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辉、胡洪彬、祝治国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255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初中文化,杭州荣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2004年6月1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佳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洪彬,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杭州荣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治国,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杭州荣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风控人员、运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晶晶,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杭州荣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辉、胡洪彬、祝治国、尹晶晶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浙0109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军辉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4日登记成立以冯建辉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荣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旭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望京商务中心C3座1003B室为实际办公场所,并由其实际控制运营名为金大圣的P2P理财平台(以下简称金大圣理财平台)。自2018年1月底金大圣理财平台正式上线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金大圣理财平台以虚假汽车抵押发布车贷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上述期间内金大圣理财平台非法集资3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000万元以上。
自金大圣理财平台正式上线至2018年6月1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胡洪彬在荣旭公司任职,按月获取固定劳动报酬,担任荣旭公司运营负责人,负责金大圣理财平台的整体运营,并参与伪造虚假汽车抵押标的涉及的相关材料,该时间段内金大圣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800余万元。
自2018年5月13日至金大圣理财平台关闭期间,被告人祝治国在荣旭公司任职,按月获取固定劳动报酬,相继担任荣旭公司的风控人员、运营负责人,参与伪造虚假汽车抵押标的涉及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胡洪彬离职后接任胡洪彬职务,该时间段内金大圣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
自金大圣理财平台正式上线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尹晶晶在荣旭公司任职,按月获取固定劳动报酬,担任荣旭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将金大圣理财平台中被告人王军辉控制的借款人账户所得款项提现至被告人王军辉指定的账户、听从被告人王军辉安排归还金大圣理财平台到期借款等事务,该时间段内金大圣理财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600余万元。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晶晶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唐某1、唐某2、王某1、柴某、姚某、武某、陆某1、陆某2等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人连某、郭某、兰某、项某、邵某、骆某、蓝某、游某、陈某1、刘某、娄某、竺某、王某2、谭某、张某、程某、陈某2、王某3、黄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车辆变更证明、证明、情况说明、邵某提供的公司内账、平台资料、项某交接文件等电子数据(附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合同、财产凭证、投资人名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调取证据清单及荣旭公司登记材料、在富友支付的开户账户及资金流水、金大圣理财平台在阿里云的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附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办公室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函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临时羁押凭证,被告人王军辉、胡洪彬、祝治国、尹晶晶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军辉在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开发、利用金大圣理财平台,以虚构标的等方式,诱骗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将大部分投资款项用于不可获利或返利的支出等,造成各受损投资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辉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洪彬、祝治国、尹晶晶等人结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军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洪彬、祝治国、尹晶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军辉、胡洪彬、祝治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晶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军辉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洪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祝治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晶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判令对扣押在案的赃款1277299元,按比例发还各受损投资人;责令被告人王军辉、胡洪彬、祝治国、尹晶晶按各自参与犯罪数额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王军辉上诉称:其成立荣旭公司时并不知道被上海警方上网追逃,经营公司及金大圣理财平台期间是用心在做的且投入大量资金,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只是作为一家新行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互联网创新企业,在创业、发展初期,难免出现一些不合规的各种缺陷,也属正常,其正在全面开展一系列工作建立企业管理体系,已经逐步规范、陆续完善、渐入正轨,应当给予适度宽松的发展空间和政策扶持。据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军辉的辩护人提出:王军辉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军辉集资诈骗、原审被告人胡洪彬、祝治国、尹晶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军辉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收集在案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上诉人王军辉曾在上海成立上海聚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逃跑以后,才在本市成立荣旭公司(以冯建辉作为法定代表人)及金大圣理财平台,故原判认定其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实施本案非法集资行为,符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至于其行为时是否知道被上海警方上网追逃,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2)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王军辉控制运营金大圣理财平台,表面上是P2P理财平台,实际上通过伪造虚假的汽车抵押借款标的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个人大量非法募集、骗取社会公众资金,且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集资成本较高,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还本付息,不具有持续支付全部本息的能力,待到资金链断裂后即最终不能返还,放任被害人遭受巨额集资款损失的危害结果发生。这一非法集资模式的欺骗性和虚假性显而易见,不存在所谓“互联网创新企业在创业初期出现一些不合规是难免的和正常的”等问题。(3)上诉人王军辉在金大圣理财平台不能兑付集资款后逃匿,逃避返还资金,直至被公安机关在其藏匿地抓获。综上,根据以上事实,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判断,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具有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依法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军辉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所提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辉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安定
审判员 胡 荣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钟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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