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12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赵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敏,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8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海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原审被告人刘海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海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刘海翰申请撤回上诉。
辩护人对上诉人刘海翰撤回上诉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刘海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刘海翰自愿撤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海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海翰申请撤回上诉,应以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海翰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8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姣莹
审判员 李杰文
审判员 袁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博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