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1004号
被告人屠安国,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雅君,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屠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贷部主管,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划部负责人,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住宁波市鄞州区**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某甲、屠某乙、屠某丙、邱某某、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屠某乙、邱某某、洪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屠某乙、邱某某、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经事先商量,成立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李某甲、屠某乙、邱某某、屠某丙、洪某某等人,线下在浙江省舟山市、宁波市鄞州区及海曙区、江苏宜兴等地开设门店,线上利用“**财富”APP,对外宣称进行**服装品牌经营,并以承诺到期以货币形式还本付息的形式为诱饵,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从投资人夏某某、钱某某、汤某某、褚某某、范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约3.7亿元。被告人屠安国全盘管理非吸事务,被告人林雅君主要负责安某某公司的经营及利用安某某服装品牌对外宣传。2018年3月27日,线上平台因资金无法兑付而关闭。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在明知资金周转不灵、到期无法保证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陆续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约500万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副总,协助屠安国进行公司日常管理,统管线上线下业务。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主要负责线下门店业务。在该期间内,**公司线上、线下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1.8亿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屠某乙担任**公司网贷部总监,在该期间内,**公司线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50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屠某丙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该期间内,**公司线上、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3.2亿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担任**公司企划部负责人,在该期间内,**公司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000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担任**公司客服部负责人,在该期间内,**公司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8000万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屠安国、屠某丙、李某甲、屠某乙、邱某某至侦查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林雅君至侦查机关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至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屠某乙、屠某丙、邱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屠某乙退缴25万元,被告人邱某某退缴6万元,被告人洪某某退缴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财务咨询报告、营业执照等;
2.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李某甲、屠某乙、屠某丙、邱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线上平台数据、**线下门店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乙、邱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屠某乙、屠某丙、邱某某、洪某某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安国、林雅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屠某乙、屠某丙、邱某某、洪某某有自首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乙、邱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洪某某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屠安国、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雅君、屠某乙、屠某丙、邱某某、洪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9册,散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