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任建荣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福佰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荣,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昆山福佰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前实际负责人,住昆山市。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壮,男,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福佰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乐,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福佰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丽,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昆山福佰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王乐、李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苏0583刑初177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苏05刑终4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0583刑初177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苏0583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王乐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了二审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任建荣从朱明征(已判刑)处购买昆山福佰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薪满意融”P2P网上融资平台后,通过编造虚假债权、以高额利息引诱的方式骗取社会公众投资。被告人任建荣与被告人王杰协商转让平台,被告人王杰指派被告人王乐、李丽向被告人任建荣公司员工学习“薪满意融”P2P网上融资平台操作。2016年6月,被告人任建荣将昆山福佰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薪满意融”平台转让给被告人王杰。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任建荣先后从平台账户内非法提取人民币570余万元据为己有。
随后由被告人王杰负责公司及平台的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丽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资金提现的审核操作等工作,其间接受被告人王杰从平台中提取的77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被告人陈壮负责协助被告人王杰经营管理,其间按王杰指示将从平台中所提现资金交付给被告人任建荣等,被告人王乐负责网站虚假债权的发布及维护等工作。各被告人继续沿用被告人任建荣的模式,骗取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16亿余元。除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手续费、公司运营等费用外,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杰先后从平台账户内非法提取人民币5200余万元,其中3000余万元用于支付给被告人任建荣作为转让款和借款,其余据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任建荣将前述款项亦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王杰、李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用赃款所购保时捷牌、宝马牌、林肯牌轿车各1辆及人民币665万元,查封任建荣、李丽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各1套,冻结昆山福佰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代管账上资金人民币750449.33元。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薪满意融”平台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壮工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债权转让协议,昆山市虹桥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挂号记录,荷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周某甲、邱某、陈某乙、谢某、彭某、沈某、周某乙、殷某、许某、安某的证言,王某、任某等一百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支付记录、投资记录,被告人陈壮、王杰、任建荣、王乐、李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王乐、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杰、任建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壮、王乐、李丽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杰、李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杰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建荣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壮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将扣押的保时捷牌、宝马牌、林肯牌轿车各一辆及查封的任建荣、李丽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各一套变现后的实得款项,与扣押冻结的人民币七百四十万零四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王乐、李丽继续共同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王杰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上诉人任建荣上诉称:其提取融资平台的570万元时,该平台均正常运营,相关投资人均未产生损失,至于3000余万元转让款及借款均是合法所得,且其不知该转让款来源,对上诉款项均无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其将上诉款项据为己有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其系共同犯罪及其他被告人继续沿用“任建荣的模式”骗取钱款,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陈壮上诉称:其工作性质属于公司后勤、秘书,没有参与到公司平台运作、策划等核心工作;其有退赔行为,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乐上诉称:原判对其加重处罚不合理;其没有参与全部的犯罪,原判以全部犯罪金额对其量刑有失公平,量刑过重。
二审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乐在发回重审之后加重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对上诉人王杰、任建荣、陈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王乐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杰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杰等人供述、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薪满意融”平台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建荣对原判认定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金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上诉人任建荣购买昆山福佰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薪满意融”网上融资平台后,明知该融资平台虚构债权骗取公众投资,仍然转让给上诉人王杰。其从中不仅收取了上诉人王杰后期从平台提取的巨额的转让费,还安排他人教授上诉人王乐、原审被告人李丽操作融资平台,对上诉人王杰运营融资平台起着重要的连接、推动作用。故上诉人任建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参与部分及上诉人王杰运营部分均应承担责任;其二,“薪满意融”融资平台一直以循环拆借投资款方式维持运营,实质上是不具备最终归还能力。上诉人任建荣从该融资平台提取了570余万元,后来用于清偿的资金亦是来自后续投资者的投资款,最终直接导致了其他投资者的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三,上诉人任建荣从上诉人王杰处得到的3000余万元转让款和借款均来自“薪满意融”融资平台,有“薪满意融”平台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诉人王杰的供述、上诉人陈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得到过上诉人任建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任建荣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壮提出其没有参与到公司平台运作、策划等核心工作且具有退赔、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上诉人陈壮一方面协助上诉人王杰对公司进行管理,包括员工的工作安排、出勤管理等工作,另一方面还帮助上诉人王杰提取现金和银行转账。故上诉人陈壮是直接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性作用,系共犯;其二,上诉人陈壮因案发时投资人的追索而进行的退赔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搪塞集资参与人,并非出于自愿及主观悔罪,量刑时不予考虑;其三,上诉人陈壮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陈壮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乐提出原判以全部犯罪金额对其量刑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乐明知上诉人王杰等人虚构债权骗取公众投资,仍然按照上诉人王杰的安排参与部分环节,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帮助作用。故上诉人王乐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乐提出原判对其加重处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王乐加重处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王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王乐、原审被告人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杰、任建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陈壮、王乐、原审被告人李丽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人李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丽犯罪中途因怀孕不再前往昆山福佰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其犯意还在持续、还在享受犯罪活动带来的利益,并未完全脱离共犯,应当对随后的犯罪活动承担责任。不过鉴于其对后续犯罪活动所起到的作用有所减弱,在量刑时应予体现。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乐、原审被告人李丽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对上诉人王杰、任建荣、陈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王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被告人王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任建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将扣押的保时捷牌、宝马牌、林肯牌轿车各一辆及查封的任建荣、李丽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各一套变现后的实得款项,与扣押冻结的人民币七百四十万零四百四十九元三角三分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王杰、任建荣、陈壮、王乐、李丽继续共同退赔相关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王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李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王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羚麒
审 判 员 纪长波
审 判 员 赵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张君兰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