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69********,汉族,本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镇**居委会**组**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7**888888,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麦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西路**幢**单元**室。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幢**室。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88********,汉族,本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镇**街**委**组。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90********,汉族,本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街**委**组**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1*******8,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培训部经理、富阳服务部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街**号楼**号。2018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服务部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吉**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88********,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大街**号**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品牌部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社区**巷**号**栋**房。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底**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号。2018年4月24因本案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3********,汉族,本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镇**街。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92********,汉族,本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路**号楼。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服务部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服务部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富阳服务部合伙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8,汉族,大专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余杭服务部负责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宿某某、孙某某、陆某某、李某甲、胡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葛某甲、黄某某、邱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后,该院于2019年2月1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未经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杭州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曲解“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理念,以“消费返利”经营为幌子,通过会议宣讲、网络推广及线下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由公司发展区域代理商,区域代理商发展加盟商家的方式推广其控制的公司旗下“麦点商城”电子平台,以向平台充值后16个月内返还充值额的5倍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期间,还以线下入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
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自有资金投入,通过上述方式吸纳的资金,除极少数用于所谓的投资掩人耳目外,绝大多数吸纳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吸纳资金的高额返利及支付给区域代理高达充值额9%的提成,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计,2014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共向28万余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40亿余元,造成18万余名投资人损失58亿余元。上述吸纳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高额返利、区域代理提成、公司员工工资等。
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宿某某、孙某某、陆某某作为公司副总、财务业务部门负责人,明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述充值返还充值额5倍的高额返利等方式集资诈骗,仍积极参与组织决策事务,帮助李某某实施上述犯罪。其中: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协作李某某处理公司事务,具体负责组织和统计线下入股等工作;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任公司市场部经理、**麦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市场部日常管理、开拓市场、**麦点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工作;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宿某某先后任公司市场部专员、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开拓、对接区域代理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任公司市场部专员、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开拓、对接区域代理等工作;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陆某某任“麦点商城”本市富阳区服务部合伙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陆某某任公司培训部经理,负责区域代理的培训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葛某甲、黄某某、邱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明知未经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实施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活动。其中,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技术部负责人,负责“麦点商城”平台的升级、维护和运营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29亿余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任公司“麦点商城”本市富阳区服务部合伙人,在此期间,富阳区服务部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6000余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助理,协助李某某负责行政、人事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28亿余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任公司品牌部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及品牌形象宣传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00亿余元;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丙任公司市场部专员,负责市场开拓、对接区域代理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40亿余元;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葛某甲任公司市场部专员,负责市场开拓、对接区域代理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39亿余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任公司市场部专员,负责市场开拓、对接区域代理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36亿余元;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任公司市场部专员,负责市场开拓、对接区域代理等工作,在此期间,涉案公司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67亿余元;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任“麦点商城”本市富阳区服务部合伙人,在此期间,富阳区服务部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6000余万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任“麦点商城”本市富阳区服务部合伙人,在此期间,富阳区服务部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5700余万元;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任“麦点商城”本市富阳区服务部合伙人,在此期间,富阳区服务部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4700余万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任“麦点商城”本市余杭区服务部负责人,在此期间,余杭区服务部共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127万余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等18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郭某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等19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辨认等笔录;
7、服务器镜像数据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宿某某、孙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葛某甲、黄某某、邱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广涛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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