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2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男。
辩护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周丹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陈文达(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上海高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溪金融公司”)和上海高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溪实业公司”),陈文达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陈文达伙同董文栋(另案处理),由高溪金融公司设立“菠菜理财”线上P2P平台销售理财产品,采用允诺7%-9%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利息、网络发布广告等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并通过购买空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2017年9月,被告人木某某担任高溪金融公司总经理,根据陈文达等人的安排,负责高溪金融公司财务审批等日常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凑标”,协助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转移至陈文达控制的虚假标的借款人账户内。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木某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6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79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同案关系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以及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推广服务协议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作为高溪金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木某某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只是在公司受陈文达之托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系自首,因与陈文达系同乡关系而在公司任职,帮忙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不参与非吸业务,文化程度低,没有相关金融从业背景,对吸收资金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在公司中所起作用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陈文达先后注册成立高溪金融公司和高溪实业公司,陈文达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陈文达伙同董文栋,由高溪金融公司设立“菠菜理财”线上P2P平台销售理财产品,采用允诺7%-9%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利息、网络发布广告等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并通过购买空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2017年9月,被告人木某某担任高溪金融公司总经理,根据陈文达等人的安排,负责高溪金融公司财务审批等日常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凑标”,协助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转移至陈文达控制的虚假标的借款人账户内。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木某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900余万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高溪实业公司、高溪金融公司等单位的基本信息。
2、同案犯林达、王静、俞萍、郑春斌、李静、张峻玮、薛霜等人的供述,证实高溪实业公司、高溪金融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木某某在高溪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吴专勇、邱丽琳、刘烨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以及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推广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负责运营“菠菜理财”平台的高溪金融公司通过线上网络公开发布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及销售理财产品,并且以承诺7%-9%的年化收益率诱使集资参与人吴专勇等人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木某某在职期间,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木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作为高溪金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按照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虞 敏
人民陪审员 庄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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