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索星(深圳)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负责人、深圳市前海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2018年10月7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联璞,天津南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伟,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军及其辩护人单联璞、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索星(深圳)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前海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该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人邵军于2017年9月8日核准成为深圳市前海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后担任索星(深圳)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负责人。索星(深圳)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建立并运营投资理财平台“索星金服”及相关网站,制定“供应链”、“星享标”、“星钱包”等理财产品,承诺还本及10%至14%不等的高额年化收益率,在网络上与投资人签订投资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索星(深圳)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线上吸揽资金共计50770073.88元人民币。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邵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邵军,并向法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军通过网络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推介高息理财产品,吸揽社会公众存款5亿余元,数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军系坦白,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单联璞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涉案资金均从第三方监管账户(新浪支付)流入深圳市前海国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亚力)的账户,索星电子公司没有自设资金池,不掌握资金,邵军作为该公司网络运营人员不曾从平台资金中挪用,亦未获提成。2.索星电子公司在深圳金融办进行登记,且该公司与新浪支付合作进行资金托管,并经律师事务所合规检查,不符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3.索星电子公司未承诺保本付息或提供担保并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提示。4.邵军在索星电子公司仅负责网络运营,对于资金监管、控制均不干涉,不属于直接人员。综上,被告人邵军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石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邵军仅是挂名股东,是平台运营中心的技术总监,且系派遣员工,只负责网络运行和维护,应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2.北辰公安机关并不知道邵军涉及刑事问题,邵军到双街派出所后将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如实陈述,应认定为自首。3.邵军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公司不能兑付时其尽可能挽回投资人损失。审计报告没有统计投资人及返还本金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反映截止案发只有7000万元没有兑付。综上,对邵军判处的刑期应为三年至五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前海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索星金服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被告人邵军于2017年9月8日成为该公司股东。索星(深圳)电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星电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系前海索星金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人邵军担任该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总经理、负责人,办公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前海索星金服公司、索星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光顺(另案处理)。
索星电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下设运营部、风控部、财务部、客服部、技术部等部门,负责在互联网上建立并运营投资理财平台“索星金服”及运营和维护相关APP、微信、网站,制定“供应链”、“星享标”、“星钱包”等理财产品,承诺还本及10%至14%不等的高额年化收益率,通过在网络上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服务协议,由集资参与人将款项汇入第三方搭建的支付平台后进入陈光顺所实际控制的深圳市前海国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再对外放贷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邵军吸揽资金共计50770073.88元人民币。截止至开庭审理,报案集资参与人共97人,对其中28人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实际投资金额为522.855845万元,损失金额为496.357789万元。
2018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索星电子公司在网络上吸揽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10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在天津市××街派出所内将在此与集资参与人处理纠纷的邵军抓获。同时,冻结索星电子公司账户495837.96元。
另查明,被告人邵军自供其在2017年11月后入职索星电子公司,入职前该公司已吸揽资金1亿余元,至案发索星电子公司吸揽资金约5亿余元;其在工作期间只有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工资,其违法所得为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⑴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坐落在南开区××路××室的索星电子公司在网络上吸揽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防止主要犯罪嫌疑人外逃,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侦查。
⑵天津市××街派出所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之前在网上做理财被骗而报警,由南开公安受理,现在被该理财欺骗的部分群众把理财公司老板堵在报警地点。
⑶2018年10月7日15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天津市××街派出所来电,告知在处理一起纠纷时,双方当事人称涉及一起案件,后该队至双街派出所调查发现被告人邵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将其抓获并拘留。
⑷索星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光顺于2019年3月19日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投案,因其在西青区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正在审理之中,索星电子公司自营业至案发,在线上共计吸揽资金5亿元,未兑付资金共计7000万元,全国集资参与人共计6000余人,造成损失共计2700人,需要外地协查取证。现协查及该案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
⑸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索星电子公司网络维护员工张某提供网址及密码登录腾讯金融云服务器,从而进入索星电子公司数据库,并将数据全部下载。
⑹索星电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光顺于2019年3月19日在公安西青分局投案自首,因陈光顺在西青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审理之中。索星电子公司自营业至案发,在线上共计吸揽资金5亿元,未兑付资金共计7000万元,涉及全国集资参与人共计6000余人,造成损失2700人,需要外地协查。现协查及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
⑺经核查,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家住外地,公安机关已向全国各地发出协查,因外地取证工作进展缓慢,故司法审计工作结束前仍不断收到外地集资参与人笔录,司法审计只能参照公安机关调取的数据库内信息作出,且只能反映出少部分集资参与人笔录情况。
⑻索星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光顺因在西青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已起诉至西青区人民法院。待该案审理完毕后,南开公安机关将陈光顺押回南开区继续审理。
2.工商注册信息等材料证明:前海索星金服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某;2017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7年9月8日增加邵军为股东,出资1000万元,占股20%,刘某出资1450万元,占股29%,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50万元,占股51%。索星电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前海索星金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7年9月13日住所及经营场所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
3.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宏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说明证明:坐落南开区房产系天津市宏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租于房主王某,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因付款方变为索星电子公司,故申请房主变更开票信息。
4.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邵军于2018年9月17日向集资参与人发送微信表示本定的提前还款事宜,因第三方保理公司出现问题,定于9月22日召开集资参与人见面会。
5.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依法冻结索星电子公司账户495837.9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索星电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实际控制人系陈光顺,其系陈光顺的司机。天津市南开区××室是该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分部,邵军系天津分部负责人。陈光顺的公司银顺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实际办公地在天津市红桥区××道××号,业务是信贷。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5月到索星电子公司任司机,负责接送邵军,索星电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包括人事部、财务部、客服部、运营部、技术部,运营部负责人是薛某、技术部负责人是张某、财务部负责人是胡某、总经理助理是牛某,办公地址在天津市南开区××室,邵军是负责人,负责管理员工以及接待投资客户。邵军由陈光顺直接领导,按照陈光顺指令工作,陈光顺在天津市红桥区有一家“银顺通”公司。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索星电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运营部负责人。索星电子公司是一家P2P公司,注册地及总部为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网络运营中心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和运营工作,办公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室,负责人是邵军,宣传由深圳总部负责,运营部根据邵军指令负责更新网站内容及在网站上推出相关活动,后来公司在兑付本息出现问题,其听邵军说陈光顺是创建人。
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5月从“易投资”跳槽到索星电子公司担任客服,2017年10月、11月转成运营助理,2018年6月任总经理助理。索星电子公司是一家P2P公司,注册地及总部为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网络运营中心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和运营工作,办公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室,负责人是邵军,宣传由深圳总部负责,运营部根据邵军指令负责更新网站内容及在网站上推出相关活动,客户咨询公司相关情况及在网上投资遇到疑问由客服部解答。平台自动操作给投资客户返还本息,新浪支付自动返款,由邵军负责。客户具体投资金额、返还情况、付息情况都在后台系统里。公司理财产品有星钱包、星享标、星科技,年利10%至15%不等,每一项理财产品都是邵军定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索星电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技术部主管。其于2017年10月入职,索星电子公司是一家P2P公司,注册地及总部为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网络运营中心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和运营工作,办公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室,负责人是邵军,宣传由深圳总部负责,其只是按照邵军指令进行工作,其听邵军说陈光顺是创建人。客户咨询公司相关情况及在网上投资遇到疑问由客服部解答。平台自动操作给投资客户返还本息,新浪支付自动返款。客户具体投资金额、返还情况、付息情况都在后台系统里,网址是sxhoutai.suoxing.vip,租用腾讯金融云服务器,密码及数据库密码在其处,其将所有客户信息下载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司理财产品有星钱包、星享标、星科技,年利10%至15%不等,每一项理财产品都是邵军定的。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索星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光顺,其在陈光顺成立的深圳国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曾帮助索星电子公司对外放款,使用黑亚力的民生银行账户,和新浪支付捆绑。黑亚力是银顺通事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员工,这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陈光顺。索星电子公司负责人是邵军。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市南开区××室房屋房主系王志磊,其系王某员工。自2014年8月该房屋租赁给天津市宏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2018年6月该公司发函称由索星电子公司缴纳房租。
三、集资参与人袁某、赵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明:通过邵军微信及电话、网站宣传“索星金服”网络平台之后进行投资,该公司宣传保本保息,投资的都是企业贷款,平台通过银行存管,年利率达10%至17%,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实际负责人是邵军,实际控制人是陈光顺。该公司建立“索星金服官方交流群”的微信群和QQ群,投资流程是:下载“索星金服”手机APP,然后注册,通过绑定银行卡先充值到该公司旗下的新浪支付的第三方平台,集资参与人确定投标后,第三方平台将投资款转到“索星金服”平台中,投资后网站会自动生成《借款担保合同》,表示借款生效,现网站无法打开。
四、同案犯陈光顺的供述证明:索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司机刘某,但刘某不参与经营。在天津市南开区××室网络平台运营中心负责人是邵军,负责公司网络系统的运营和维护,公司也是由邵军负责管理。索星电子公司是一个网络投资平台,集资参与人通过互联网线上投资,但这方面其不懂,邵军懂,所以平时均由邵军负责管理。索星电子公司员工的名字其不记得,邵军记得。在网上发布的投资项目都是由邵军负责。
天津银顺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西青区,办公地在和平区。该公司是线下融资,索星电子公司有一部分资金进入到天津银顺恒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于投资经营。李炳华在武清区负责一家公司,叫“聚融360”,该公司也是线上融资,完全由李炳华负责。索星电子公司的资金有1000多万元流入“聚融360”公司用于经营。
五、被告人邵军的供述:其此前在一家P2P的“易投资”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于2017年9月担任前海索星金服公司股东,11月入职索星电子公司,担任该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总经理,李炳华和陈光顺是索星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该平台于2017年9月初上线,主要提供网络融资平台,其负责运营。索星电子公司建立了网站和APP平台,客户登录网站后按照提示进行注册和登录,绑定银行卡后自行在线上投资,投资款通过新浪支付平台进入保理公司账户内。网站地址是www.suoxing.vip.app,名称是索星金服,是其运营中心制作和日常管理。需要融资的公司找保理公司,保理公司把债权相关资料交给运营中心,运营中心在放到网站上,客户如果觉得合适就用资金买债权。和索星电子公司合作的是深圳国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据其所知客户投资资金从新浪支付流入保理公司账户,再流入借款企业,但借款企业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真实有资金需求其不清楚。网络运营中心下属人事部、财务部、运营部、技术部、综合部、风控部、产品部等,其系总负责人。索星平台有三大理财产品,分别是“供应链”、“星享标”、“星钱包”,年化收益10%至14%不等,“星科技”没有正式推出。理财产品由风控部制定,该部实际控制人是李炳华。其上级是陈光顺和李炳华,在2017年11月中旬入职时索星电子公司吸揽资金1亿余元,其任职期间了解索星电子公司吸揽资金约5亿元,其只拿固定工资,没有提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每月工资4万元,自2018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3.5万元,自2018年6月再未发放工资。
自2018年8月下旬开始不能正常返款,陈光顺称保理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但仍指示其正常发售投资项目信息。其在2018年9月22日召开集资参与人见面会,但陈光顺和李炳华均联系不上,其也未到见面会现场。2018年10月7日,因集资参与人在其家中找到其,经报警,北辰公安民警将双方带至双街派出所,后南开经侦民警将其传唤至广开派出所,后其被刑事拘留。
六、鉴定意见。
天津天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天财专字(2019)第176号审计报告证明:1.已取证的28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投资金额为5228558.45元,损失金额为4963577.89元。2.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8月16日腾讯平台:“定期投资金额”为259402522元,其中邵军金额为40400元,“星钱包总投资”为248164742元,其中邵军金额为477079元。3.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3日索星金服平台:“充值”总额为723789.08元,邵军付款总额为3500.20元。
七、电子数据。
光盘三张证明:公安机关登录腾讯金融云服务器,进入索星电子公司数据库,将相关投资数据全部下载。
针对辩护人提出无罪及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被告人邵军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情形下,以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为名,通过微信、网络等线上方式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而实际将投资款项经多次转账进行归集后为他用,并造成损失,本质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断金融业务的非法性,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依据。被告人邵军等人的行为已经扰乱金融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受刑事处罚。
二、在案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邵军系索星电子公司网络平台运营中心负责人,全面管理该中心运营事务,其中更新网站内容、制定相应理财产品、接待投资客户等关键事项均系为非法从事吸揽公众存款活动而为,且其供述称明知索星电子公司吸揽资金数额为5亿元,所吸揽资金归集到深圳市前海国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兑付出现问题后在微信群中召集集资参与人见面会,也与其辩解只负责网络软件技术支持前后矛盾,故应认定被告人邵军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人员。
综上,辩护人无罪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三、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8年9月27日已对索星电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但被告人邵军并未到案,后被涉案集资参与人在其北辰的家中发现并报警,其投案并不具有主动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也未载明是邵军主动交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被告人邵军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所吸揽资金亦未实际控制之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追缴被告人邵军违法所得225000元,连同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冻结、扣押在案的495837.96元,共计720837.96元,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继续追缴涉案集资款项,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骞
人民陪审员 邢 贺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智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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