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002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02民初1117号
原告:王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骄,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47,3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张英和其丈夫,多次动员原告通过她去投资,并且说这个本金可以随时退出去。2019年2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借记卡(卡号为X),转给被告张英20,796元,2019年2月28日、3月17日、4月22日原告先后三次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转给被告张英48,237元、67,793元、34,505元,被告的银行卡号是X。上述四笔转款合计171,331元。刚开始被告通过她和丈夫的银行卡和微信转了钱给原告,2019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给原告21,412元,被告的丈夫陈某于2019年4月21日转给原告两笔钱(一笔1,286.80元、一笔1323.50元),合计2,610.3元。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171,331减去被告和丈夫陈某转给原告的24,022.3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47,308.7元。2019年6月初,被告给原告说钱全部亏了,但被告并没有拿出凭据证明是她怎样亏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经营方面的交往,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委托理财的合同,总之,被告没有任何合理的依据获得原告的这147,30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这147,308.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情况及证人庭审作证时所述,本案双方投资系涉及一名为“米治”平台,且存在上下层级关系及提成和按拉人头方式提成,本案案件当事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因当事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3元,退还原告王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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