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晓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晓辉,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晓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晓辉及其辩护人张斌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胡某某(已起诉)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起诉,以下简称巨如集团,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汇智大厦31楼),逐步组建以“巨如意”、“巨和宝”、“币优铺”等网络借贷平台和私募投资基金公司为主体的集团融资板块。为扩大非法募集资金规模,巨如集团采用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等方式,承诺7%至22%的年化收益,至2018年4月,面向2.9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39.4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投资人本金10.42亿元。
被告人毛晓辉于2015年起在巨如集团担任财务总监,明知巨如集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资金归集、本息兑付、资金调拨等工作,并从中获取报酬。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毛晓辉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未兑付金额达867,403,975.82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毛晓辉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毛晓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晓辉当庭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撤回对其自首的认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毛晓辉辩称只是根据胡某某指示行事,不清楚公司从事集资诈骗活动,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晓辉只是执行老板指示,对资金没有支配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胡某某(已起诉)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起诉,以下简称巨如集团,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汇智大厦31楼),逐步组建以“巨如意”、“巨和宝”、“币优铺”等网络借贷平台和私募投资基金公司为主体的集团融资板块。为扩大非法募集资金规模,巨如集团采用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等方式,承诺7%至22%的年化收益,非法募集资金。
被告人毛晓辉于2015年起在巨如集团担任财务总监,明知巨如集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资金归集、本息兑付、资金调拨等工作,并从中获取报酬。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毛晓辉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未兑付金额达8.6亿余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毛晓辉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巨如集团工商资料、丽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巨如集团会议记录、证人胡某某、朱1、孙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朱某2、丁某某、任某某等的陈述及自述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宣传页、增资扩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晓辉作为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参与非法集资人民币8.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应予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毛晓辉系上海巨如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某些子公司的设立股东,且被告人毛晓辉在巨如集团成立之初就担任财务总监;巨如集团所募集的资金直接进入胡某某等人开设的个人账户,只有很少比例用于项目投资且所谓项目投资基本处于亏损状态,兑付前期投资人到期投资款的资金来源于后期投资人的投资款,被告人毛晓辉对于上述异常情况均主观明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毛晓辉参与集团公司运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资金归集、本息兑付、资金调拨等工作。作为巨如集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毛晓辉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晓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至2031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胡学钰
人民陪审员 张海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晓萍
书 记 员 宗 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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