资“普天金安”平台理财项目的名义,吸收人民币6000余万元。二被告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资人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磊、李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磊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现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此次系在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犯罪,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磊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昊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且认罪认罚,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积极将工资收益予以退赔,并非涉案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享有领导权和单位资金支配权,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磊、李昊伙同他人,于2016年至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融科望京中心XX座XXX室北京鑫淼诚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内,以投资“普天金安”平台理财项目的名义,公开向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付息,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程磊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李昊任职期间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000余万元。
被告人程磊、李昊于2018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公安机关经对上述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5台、电脑主机2台、移动硬盘1个、苹果一体机6台、手机3部,上述物品现已移送在案。另,鑫淼公司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户账户内钱款现已被冻结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昊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5万元,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磊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13.4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磊、李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投资人李某等多人的证言、证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窦某、陈某、陆某、张某1、王某2、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报案情况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网页截图、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合同、居间抵押服务合同、借款服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支付服务协议、人事任命决定、关于内部员工福利通知、商户基本信息、审核表、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材料、开户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租赁合同及附件、收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说明、会议记录、《APP充值提现手续费规则》、《手续费问题》等材料、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案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程磊、李昊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磊、李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磊、李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磊、李昊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均已退缴违法所得在案,故本院对被告人程磊、李昊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昊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与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磊、李昊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任职时间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人民币三十八万四千元,将其中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给被告人李昊涉及的投资人,将其中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元发还给被告人程磊涉及的投资人。
四、冻结在案之北京鑫淼诚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户账户内存款,发还相关投资人。
五、在案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十五台、电脑主机二台、移动硬盘一个、苹果一体机六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丽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朱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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