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浩鹏、刘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3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浩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泽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鹏(曾用名刘一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梓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望龙,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亮,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莉,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浩鹏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鹏、喻望龙、赵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批准,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新冠肺炎的疫情发生,本案于2020年2月1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毛浩鹏控制经营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云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虚构部分投资项目,并通过拨打电话、开宣讲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未兑付本金4亿余元,其中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本息、公司运营、个人配资炒股及转入毛浩鹏亲友账户。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刘鹏入职中云公司任总经理,负责中云公司日常运作配套管理期间,中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亿余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喻望龙入职中云公司,先后担任私人银行部、投行部总经理、公司副总裁,负责筹建私人银行部、开发并购项目期间,中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亿余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莉入职中云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负责销售、客户与品牌维护期间,中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亿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毛浩鹏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刘鹏、喻望龙、赵莉的刑事责任。赵莉系自首,毛浩鹏、刘鹏系坦白,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喻望龙提出具有自首情节。毛浩鹏的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个人挥霍使用钱款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鹏、喻望龙、赵莉的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犯罪金额计算有误的意见。喻望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抓获经过和谅解书,赵莉的辩护人提交收条、谅解书、认购单及银行帐户明细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毛浩鹏控制经营中云公司,虚构部分投资项目,并通过拨打电话、开宣讲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0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4亿余元,其中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兑付本息、公司运营、个人配资炒股及转入毛浩鹏亲友账户。
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刘鹏入职中云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中云公司日常运作配套管理期间,中云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亿余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喻望龙入职中云公司,先后担任私人银行部、投行部总经理、公司副总裁,负责筹建私人银行部、开发并购项目期间,中云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亿余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莉入职中云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负责销售、客户与品牌维护期间,中云公司通过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亿余元。
2018年7月2日、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刘鹏、毛浩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6日、9月27日,被告人喻望龙、赵莉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被告人赵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喻望龙退出钱款50万元,同时承诺退还投资人丁方方等人的钱款并取得书面谅解。被告人赵莉向部分投资人朱关余等人退出部分钱款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韩某某、曹某某、王某1、张某某、王某2、沈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中云公司的人员组织构架及基本业务模式。
2.被害人孟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中云资产委托理财合同、基金合同、认购合同书、基金认购确认单、回购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其经理财平台、朋友介绍、电话推销等知悉中云公司,经业务人员承诺保本付息在中云公司投资的经过。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云公司与当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关于中云当代一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财顾问协议、情况说明、提供担保申请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毛浩鹏、刘鹏、喻望龙、赵莉在中云任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部分资金的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中云公司的基本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浩鹏、刘鹏、喻望龙、赵莉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毛浩鹏、刘鹏、喻望龙、赵莉的身份情况。
7.相关收条、谅解书、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喻望龙、赵莉退还部分钱款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鹏、喻望龙、赵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名被告人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浩鹏、刘鹏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喻望龙、赵莉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喻望龙、赵莉退出部分钱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实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浩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32年7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喻望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已经冻结、查封、扣押的物品及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吾用毅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一笛
书 记 员 吴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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