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牛金融 2020.7.27……点牛金融市场运营部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入职点牛金融工作,后担任该公司市场运营部负责人,在明知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参与经营管理并负责理财产品线上推广宣传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任职期间点牛金融累计募集资金7.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7亿余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1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张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具备开庭条件,故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至案发,曾而新(另处)伙同他人设立上海点牛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牛金融”)并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站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点牛金融累计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7亿余元。
2018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入职点牛金融工作,后担任该公司市场运营部负责人,在明知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参与经营管理并负责理财产品线上推广宣传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任职期间点牛金融累计募集资金7.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7亿余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退缴犯罪所得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案发,曾而新伙同他人设立点牛金融并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站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点牛金融累计募集资金24.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7亿余元。
2018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入职点牛金融工作,后担任该公司市场运营部负责人,在明知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参与经营管理并负责理财产品线上推广宣传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施某某任职期间点牛金融累计募集资金7.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2.7亿余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犯罪所得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集资参与人刘新军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点牛金融APP交易截屏、借款居间服务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出资及经营管理等一揽子协议等,同案犯李勤辉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施某某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施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施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按照上述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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