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沪贷(秦沪金融) 2019.12.30……被告人储德佐、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五名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情况,其中,根据POS机交易记录及秦沪集团银行资金流水分析计算,被告人储德佐、秦水吸收投资款2.6亿余元;银行资金流水计算的未偿还金额为7,268万余元(因无法取得秦沪集团台账,故实际损失无法落实到个人);根据报案资料,投资人未偿还金额6,832万余元

储德佐、秦水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德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丁亮、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水,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冯辉,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单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敏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岳平,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匡春燕,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朱君,女,1991年4月7日生,汉族,系何某之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德佐、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德佐及其辩护人丁亮、被告人秦水及其辩护人冯辉、顾跃、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峰、汪敏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匡春燕、朱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被告人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秦水。2014年6月,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秦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沪集团”)。2013年2月,被告人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秦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更名为上海秦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沪金融”),下设多家门店及分公司,并成立“秦沪贷”网上投资平台。2014年4月起,二人先后以上述公司名义,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为名,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8年6月,二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入职秦沪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当月底升任秦沪集团副总裁,截至2016年12月,非法吸收资金1.7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入职秦沪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负责下属门店、分公司的入金业务,截至2016年10月,非法吸收资金1.5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任秦沪金融销售人员,非法吸收资金864万元,未兑付金额430万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秦水、储德佐、赵某某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226,580.94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174,4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各名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顾某、归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储德佐、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储德佐系主犯;被告人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储德佐、秦水、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秦水系累犯。被告人杜某某、何某到案后退赔部分赃款。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储德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储德佐的辩护人提出,未兑付金额以法庭查实为准;本案可比照单位犯罪量刑;建议对储德佐从宽处罚。
被告人秦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水的辩护人提出,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资料系言词证据,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秦水系从犯;秦水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虽构成累犯,但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秦水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于2015年9月入职秦沪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并分管销售工作,2015年9月底升任秦沪集团副总裁后不再分管销售工作,因此,杜某某的犯罪金额应按杜某某担任销售部总经理的时间段计算;建议对杜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赵某某未兑付金额应少于杜某某,建议对赵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积极协助客户追讨钱款,建议对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水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6月,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秦沪集团。2013年2月,被告人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秦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更名为秦沪金融,下设多家门店及分公司并成立“秦沪贷”网上投资平台,被告人秦水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4月起,被告人储德佐、秦水先后以上述公司名义,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为名,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8年6月,被告人储德佐、秦水非法吸收资金2.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832万余元。
2015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入职秦沪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当月底升任秦沪集团副总裁。截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7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832万余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入职秦沪金融担任销售部总经理,负责下属门店、分公司的入金业务。截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5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832万余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任秦沪金融销售人员,参与非法吸收资金864万元,未兑付金额430万元。
2018年7月12日、7月23日、9月13日,被告人秦水、储德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7日、9月17日,被告人何某、杜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赃款226,580.94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退赔赃款174,45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水、赵某某分别退赔违法所得6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秦沪集团、秦沪金融等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秦水系秦沪集团法定代表人。
2.集资参与人顾某、归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五名被告人以秦沪集团、秦沪金融为平台,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名义,采用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推广方式,承诺还本付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协议,对外吸收资金等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五名被告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未兑付情况,其中,根据POS机交易记录及秦沪集团银行资金流水分析计算,被告人储德佐、秦水吸收投资款2.6亿余元;银行资金流水计算的未偿还金额为7,268万余元(因无法取得秦沪集团台账,故实际损失无法落实到个人);根据报案资料,投资人未偿还金额6,832万余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代管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的退赃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各名被告人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其中,杜某某供述,“职务上我是赵某某的上级,但实际上,我跟他是平级的,我主内,他主外。我主要负责跟储德佐出去应酬,子公司的网站设计、研发系统跟进是我负责,代替储德佐去开有关陕西投资项目的会,还有卖公司的富硒大米。公司每月都有例会的。储德佐、秦水、我、赵某某,还有秦沪金融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例会,会议由赵某某主持,主要是向储德佐汇报业绩。我有时会在会前签发颁发给业绩好的业务员的奖状,并偶尔在会上向员工颁发奖状。我自己负责的研发部、市场部、农业公司和私募基金公司,我每周都会召集开会,查看公司进度。江西景德镇有一家分公司,我和赵某某去过一次,当时赵某某跟我说有客户活动,叫我一起去看看。江苏常州也有一家分公司,我和赵某某去过一次,也是公司搞活动,赵某某让我一起去看看。我和赵某某的提成是公司当月新增入金业绩的0.1%,拿了三个月,是2016年1月至3月。2016年4月份,储德佐说入金业绩做得不好,所以我和赵某某不拿提成,只拿工资。何某是我介绍进公司的。”
赵某某供述,“杜某某是秦沪集团副总经理,秦沪金融总经理,我是秦沪集团营销中心总经理。杜某某主要负责贷款,就是入金资金的出借,还有何某是直接由杜某某分管的。杜某某还管理人事入职和任免。我是总管入金业务和团队的。江西景德镇分公司和江苏常州分公司,我和杜某某都一起去过几次,指导开展入金业务。秦沪金融每月都有例会的。储德佐、秦水、杜某某、我,还有秦沪金融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例会,在会上杜某某和我会向储德佐汇报业绩。在完成指标的情况下,我和杜某某的提成是公司当月新增入金业绩的0.1%。”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德佐伙同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POS机交易记录及秦沪集团银行资金流水分析计算,被告人储德佐、秦水吸收投资款2.6亿余元;银行资金流水计算的未偿还金额为7,268万余元(因无法取得秦沪集团台账,故实际损失无法落实到个人);根据报案资料,投资人未偿还金额6,832万。因无法取得秦沪集团台账,根据银行资金流水计算的未偿还金额无法落实到个人,且不排除各被告人以现金方式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息,故以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资料计算的未兑付金额更有利于各名被告人。被告人储德佐和秦水的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资料不真实。故被告人秦水的辩护人关于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资料系言词证据,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9月底升任秦沪集团副总裁后,虽不直接管理非吸业务,但其作为秦沪集团副总裁,对秦沪集团、秦沪金融有管理职权,并以参加例会、颁发奖状、指导分公司业务等方式管理非吸业务,且在公司完成业绩指标的情况下可获取提成,因此,被告人杜某某应当对其担任秦沪集团副总裁期间,秦沪集团、秦沪金融的非吸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杜某某的犯罪金额应按其任销售部总经理时间段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杜某某任秦沪集团副总裁期间,其职权与非吸业务关联度较低,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赵某某入职时间比杜某某晚,但本案存在以后款归还前款的情况,故至案发时,赵某某与杜某某涉及的未兑付金额相同。
被告人储德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储德佐、秦水、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到案后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水、杜某某、赵某某、何某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以及犯罪金额、到案后的退赔情况,在量刑时均一并考虑。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德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扣押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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