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岭创投 2020.9.22……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款项,庞招辉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根据民间借贷向红岭创投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目前出借人与平台已经充分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兑付安排,在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进行。在绝大多数出借人均已与平台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兑付安排并接受分期兑付款项的情况下,庞招辉要求由红岭创投一次性支付其出借本息的个体利益与大多数出借人的利益相冲突,应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以保护大多数人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驳回庞招辉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并无不当

庞招辉、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招辉,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益田路1006号益田创新科技园19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招辉与被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招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庞招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红岭创投作为网络借货平台,为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违反《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不得提供增信的规定,违法向出借人承诺保障本金,诱骗包括庞招辉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向平台汇入款项。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系违反金融监管领域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金保障”是庞招辉愿意签后续网贷协议并出借款项的前提,红岭创投作为三方网贷协议的签署方,既是居间人,也是保证人。红岭创投对出借人承诺保障本金,违反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和监管原则,也违反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禁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属于无效协议。二、案涉居间合同无效系因红岭创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承诺保障本金,诱骗出借人向平台汇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庞招辉的本息损失应由红岭创投承担。一审判决将涉案协议判定为有效居间合同,并判定由出借人承担不利后果系法律适用有误。
红岭创投辩称,一、庞招辉在一审中的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也反复与庞招辉确认其是否主张民间借贷纠纷,庞招辉明确表示确认,庞招辉的上诉推翻自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庞招辉的上诉。二、庞招辉在本案上诉状中已明确红岭创投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并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款项借款人,红岭创投撮合庞招辉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居间地位,红岭创投在P2P网贷行业退出之前的VIP会员规则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中的内容,VIP会员规则中的“本金承兑保障”的内容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不等于红岭创投撮合出借人、借款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庞招辉与借款人、红岭创投之间的三方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三、红岭创投按照《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良性退出指引》的规定开展良性退出工作后,已与广大出借人形成兑付方案,庞招辉也认为红岭创投的退出工作法律性质是和解,如果庞招辉对退出和解方案不服,应另行起诉主张红岭创投履行兑付方案的内容。红岭创投是否能进行网贷备案、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红岭创投开展性良退出工作等均是国家宏观政策的结果,国家就P2P行业开展清退工作后,红岭创投只能依国家宏观政策进行良性清退及按照出借人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兑付方案进行兑付。红岭创投目前正接受深圳市金融办监管开展良性退出工作,保障广大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四、庞招辉已确认本案涉及40份《债权转让协议》及2份《借款合同》,即庞招辉清楚知悉借款人的信息及出借对象。一审中,红岭创投也已向法院提交了庞招辉相关全部流水记录,庞招辉的款项均出借给线上借款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应围绕一审的争议焦点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红岭创投的合法权益。
庞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373637.26元,利息48700.51元,本息共计422337.77元(本利息计算至债权到期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网络上设立并经营红岭创投平台,原告庞招辉在该平台注册账户“笨笨和熊熊”且进行多次充值,用于P2P借贷业务。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多次向红岭创投充值,红岭创投通过其平台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9637.32元。截止2020年3月3日,红岭创投平台显示尚有待收本金372637.26元、待收利息48700.51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9032908140972194329943084867747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俎建华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本金为951.37元,利率为11.3%/年,债权到期日为2019年7月5日。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8010410220525692650470029143904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俎建华向张华芬出借951.37元,利率为11.30%/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清还当月的利息以当月实际天数计算;借款逾期时,经原告授权的被告有权向俎建华追讨所欠款项。被告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债权置换协议三种类型的协议共计42份,均为通过电子签约平台“上上签”进行签约存证的合同。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居间服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有督促网贷借款人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对平台出借人进行兑付,截止到2020年6月24日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平台提现兑付款项,被告平台也一直履行出借人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兑付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关于红岭创投兑付安排相关事项,原告提交的红岭创投简介、《信息披露声明》、红岭创投《2019年2月份运营报告》、原告充值记录及银行流水单、原告资产收益权帐户信息、红岭创投对原告承担本息保障义务、红岭创投对出借人本息偿兑的确权及实际履行、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红岭创投出借人投诉事项的受理通知书和关于确认债权的相关说明;被告提交的借款项目、出借记录、上上签公司存证资质、整治办函[2018]175号《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深圳市网贷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良性退出指引》、红岭深互协副会长单位证书、《红岭创投清盘兑付安排(征求意见稿)》公告、红岭创投官网《关于红岭创投兑付安排相关事项的公告》公告、红岭创投官网《关于个人小额借款业务清收回款的原因分析》及福田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督促网贷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函》、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原告兑付提现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查明,涉及红岭创投案件的全国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涉及红岭创投的案件在事发地尚未进入司法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就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的交易形式及过程来看,原告直接将涉案项充值到被告平台账户中,被告在其平台上发布第三方的借款或债权转让信息,原告自行投标出借借款或进行债权置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均为通过电子签约平台“上上签”进行签约存证的合同,原告并无反证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是被告平台的客户,原告在被告的平台上自行判断、选择对手客户,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选择不同的债权期限、利率等。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被告提供的是平台撮合服务及后续的催收债权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居间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成立红岭创投出借人监督委员会,监督资产状况及不良贷款的清收、清收回款资金的兑付和使用,但被告的清收及兑付行为是其履行居间合同的延伸服务,不能反推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3637.26元,利息48700.51元,本息共计422337.77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招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817元(已减半),保全费2632元,由原告庞招辉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庞招辉和红岭创投均认可红岭创投一直对会员进行兑付。红岭创投称截至2020年8月31日,累计兑付39次,兑付的会员设及7万多人。庞招辉称至今还有将近37万元本金未兑付。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贷款引发的纠纷,从红岭创投提交的40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是红岭创投平台的客户,庞招辉在红岭创投的平台上自行判断、选择对手客户,根据红岭创投提供的信息选择不同的债权期限、利率等。庞招辉通过红岭创投的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以及作为居间人的红岭创投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庞招辉通过红岭创投的网络平台而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借贷行为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归还款项,庞招辉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根据民间借贷向红岭创投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目前出借人与平台已经充分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兑付安排,在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进行。在绝大多数出借人均已与平台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兑付安排并接受分期兑付款项的情况下,庞招辉要求由红岭创投一次性支付其出借本息的个体利益与大多数出借人的利益相冲突,应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以保护大多数人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驳回庞招辉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庞招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上诉人庞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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