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羽等集资诈骗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刑终6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羽(曾用名“陈金祥”),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经营人,湖北省嘉鱼县人大代表,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晖,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翀,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A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婷、曹一杰,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羽、周翀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沪0112刑初1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羽、周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羽及其辩护人王晖、上诉人周翀及其辩护人孙慧婷、曹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陈羽成立经营Z公司并在上海嘉定、奉贤等地设立多家门店,后又以上海A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的名义在浙江桐庐设立门店,谎称其名下的橡胶厂需要融资,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至2017年8月,以线下方式非法集资共计3.47亿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其余资金除少部分投入橡胶厂外,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1.78亿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陈羽成立A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周翀担任A公司负责人,虚构投资项目,通过A公司手机APP软件及A公司网站,设立“金享票号”、“金享保理”、“金享租赁”等理财产品,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至2016年12月,A公司通过线上平台非法集资共计1.28亿余元,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外,其余资金去向不明,共计骗得资金4,545万余元。
被告人陈羽、周翀于2018年2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被告人陈羽到案后承认主要事实,被告人周翀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许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协议、付款记录,证人陆某、梁某、程某、金某、祁某、王某、杨某1、刘某、张某、陈某、祝某、杨某2、魏某的证言,Z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工商登记资料,A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相关A公司宣传截图、银行流水、保理合同、A公司的年度会议汇报材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B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解除查封清单、到案经过,陈羽提供的人大代表证及湖北省嘉鱼县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公函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集资金额2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翀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案金额1.2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羽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考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周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羽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羽所募集的大部分资金都用于了企业经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周翀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翀在入职前A公司平台搭建已经完成,其不是A公司的负责人,不负责运营,A公司市场运营对外宣传利用周翀的形象,宣传其为A公司的总裁,对此周翀并不知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定罪证据为相关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证人、被害人的证言,证据本身前后矛盾,且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定罪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翀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羽、周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陈羽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周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周翀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定性正确。关于上诉人陈羽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羽通过Z公司和所属A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对集资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橡胶厂外,绝大部分无法说明合理用途,且橡胶厂的利润不足以支撑其所产生的融资成本,宣传承诺的还本付息均是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实现,并最终造成了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陈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周翀及其辩护人所提周翀对A公司的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并未参与,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陈羽的供述、证人梁某、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周翀负责A公司的设立、前期搭建、运营、理财项目的推出,并在之后作为A公司总裁身份参与各种宣传和采访,周翀在A公司非法集资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羽、周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量了上诉人陈羽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陈羽、周翀所作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量刑适当。上诉人陈羽、周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玉
审判员 陈光锋
审判员 邬小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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