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宏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宏俊,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殷一帆,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宏俊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8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郑宏俊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及XXX路XXX号XXX室作为郑宏俊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上海雁鸿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雁鸿翔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在本市虹口区成立)线下门店、线上平台“房金网”的经营场所。线下业务通过组织业务团队拨打客户电话、在本市各大乐购商场开设分店招揽投资人,线上业务通过设立“房金网”及“房金网”APP投资理财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多渠道网络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郑宏俊实际控制的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民华公司)的本市虹口区XXX路XXX号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及与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缇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项目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在线上签订《房金网购买协议》,在线下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审计,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雁鸿翔公司与众多投资人签订各类理财协议,共计收取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币种均为人民币)7.7亿余元,其中返还投资人本息合计6.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3亿余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郑宏俊在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宏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郑宏俊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宏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郑宏俊自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宏俊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督促加快虹口区XXX路东、XXX路南地块开发建设的函》、“XXX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项目居间服务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X路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虹口区政府危棚简屋改造项目确认书、聘书、项目概况、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雁鸿翔公司回购承诺证明、雁鸿翔公司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吉之祥酒店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样本、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李某2自述情况说明、刘1支付郑宏俊借款明细、李3笔录记录、为卿营销与房金网合作情况说明、为卿网络和雁鸿翔往来情况详情表、CPS推广合作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房金网购买协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金网平台交易详情截图、POS机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李某1、马某某、李某2、朱某某、刘某、周某1、吴某某、李3、忻某、罗某等的证言、徐永宝、沈月霞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及自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及被告人郑宏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宏俊与他人结伙,以雁鸿翔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宏俊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宏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
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晓晨
书 记 员 吴锦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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