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琍、杨锦云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7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琍,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浏漪,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锦云,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本市。
原审被告人邝胜,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审被告人施辉,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戴欣,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沪0109刑初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琍及其辩护人邵拂翔、钟浏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陈某某、柏某某、萧某某、黄某某、朱某1、李某、沈1、朱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韩某某、沈2、王某、闫某、周某某的供述,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张琍制作的工资业绩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张琍、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6月,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2.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未兑付本金为6.5亿余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张琍担任威翔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工作,至案发,参与集资诈骗金额为6.5亿余元;杨锦云担任威翔公司团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9亿余元;邝胜、施辉、戴欣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09万余元、939万余元、1,294万余元。
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张琍、杨锦云、邝胜、施辉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0月8日、9月27日被民警抓获,戴欣于2019年1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施辉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一审审理期间,邝胜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琍作为威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杨锦云应依法从轻处罚,对邝胜、施辉、戴欣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张琍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邝胜、施辉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张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杨锦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邝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施辉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戴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琍对原判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琍犯集资诈骗罪的依据不足,其在威翔公司中作用有限,没有达到直接参与全面管理团队的程度,其依据总经理沈2的指示工作,在本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本院结合其具有自首、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情节,依法改判,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琍犯集资诈骗罪的认定,经查,威翔公司对外虚构其业务员系保险公司售后服务等身份,以所谓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投资项目可获高息为饵,诱使客户购买理财产品,而其实际处于“以投养投”,并无真实的营利项目可支撑宣传的收益。威翔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而上诉人张琍作为威翔公司总经理助理,对威翔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等进行管理,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故张琍作为威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琍作为威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琍、原审被告人杨锦云、邝胜、施辉、戴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何仁利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逸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