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亿入口传销 2020.11.20……七亿入口传销案被告人靖小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靖小建借用他人名义在本区成立浙江七亿入口科技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靖建喜以建立“无限流量新业态社交全民电商平台”为名,成立“七亿入口”传销组织,虚构该平台于2020年4月17日上线后的盈利前景,引诱参与人缴纳费用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每名参与人可发展三层下线,并称为一级、二级、三级,每级下线又可向下发展三级,以此类推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在全国各地大肆发展会员,骗取巨额财物

靖小建、靖建喜、姚新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小建(曾用名靖小见),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靖建喜,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姚新,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雨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穆喜凤,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喜元,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店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建群,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坤,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小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小建及其辩护人郑学瑜,被告人靖建喜及其辩护人张雪辉,被告人姚新及其辩护人陈雨濛,被告人穆喜凤及其辩护人陈国平、李晓云,被告人穆喜元及其辩护人陶莉萍,被告人罗建群及其辩护人陆旦,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靖小建借用他人名义在本区成立浙江七亿入口科技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靖建喜以建立“无限流量新业态社交全民电商平台”为名,成立“七亿入口”传销组织,虚构该平台于2020年4月17日上线后的盈利前景,引诱参与人缴纳费用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每名参与人可发展三层下线,并称为一级、二级、三级,每级下线又可向下发展三级,以此类推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与人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在全国各地大肆发展会员,骗取巨额财物。该组织初期以免费激活为诱饵发展了1万余名参与人,自2020年3月7日“七亿入口”APP上线后,要求参加者缴纳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激活账号获取500“流量”和1个共享二维码后才能发展下线,发展的直接下线会员人数每达到10人,即可获得1分红权,并称商城上线后,每1分红权将获得至少60万元的收益。允诺会员发展的直接下线会员达到10人且总下线会员(包含其本人及其下线发展的所有会员,下同)累计达100人的团队长,可获1000元现金奖励;发展的直接下线会员达到30人且总下线会员累计达400人的团队长,可获20000元现金奖励。此外,该组织为会员制定了静态与动态收益运营模式。静态收益模式中,激活会员每人每天获得50“流量”,持续赠送3个月。动态收益模式中,激活会员每发展一名一级会员立获200“流量”,次日起获得25“流量”/天;每发展一名二级会员立获150“流量”,次日起获得20“流量”/天;每发展一名三级会员立获100“流量”,次日起获得15“流量”/天。商城上线后,会员获得的上述“流量”将变现或用于购买商品。以此吸引会员不断发展下级。其中,被告人靖小建系发起人,负责总体策划、管理组织,被告人靖建喜负责管理会员微信群及资金账目、协调事务、对接APP开发及指导会员操作。被告人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明知上述电商平台尚未建立,仍作为团队长以销售商品为名积极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姚新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6层,下线层级有48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640370人;被告人穆喜凤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1层,下线层级有41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267390人;被告人穆喜元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2层,下线层级有40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221715人;被告人罗建群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7层,下线层级有28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43056人;被告人李坤在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14层,下线层级有21层,共计发展激活下线会员24373人。
2020年4月9日,警方接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线索后至本区人民路645弄132号日湖国贸中心901室抓获被告人靖小建、靖建喜,并当场查扣手机、电脑、宣传单、监控设备等物。至此,该组织已发展会员80余万人,收取参与人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7000余万元,而靖小建、靖建喜能提供上线的商品仅有其前期购置用于赠送给会员后剩余的杞参草(固体饮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靖小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靖小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靖建喜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协调、宣传职责,被告人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作为团队长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靖小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靖建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因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调整量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姚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穆喜凤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穆喜元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罗建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坤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手机、电脑、宣传单、监控设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宣传单、接收证据清单、借条、银行账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入驻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人金某1、朱某1、王某、吴某、韦某、朱某2、周某1、刘某、伍某、周某2、朱某3、李某1、陈某1、于某、姜某、童某、郑某、忻华英、谢某、金某2、陈某2、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靖小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及同案犯、初名娣、李昌生、曾宝红、单金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查、搜查、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后台人员记录台账等证据。
被告人靖小建被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靖小建作为公司实控人主观上无骗取财物的目的,其在实现商业目的的过程中方式、方法触犯了法律,参与人缴纳的款项除少部分清偿个人债务外基本都在公司账户中,并没有肆意挥霍;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靖建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靖建喜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庭前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姚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姚新系从犯,将链接“七亿入口”APP的二维码转发给他人,该APP上仅能见三级层次,犯罪情节轻微;其退赃人民币10万元,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喜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穆喜凤怀着共同致富的愿望让他人一起参与,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系初犯、偶犯,作为一名小学教师,平时遵纪守法,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喜元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穆喜元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建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罗建群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坤因每人缴纳100元小金额会费可能获得大收益的传销平台迷惑性,顺手转发平台APP的链接,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其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穆喜凤家属协助其预缴罚金(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穆喜元家属协助其预缴罚金(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靖建喜家属协助其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暂扣款票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小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靖小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靖建喜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协调、宣传职责,被告人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作为团队长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靖建喜、姚新、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穆喜凤、穆喜元、罗建群、李坤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靖小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靖建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穆喜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穆喜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罗建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赃款、涉案财物手机、电脑、显示器、办公家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执行);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寅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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