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亚昆、张旭昇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刑终54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亚昆,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程奕,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旭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劲松,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超,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亚昆犯集资诈骗罪,张旭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王洪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8)津0101刑初409号、(2019)津01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王洪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被告人丁亚昆及王洪超等人在实际控制中联信公司期间,利用杭州纵联公司“万财金服”网络平台,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所得钱款部分通过王洪超实际控制的天津儒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纵联公司作为收购款,支付给中联信公司原负责人作为收购款及中介费,部分支付给被告人丁亚昆实际控制的安居智家(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及慧居科技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丁亚昆支配。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旭昇成立光达君合公司。2017年6月,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等人以光达君合公司名义收购贵州中禧公司“乾投贷”网络平台,后将该网络平台更名为“光达君合”网络平台,以高额利息为诱,利用网络平台以开展智慧社区项目为名在互联网及手机APP上对外宣传吸收资金,集资参与人在互联网、手机APP上注册后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并以快捷支付的方式向支付平台充值投资。截至案发,共有600余名集资参与人在该支付平台上投资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上述投资款项经由支付平台转至由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等人控制的个人及公司账户,除部分用于归还集资参与人外,部分支付给贵州中禧公司作为收购款,部分支付给信息推广公司作为推广、宣传费用,部分作为后续于2017年7月收购上海秦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富捷金服”网络平台的收购款,被告人王洪超获得人民币10万元并挥霍、使用,其余由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支配、使用,导致大部分投资款无法追回。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旭昇成立微付通宝公司。2015年9月,被告人张旭昇以微付通宝公司开展P2P点对点投资为名对外宣传吸收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出具虚假《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吸收资金,已核实数额为人民币7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2015年年底,微付通宝公司与华夏未来开展POS机收单、支付等业务。2016年3月,被告人张旭昇虚构其本人能够代理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内部理财项目,诱使华夏未来投资,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相继以微付通宝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华夏未来快乐成长俱乐部、天津市华育文化发展中心签订理财合同二份,骗得人民币1478万余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9月25日将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传唤到案,于2018年3月7日将被告人王洪超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亚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旭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旭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洪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丁亚昆、王洪超、张旭昇在本案乾投贷、光达君合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亚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旭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王洪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冻结生顺亨公司、赵璞、丁亚昆、王洪超、张艳芬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及孳息,依法扣划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王洪超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1200万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上述第四项扣划金额等可用于折抵本项执行标的)。责令被告人张旭昇退赔损失人民币14782054.8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市华育文化发展中心;责令被告人张旭昇退赔损失53万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亚昆、张旭昇、王洪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丁亚昆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丁亚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丁亚昆所获资金确实用于智慧社区工程。2.原审判决认定丁亚昆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丁亚昆客观上对光达君合公司收购乾投资网站、收购富捷网站实施了任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丁亚昆实施了关于任何一个网站招投标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丁亚昆曾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控制、威胁、恐吓王洪超的行为。综上,丁亚昆无论从收购平台的设计、钱款去向的决定、实施收购平台的商议等方面,均不起决定作用,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张旭昇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其利用光达君合公司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其以开展P2P点对点投资为名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属事实认定错误,该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原审判决认定其从华夏未来处获取的1478万元系合同诈骗,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张旭昇利用光达君合公司平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旭昇主观上就是通过收购其他公司股权再行转让以获取相应利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张旭昇也没有能力完成将网络平台更名,并利用光达君合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2.原审判决认定张旭昇诈骗华夏未来公司1478万元的事实没有查清。张旭昇对外享有债权,多笔债权之和已经超过1478万元;王军提议与华夏未来签署理财合同的形式获取款项,张旭昇持王军确认后的理财合同与华夏未来签订,华夏未来转微付通1000万元后,张旭昇支付王军400余万元。目前王军已涉嫌职务犯罪被批准逮捕,虽王军案件来源是他人举报,但不能排除涉及王军的400余万元与其职务犯罪无关,即便与王军职务犯罪无关,对于张旭昇主动坦白事实的情况在定罪量刑时应给予考虑。张旭昇也不存在携款私逃、肆意挥霍等不诚信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张旭昇已实名举报华夏未来公司负责人赵骞,请二审法院从张旭昇立功的角度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上诉人王洪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王洪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王洪超所实施的行为、起到的作用以及王洪超主观方面的审查都不够清晰。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书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张旭昇辩解伙同案外人王军共同犯罪,经向北辰区公安机关核实,不存在其辩解情况,王军案案发与张旭昇无关,张旭昇不构成立功。丁亚昆、王洪超的辩解均不成立。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丁亚昆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丁亚昆在利用万财金福网络平
台吸揽资金并无力兑付后,又与张旭昇等人以光达君合公司收购其他金融平台,以开展智慧社会项目为名,以高额返息的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丁亚昆对集资款具有主要的决策力和支配力,集资后未将钱款用于经营项目。由于脱离真实经营项目,集资资金无法产生收益,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无法返还。综合丁亚昆的行为表现,能够认定丁亚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丁亚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张旭昇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旭昇以微付通宝公司名义对
外宣传吸揽资金,吸揽对象为社会不特定群体,并不是针对特定人的民事纠纷。张旭昇在利用微付通宝公司吸揽资金,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的情况下,对于丁亚昆要收购的公司具有融资属性应当具有明知,且积极参与了光达君合公司收购乾投资融资平台的过程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张旭昇虚构代理中汇平台理财产品的事实,与华夏未来签订1000万元的理财合同,到期后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偿还。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以同样手段与华夏未来签订理财合同,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害人无法联系上张旭昇,张旭昇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对于张旭昇具有债权的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王军提议签署理财合同,张旭昇将1000万元中的400余万元转给了王军的意见,王军证言对此予以否认,称400余万元系张旭昇偿还的借款,且该行为也不影响对张旭昇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所提张旭昇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洪超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王洪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洪超先与丁亚昆共谋以中联
信公司名义对外收购网络平台吸揽资金,后找到张旭昇,以光达君合公司的名义收购乾投资平台继续对外吸揽资金并从中获利,主观上对平台的融资属性具有明知,客观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王洪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亚昆犯集资诈骗罪,张旭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以及王洪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亚昆、张旭昇、王洪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康 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家磊
书记员李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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