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鹤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兰,系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0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山中,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君,系怀化银监分局退休干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际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系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兰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山中、彭际均、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年初,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商议设立网络投资平台,向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后被告人姚某兰先后设立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盆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民贷公司)、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汇公司),创建“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网络投资平台,且由被告人姚某兰负责全盘管理及对外业务联系。接着,被告人姚某兰又委托被告人姚某君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办公地点设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刘霖第一街。2013年4月份,经被告人姚某兰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担保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暨实际负责人,负责对外联系借款人,并将调查审核通过的借款项目移交及时雨公司,在及时雨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吉运担保公司在无担保资质和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以骗取网民信任。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通过“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网络投资平台发布借款融资标的,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吸引全国广大网民投资,在吸收网民资金后形成资金池,由金宝汇公司负责管理,再以高额利息出借给借款人及公司、个人开支使用,后因出借的大额借款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经查实,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姚某兰等人累计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719名非特定对象集资527638424.09元,退还本465522380.02元,尚欠付256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本息135260507.27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362218.68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集资诈骗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兰以李某作为其挂名股东与朱某、龙某堰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银联公司),由朱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设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栋1号门4001号。该公司设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开宣传,为投资人提供企业贷款资金中介服务,并通过“湘中银联”网络投资平台发布虚假借款融资标的,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吸引全国广大网民投资,在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后形成资金池。被告人姚某兰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他股东及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集资款项擅自挥霍、滥用,包括用于购买别墅及其本人在怀化市设立的同类型的及时雨公司、怀民贷公司、金宝汇公司的运营开支使用。经查实,截至案发时止,湘中银联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共9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人民币9407626.28元,退还本息4471026.17元,尚有本金4936600.11元无法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兰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兰提出如下辩解:1、其所开设的三个网络借贷平台是在政府倡导下产生的新型模式,在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起到中介作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因借款方的资料不完备,所以没有将投资款借给借款人,后将湘中银联的投资款用于购买房产是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用于保值增值,与及时雨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归还借款和正常的业务往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姚某君辩解借贷服务平台采取的是P2P信贷投资模式,起到中介服务作用,其是受委托管理公司事务,没有在公司拿过任何报酬,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明强集团、北辰国际等借款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姚某兰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兰成立的及时雨公司、怀民贷公司、聚宝盆公司经营P2P网络借贷平台,系从事互联网信息中介服务,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信息中介服务,投资人收取的利息和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标准一致,平台收取的是中介费,担保公司收取的是担保费,三者分开独立收取,被告人姚某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如认定被告人姚某兰有罪,本案系公司行为,应认定单位犯罪,被告人姚某兰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成立P2P网络借贷平台开展业务,是创新尝试,相应的国家政策、规定不明确,导致经营发生问题,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兰积极向投资人兑付投资款,尽力减少投资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姚某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兰犯集资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兰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姚某兰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在主观方面,姚某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向本院提供了怀化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批复、请示、复函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是为解决中小微实体经济融资难,民间资本寻找出路难而进行的金融创新;2、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撮合的借款业务部分是典型的点对点投融资模式,对于流标的资金出现的错配,借款和利息流向还是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公司经营中虽出现的资金未委托第三方分开管理、错配等不规范情况,但系在相关管理规定不完善而不得已的行为,平台没有用投资人资金放贷从中收取利差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如涉嫌犯罪,应是单位犯罪。平台尚有借款人借款36857700元未收回,该部分资金是否属于已造成的损失不确定,应认定本案造成损失金额为43504518.68元。被告人姚某君系受姚某兰委托参与平台管理,不是公司所有者、事务决定者,未享有公司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姚某君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投资人投标资金划转委托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吉运公司虽参与了资金流出后的担保活动,但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控制及时雨公司资金来源和去向,不参与公司分红获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年初,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商议设立网络投资平台,向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为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姚某兰先后设立及时雨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公司、金宝汇公司,创建“及时雨”(网址www.jsywdai.com)、“天标贷”(网址www.tbdp2p.com)、“怀民贷”(网址www.hmp2p.com)三个网络投资平台,由被告人姚某兰负责全盘管理及对外业务联系,被告人姚某兰又委托被告人姚某君管理公司内部事务。2013年4月份,经被告人姚某兰同意,并由金宝汇公司支付注册资金,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姚某兰之父姚某生(系挂名股东)注册成立吉运担保公司,并由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上述五家公司均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刘霖第一街共同办公,统一管理,由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实际控制。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通过“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网络投资平台发布借款融资标的,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吸引全国广大网民投资,在吸收网民资金后形成资金池,由金宝汇公司负责管理,再以高额利息出借给借款人及公司、个人开支使用。吉运担保公司负责在及时雨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无担保资质和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以骗取网民信任。后因出借的大额借款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经查实,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姚某兰等人累计向全国各地的3719名非特定对象集资527638424.09元,退还本息465522380.02元,尚欠付256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本息135260507.27元,其中尚有本金80362218.68元未归还(具体名单详见鉴定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怀化监管分局函,证明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金汇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办理行政许可审批。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归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姚某兰于2014年10月31日到怀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并有证人唐光明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款项拨付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借据、反担保函、湖南明强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明湖南明强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强于2013年4月18日在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及时雨网贷会员(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表人)达成借款3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用于建设一汽奥迪怀化4S店。2013年4月19日周某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户名杨某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
(5)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甲方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员bcgj)于2013年5月16日与乙方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分四笔共转账3000万元至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本息给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6)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证明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兰馨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兰星副食店、怀化和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金汇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7)房产登记资料及房产明细,证明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房产情况。
(8)委托(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人王某作为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9)投资人名单,由被告人姚某兰于2015年4月16日签字确认。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及时雨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公司、三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等涉案单位、个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2、证人证言
(1)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至2014年7月期间在怀化及时雨公司任会计主管,负责财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数据的归总。及时雨公司、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实际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王某、禹某都是挂名法人代表,平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实际都是姚某兰、姚某君在管理,王某只是负责收债。金宝汇公司是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平台的财务部门,吉运担保公司就是及时雨公司的审贷部门,成立三家公司是为了做给投资人看,让投资人认为这三个平台的管理合理、债权分明、资金安全。公司人员的工资由公司行政部门统一抄表,根据名义上所属公司分别进行抄表,由财务部门审核,最后交由姚某君签字同意,姚某君根据不同的公司签该公司法人的名字。新成立天标贷和怀民贷这两个平台是根据姚某兰和姚某君的要求设立的。三个平台接收网民投资款的有单位账户,就是金宝汇公司的账户,还有个人账户,就是石某英和杨某花的账户。石某英的账户是姚某君安排何丽丽到银行去开设的。石某英是金宝汇公司的挂名股东。姚某兰到公司来的比较少,公司涉及重大的事项或者一些大的借款项目姚某兰还是会到公司来召集开会。公司平时的日常管理都是姚某君负责,他在公司相当于总经理的职务。网民都是先充值再进行投资,即先进到公司的账户里后再到网上进行投标的,从公司的银行账户里是根本区分不了是哪一个标的钱的。公司的开支也会从沉淀的资金里进行支配,还有就是一些急需借款的贷款户需要的资金就会从沉淀的资金里发放给他们。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这三个平台名义上的收益是中介费和投资者的投资管理费,实际就是利息差,有1%到1.5%的样子。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的利息就是支付给网民的利息,会在合同上写明借款人还要支付担保费和中介费给公司,在口头上告诉借款人按照4-4.5分的月息支付给公司。担保费就是以吉运担保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但钱还是在金宝汇公司账上,资金的使用权是归姚某兰和姚某君。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2)高某英的证言,证人高某英系金宝汇公司出纳,证明负责帮及时雨公司和吉运公司收钱和付钱,网民投资的钱都是金宝汇公司负责接收,进入金宝汇公司的单位账户、石某英的个人账户和杨某花的个人账户,其按照财务经理的安排支付贷款。及时雨公司的开支用的是网民的投资款,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和场地租金,因为开始公司没有其他的资金来源,只有网民的投资款,姚某兰和姚某君都能决定公司的开支,姚某兰不在的时候,公司的事由姚某君负责签字审批,如人员招聘,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签的都是姚某兰的名字。除及时雨外,其他四家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公司领导安排其具体操办的,注册资金都是从公司的账上转过去的,在金宝汇成立之前是从及时雨公司转过去的,金宝汇成立之后都是从金宝汇转过去的。及时雨、吉运担保公司和金宝汇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宣传是独立经营的,实际上是统一管理。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3)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技术部技术员,负责公司网站的技术维护,有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平台的技术维护。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4)王某智的证言,证明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4年1月29日变更为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高某英,2013年3月15日法人变更为姚某兰,姚某兰还在分局注册了两家类似的公司,一家叫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另一家叫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姚某兰注册的这几家公司都没有对外社会融资的项目。
(5)陈某仁的证言,证人陈某仁系及时雨公司业务员,证明及时雨公司从网上融资的流程及该公司的部门构成,及时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姚某兰,实际操作者是姚某君和姚某兰二人,吉运公司和金宝汇公司的法人代表均是姚某兰的亲朋好友,及时雨公司是一手操办这个事。
(6)唐某玉的证言,证明三个平台从网上融来的钱,吉运公司担保的放款项目需要姚某兰同意后才能放款。姚某兰的二哥姚某君是公司的顾问,姚某兰不在公司的时候,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都由他来布置,财务支出、公告、文件签字也由他来签字,签的是姚某兰的名字。其在市场拓展部任经理时,一些不懂电脑的投资人和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钱打入金宝汇公司进行投资,由拓展部再从网上走一遍程序,进行线上投标,其共办理了大概400万元左右的线下投资。
(7)滕某的证言,证明怀民贷做P2P的业务工作流程,怀化民间借贷负责中心日常都是姚某兰的二哥姚某君在管理。
(8)戴某文的证言,证人戴某文系吉运担保公司员工,证明到吉运担保公司是姚某君对其进行了面试,后在该公司风控部上班,负责贷款项目的资料审核,现场调查,贷后催收及抵押手续的办理,办公场地就在怀化民间借贷中心,和及时雨公司、金宝汇公司在一起办公,在实际操作中就是一家公司,负责人就是姚某君,平时开会都是姚某君主持,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姚某兰就和姚某君一起负责公司的管理,姚某君管理公司时签名都是签的姚某兰的名字。并有证人陈艳群、李竞行的证言在卷佐证。
(9)陈某梅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推广部上班,负责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宣传工作情况,2014年3月至8月在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营部上班发布了一些短期的流转标。
(10)杨某梅的证言,证明及时雨、怀民贷、天标贷3个平台公司及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五个公司的实际操作权都是姚某兰及姚某兰的二哥姚某君。
(11)杨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发放借款的流程及借款情况。其在吉运公司上班,工资是由金宝汇公司的出纳划到其个人卡上,公司的日常开支都是金宝汇公司的出纳支付。3家平台、金宝汇公司、吉运公司的财务都是金宝汇公司的出纳负责。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12)田某亮的证言,证人田某亮系及时雨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其在及时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用投资人的资金用来支付其他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公司员工的薪水、日常的一些开销。
(13)田某霞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都是姚某兰、姚某君的,成立这2家公司就是为了方便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更好地吸收网民的资金。
(14)李某、周某、侯某红、蒋某星、邱某、李某、彭某明、周某、谢某、罗某、张某君、陈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经营情况。
(15)姚某生的证言,证人姚某生系被告人姚某兰之父,证明其全权委托涂某远负责管理湖南适可佳家居生活馆有限公司的事务,2013年的一天涂某远说公司经营不善,需要找及时雨公司借款,后分两次分别借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其虽是怀化及时雨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是其儿子姚某君和女儿姚某兰操作的,其不知道具体情况,公司经营时用的是其本人的银行账户。
(16)涂某远的证言,证明其是姚某生聘请的湖南适可佳家居生活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曾在2013年6月上旬向姚某兰的及时雨公司借款800万元,钱是姚某生去借的,部分用在支付转让费、进货上面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现在这笔钱还没还。
(17)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给一个叫王某的人注册了一家金宝汇公司,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
(18)杨某花的证言,证人杨某花系被告人姚某兰之母,证明其对姚某兰开设及时雨等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其是这些公司股东的情况,姚某兰、姚某君安排其到银行开过很多户头。
(19)包某忠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受姚某兰之邀,和姚某兰、滕某莲合伙开了一个财务咨询公司。怀化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工商注册下来后,包某忠发现其和滕某莲都不是股东,其要姚某兰将其入股金予以退还。2013年8月份应姚某兰要求其安排张文娟到工商部门把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姚某兰。
(20)滕某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与姚某兰等人合伙成立怀化民间借贷中心,试运营了一段时间后,其就找姚某兰退股了,姚某兰将本金及20多万的利息给了其。
(21)曾某平的证言,证明姚某兰曾因买门面找其借过钱,其没有投入资金到金宝汇公司和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公司,也没参与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2013年9月份到怀化民间借贷中心上班,负责放款的外围调查。公司老板有时是姚某兰,有时是姚某君,王某是公司负责收债的。姚某兰给其转账的钱均是还其和他人的钱。石某英是给姚某兰超市开车运货。
(22)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宝汇公司的挂名法人,2013年12月份王某找到其要借用其名义担任金宝汇公司的法人。同时有《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在卷佐证。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23)覃某文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到及时雨公司上班,受姚某兰安排去催收贷款。及时雨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姚某兰和姚某君,姚某君在公司挂职总经理,公司一些日常开支、决策也由姚某君决定,吉运担保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金宝汇公司都和及时雨公司在一起上班,都受姚某兰的控制。吉运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但王某对公司没有实际掌控权,一些大的决定都得经过姚某兰同意。2014年上半年姚某兰说要以吉运担保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借款,要其做公司股东,说借到款后就把股东名字换回来,后到工商局变更了股东名字。
(24)谢某正的证言,证明2013年4至1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知道及时雨网贷平台,其注册了一个账号,及时雨在平台上发布标的,投资人可以自主选择标的,标的越长利息越高,其陆续在及时雨网贷平台投入了188.5万元,打入到姚某兰母亲杨某花的账户,得了20万至30万元左右利息,本金没有回,后姚某兰办了债务转移。吉运担保公司的实际操作权是姚某兰,姚某兰从网上融资再以高利息放出去,为了逃避高利息法律风险成立担保公司,及时雨公司的实际掌握权在姚某兰和姚某君手里。同时有银行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债务转移承担协议、关于同意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的函、委托书在卷予以佐证。
(25)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通过网贷之家等网站看到及时雨公司的宣传广告,后在及时雨平台注册了用户名lj808206,分多次投资了10多万元,共得了2万多元利息。
(26)蒲某美的证言,证明其是和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老板是杨某花。2014年上半年,高某英给其介绍了及时雨公司,说公司营运还可以,投钱很快可以回本,其申请账户后在平台选择标的,陆续投了12万元左右,但一直提不了现,现在本金都没回,投的钱转到了一个名叫石某英的账户上。
(27)周某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其与姚某兰协商借款2000万,利息5分,借款姚某兰不要其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阴阳”合同,对外的合同是借款金额是3100万,多少利息也没有写。4月19日,其账上收到姚某兰转款2087.5万。其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挂标及向网民承诺的内容。姚某兰还告诉其吉运投资担保公司也是她的,姓王的是她亲戚,帮她管理公司。2013年6月,姚某兰让其用自己的担保公司做个反担保,其就在她们做好的这个《反担保函》上面签字盖章,时间补签为2013年4月18日。
(28)张某英的证言,证人张某英系明强集团出纳,证明2013年4月19日,其按照周某强的要求分三次将1012.5万元转至怀化吉运投资公司、曾某平及高某英银行账户。同一天,周某强的银行账户上收到了杨某花转来3100万元,2013年5月19日至8月19日共支付了4笔100万元到杨某花的账户上,应该是支付给吉运的利息。并有证人申元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29)李某林的证言,证明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其找到姚某兰的公司要求借款几千万,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证照,但后来没有借到钱。
(30)郭某来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在网上挂标的方式融资了3000万,借期6个月,利息开始约定是2分5,后来姚某兰说要提高利息,涨到4分2,最后谈下来的利息、综合费用、佣金等费用,合计在3分左右。借了不到4个月,就将本金和利息都还了,共还了190多万的利息。其要公司工作人员去跟姚某兰沟通,把公司借钱的标给撤下来。
(31)汪某的证言,证人汪某系怀化北辰房地产公司会计,证明怀化北辰房地产公司向及时雨公司借款3000元及还款的事实,其中部分还款是支付到怀化兰馨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花的账上。并有证人王静的证言在卷佐证。
(32)张某文的证言,证明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借款的事实经过。在协商借款利息时,开始郭某来跟姚某兰的二哥约定好了借3000万,利息是3分,借期是6个月,但是姚某兰不同意,说要4分息,她要给网民利息、奖金,还要给员工发工资,3分的利息不划算。
(33)滕某新的证言,证明因和朋友合办农场基地需要资金,2014年6月中旬到及时雨公司借钱,经过该公司考察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大概2分,实际只借了16万元,共还了11万元左右的本息,现在还差7万多元的本金没有还。同时有收据两张在卷佐证。
(34)朱某文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金都锦苑项目部向姚某兰的及时雨公司借款1375万,利息4分,当时一共抵押了55套房子给姚某兰,后来一共归还本息1700多万元。
(35)向某杰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从及时雨公司借款了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利息、管理费、担保服务费加起来合计月息4分多,其先后分2次将本金归还了及时雨公司。
(36)张某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到及时雨公司找曾某平借款,后来由粟泽良担保,姚某兰同意后借款了300万元,月息6分,实际到手的只有249万元。后归还了100多万元,是打入到石某英、杨某花、姚某兰的个人银行卡中,还有付的现金还给了王某、曾某平。
(37)石某英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起到姚某兰处打工,其陪同高某英到多家银行用其身份证开设了大概有二十几个个人账户,这些账户的银行卡其都没有拿过。
(38)石某红的证言,证明姚某兰向其或通过其两次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39)邹某保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开始姚某兰向其陆续借了将近700万元,到2013年的时候姚某兰全部将钱归还了。
(40)符某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所在的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怀化分公司给姚某兰的怀化民间借贷中心装修,尚欠87万元装修款没有付,后姚某兰的及时雨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至9月10日总共转账120万元给刘成昌的钱用于归还欠的装修款。
(41)吴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姚某兰从怀化及时雨公司账户给其账户转了20万元归还姚某兰欠其的借款,姚某兰要其打了一张收到及时雨公司20万元的收据,2013年6月13日转到其账户上的7000元是姚某兰的聚宝盆公司验资的费用。
(42)李某的证言,证明姚某兰开超市的时候,其借给她40万元,2013年5月份的时候将4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
(43)杨某左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及时雨公司账上给其账户里转了一笔24万元用于归还兰馨超市欠其的货款。
(44)皮某生的证言,证明易成欠其投资款5万元,而姚某兰公司欠易成10万元,后来其找到易成写了一张条子,意思是要姚某兰还其10万元,姚某兰安排财务人员转了5万元到其的卡上是抵扣欠款。
(45)尹某洋的证言,证明姚某兰分别以个人和兰馨超市的名义向其借款一百多万未还,后姚某兰于2013年的8月、10月及2014年1月份几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归还欠款利息。
(46)涉案投资人杨某林、丁某某、蒲某林、吴某峰、李某、刘某玲等、黄某某、陈某全、胡某兰、罗某、杨某、钦某、高某朋、杨某青、蒋某、孙某雯、蒋某仕、董某、方某某、陆某星、刘某梅、付某华、刘某秀、胡某珍、姚某爱、赵某冰、郭某密、兰某湖、佘某婷、杨某某、谢某梅、李某华、孙某一、王某华、廖某英、杨某鹏、李某梅、陈某忠、余某梅、陈某蓉、姜某桉、骆某婷、宋某初、彭某文、任某艳、李某元、李某、李某平、彭某戎、杨某宙、杨某姣、刘某燕、黄某常、陈某忠、刘某、郑某鹏、陈某平、肖某军、彭某、刘某敏、夏某、李某玲、唐某平、刘某、胡某、谭某元、刘某利、张某曦、唐某钊、聂某、唐某容、蒋某兰、徐某、陈某华、巫某、喻某君、喻某、周某香、唐某平、李某文、张某明、黄某飞、李某、廖某海、喻某民、杨某、杨某梁、马某章、胡某、胡某、何某剑、张某国、徐某某、李某、张某忠、王莫香、张某春、张某宇、夏某、孙某、邓某元、池某江、徐某、都某斐、孟某铭、王某晨、柳某弢、王某东、邓某凯、周某菊、毛某鑫、徐某、徐某柱、李某睿、胡某、李某飞、郑某平、张某忠、张某焕、宋某光、赵某、徐某、王某、张某军、高某、焦某、孙某、陈某超、宋某、李某云、王某帅、徐某、邓某宇、陈某胜、马某辉、汪某、叶某峰、梁某云、廖某霓、叶某超、全某欢、叶某峰、陆某燕、沈某祥、苏某强、肖某望、钱某、颜某玉、胡某生、汤某军、艾某颖、蔡某盛、林某文、潘某路、梁某毅、陈某幸、区某莲、唐某勇、廖某华、杨某生、吴某、黄某荣、凌某、叶某超、孙某晖、黄某杰、叶某斌、唐某梅、华某骏、朱某华、王某、张某华、王某、程某某、李某、张某文、章某、高某喜、徐某、陆某、杨某、陈某飞、张某萍、胡某鹤、徐某鹏、张某、戴某斌、高某喜、姚某、陈某飞、罗某、马某炜、莫某石、朱某鑫、黄某华、张某萍、刘某江、倪某、顾某伟、沈某华、钱某、陆某、吴某、袁某、虞某伟、王某、陈某、奚某、钱某、陈某、郭某民、宁某洁、潘某忠、苏某、陈某、史某、蒋某富、刘某、程某文、罗某、朱某容、朱某东、周某荣、舒某、池某巍、谢某、周某、邓某义、王某晖、冯某柏、陈某、李某明、马某武、杨某、张某林、刘某、覃某云、林某凤、王某会、廖某祥、余某磊、张某超、郭某、刘某、吴某、杨某、项某明、聂某、杨某、郑某、张某、袁某高、胡某、戴某、李某宝、胡某生、廖某茂、钟某青、郭某存、夏某辉、彭某、黄某兰、徐某玲、钱某华、郑某、李某春、张某、乔某宇、骆某山、穆某芝、马某峰、高某鹏、刘某、刘某卿、王某、檀某庆、任某月、李某青、陈某雄、孙某某、孙某猛、赵某奎、李某博、王某金、骆某山、陈某、韩某军、王某勇、郭某、程某平、林某、孙某、赵某云、贾某、张某、沙某知、李某伟、吴某上、关某飞、秦某兵、陈某安、朱某某、王某如、张某、冷某、方某某、王某某、陆某杰、曹某、连某彤、陈某军、贾某、古某、张某峰、张某丽、胡某革、孙某花、姚某亮、王某斌、吴某力、李某、郭某仁、王某飞、张某、吴某军、樊某、畅某斌、赵某、王某斌、李某、李某玲、吴某力、高某彦、谢某文、樊某、畅某斌、王某荣、谭某坚、王某辉、纪某江、王某超、麦某春、张某飞、廖某海、张某飞、吴某军、陈某文、游某贵、李某琳、苏某兴、钟某、黎某、韦某晓、陈某龙、朱某桃、崔某旭、李某春、薛某林、钟某辉、刘某丽、胥某林、陈某里、张某、王某、祝某军、陈某、李某明、任,皮雨、李某、翠某亭、石某霞、曲某良、冯某玉、魏某娜、孙某、张某某、沈某、邢某学、傅某舰、邹某光、赵某、刘某勇、尹某梅、隋某祖、王某鹏、张某德、徐某、王某会、刘某勇、王某兴、武某民、王某巍、谢某震、孔某峰、曲某、李某林、刘某华、焦某英、丁某鹏、王某、任某雨、赵某军、甘某、崔某亭、田某、杨某军、游某宾、王某月、李某春、王某梅、王某玲、王某群、邱某民、赵某、李某宏、庄某健、薛某、陈某安、朱某某、高某望、朱某斌、施某成、周某军、许某杰、殷某庚、王某华、顾某雪、于某、孙某富、张某峰、王某武、夏某冬、段某、孙某、冯某沁、吴某、孙某、唐某标、叶某勇、许某杰、邵某珍、陈某、杨某、石某茹、张某弛、周某军、陈某芳、严某杰、王某凤、陈某润、俞某英、陈某志、黄某愚、曹某浩、郑某君、王某、谢某华、朱某明、俞某英、王某、陈某刚、施某南、叶某、金某颜、毛某淼、陈某强、王某、石某茹、陈某皓、杜某军、俞某滨、章某敏、陈某慧、杜某军、杨某伟、蒋某锋、李某娟、王某、谷某宇、张某堂、邹某静、钱某强、吴某晖、贾某禄、陈某超、杨某、凌某、盛某群、孙某辉、邹某国、周某丹、陈某强、周某军、王某韵、李某娟、卢某波、李某峰、王某军、付某彬、陈某山、赵某、杨某勇、李某周、王某光、李某通、马某斌、周某伟、郭某江、陈某山、付某彬、白某旻、黄某新、韦某芳、马某、李某、李某菊、林某圻、丁某增、黄某凡、柳某弢、池某辉、曾某麟、陈某盛、黄某平、陈某强、洪某添、林某隆、何某、王某晨、王某飞、陈某、缪某存、周某旭、朱某云、刘某林、朱某琴、荀某、张某、李某山、植某、黄某莉、李某、赵某、蔡某均、谢某裔、黄某珍、姬某、王某梅、傅某忠、周某、唐某、陈某锋、张某、邹某、李某琴、余某某、董谋碧、张某、付某波、赵某利、杨某通、黄某啊、段某、徐某、丁某华、王某辉、刘某强、王某超、孙某强、潘某男、祁某凤、乔某宏、纪某江、潘某特、陈某志、蔡某某、杨某册、罗某宇、鲍某波、肖某生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在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网贷平台注册,通过线上或线下充值的方式投资及亏损情况。并有网贷平台交易明细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中介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协议、收据、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姚某兰的供述,供述2013年1月份经到外地考察后其打算成立一个民间借贷中心,其与姚某君商议先成立一家网贷平台,由姚某君到杭州联系购买软件,并确定办公地点和招聘工作人员,在怀化大厦设立了怀化及时雨网贷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上线营业,网络域名“及时雨网贷”,融资的账户是及时雨公司账户和杨某花的个人账户。2013年6月民间借贷中心在在刘霖第一街营业,网络域名“怀民贷网贷”,及时雨公司也搬到一起上班。后于2013年8月接手了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天标贷”,建立了“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网络投资平台。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其授权姚某君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行模式都是按照他的方式进行了,平时其不在公司时需要法人签名的时候,都是姚某君代替其签姚某兰的名字,有时其在公司他也代替其签字。及时雨公司融资的账户有公司对公账户和其母亲杨某花的个人账户。后姚某君提出了网络平台、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三驾马车”模式。引进王某的公司进来是其同意的,王某找到其想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其就要王某跟姚某君联系,后面公司成立的情况其不清楚。引进金宝汇公司谈的时候其没参与,可能是姚某君和禹某谈的。金宝汇公司接受及时雨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公司三家公司的委托,管理几家公司财务。
公司最初的想法是按点对点的模式操作,可是因为有的借款人因未办理好抵押手续而未能借款,但公司又要给投资人支付利息,为减少损失,其他借款人来公司借款时,公司就先将钱借给他,再把他的借款标发布到平台上融资,投资人的钱全部打进金宝汇公司账户,这样就在公司账户上形成了资金池,然后再将融资的钱借给其他人。投资人打到平台上的投资款没有放出去,投资人的利息由公司垫付,刚开始是由其个人垫付,金宝汇公司和吉运担保公司成立后,垫付的利息就从三家公司的业务费和利润中抽取。没有放出去的投资款刚开始在及时雨公司或杨某花的账户上,金汇宝公司成立后就在金汇宝公司账户上,到期贷款收不回,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就由公司垫付。怀民贷的运行模式是投资人决定投资,就与其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其公司对他的资金进行投资,其公司按月给他支付汇报,一般是按1.8到2分的月息支付投资人,投资人是将钱打到金宝汇公司账户,及时雨是由投资人自己在平台上操作,怀民贷是公司客服代替投资人在平台上操作。金汇宝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其个人借款5000多万,其中部分是为公司退投资人的钱或公司股东退股金,部分是用于自己归还借款,部分是公司开支,还有部分钱不清楚。
(2)被告人姚某君的供述,供述姚某兰在开超市的时候买了很多房产,欠了很多债,她就想转行成立一个金融平台的行业,后经过考察姚某兰决定要成立网贷平台。其受姚某兰委托,平时姚某兰不在公司时对及时雨公司进行全权管理,负责公司的行政、业务和财务管理,需要签字的时候由其签姚某兰的名字,没有任何薪酬。其根据投资人的要求设计了吉运担保公司,金宝汇公司和及时雨公司三驾马车思路。借款人如果要融资必须先找到吉运担保公司,由吉运担保公司调查、审查、评估、风险监督,认可后再提交给三个公司审批决定,审批通过的借款人,吉运担保公司就将借款人的项目情况提交给及时雨公司,及时雨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将借款人的项目及借款用途、投资回报等资料向平台会员公布,并将金宝汇公司的账号发布到网上,要求投资人将该项目的融资打到该指定账户上,平台会员根据及时雨公司发布的资料情况确定是否投资,等该项目融资额度融满以后,三个公司一致同意后,再由金宝汇公司将该笔借款打到借款银行帐上。及时雨公司每月收取借款人所借款的0.5%作为中介费,吉运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按借款人所借款1%。及时雨有先放贷再挂标的情况,先放贷再挂标的资金是平台上挂的其他标的资金临时调剂的。三个平台一共注册大概有几千个会员,撮合成交额上亿,投资人未收回的投资款有8千万元,平台对接的借款项目未归还的资金有几千万。其母亲杨某花担任公司挂名股东。2013年4月18日及时雨公司借款给周某强3100万元是其签字同意的。金宝汇公司是当时王某找到其,要其联系两个人需要两个身份证,我就把岳父李叶某的身份证拿给了王某,但公司怎么成立的其不知情。在公司里员工称呼其“姚总”或“二哥”。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吉运担保公司的工作流程。公司注册成立是在2013年4月份,股东是其和姚某生。之前其跟姚某生不认识,是公司成立时及时雨公司的高某英带他给其认识的,姚某生占90%股份,不参与公司管理,由其实际管理公司。这些资金都是姚某兰借给其的,公司注册后还给她了。及时雨只是一个中介平台,不能有资金,必须按照三家公司合作经营的操作模式,运营模式是借款人需要借款,就到吉运担保公司来提供申请,然后由吉运公司考察后三家开会决定,吉运担保公司在姚某兰的网贷平台担任反担保的角色。吉运担保公司没有资产,不具备融资性担保的资质。及时雨公司给其银行卡上打的钱是其向及时雨的借款。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4、鉴定意见
(1)湘鉴司鉴中心[2015]电子物证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侦查机关从及时雨公司提取的三台电脑硬盘中储存的财务数据经鉴定机构恢复固定。
(2)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根据怀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及时雨网贷、天标贷、怀民贷三个平台数据库的投资人注册用户数为基础,对平台的马甲账户及没有实际投资充值账户全数剔除后,以姚某兰为首的被告人累计向3719名非特定对象集资参与人集资527938424.09元,共向非特定对象3410人退还本付息465522380.02元,其他资产清偿线上非特定对象7人,本息16055000.00元,线下非特定对象2人,已还本金250000.00元,已付利息23850.00元,尚欠付2561人社会非特定对象集资本息总额135260507.27元。总集资额扣除已支付的本息后,加上支付本息大于本金集资人的利息等回报,才是以姚某兰为首的被告人实际所欠付社会非特定对象的集资本金80362218.68元。
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累计对38个单位和个人的45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256599000.00元。其中:对及时雨网络平台的32个单位和个人的38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248659000.00元,对天标贷网络平台的1个单位的1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1000000.00元,对怀民贷网络平台的6个单位和个人的6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6940000.00元。同时有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统计表在卷佐证。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姚某君、朱某见证下,对www.jsywdai.com(及时雨)、www.tbdp2p.com(天标贷)、www.hmp2p.com(怀民贷)3个平台的资料进行下载并制作成一式两份光碟。并有视听资料光盘在卷。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及时雨公司,吉运担保公司、金汇宝公司、怀民贷公司、聚宝盆公司进行搜查,在公司财务室发现办公电脑两台,仓库电脑四台,保险柜及靠墙立体柜内发现并扣押印章10个,存折5张,银行卡14张及银行U盾、电子密码器等物品,借款合同12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张。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概况。
二、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某兰以李某作为其挂名股东与朱某、周某群、胡某程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湘中银联公司,由朱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办公地点设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栋1号门4001号。同年6月9日变更经营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资信息、借贷信息和金融信息登记、发布、咨询服务(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民间资本与项目对接中介服务;互联网信息发布(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商务和经济信息登记、发布、中介服务;提供产权交易对接中介服务;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项目投资;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和相关技术服务;网络营销策划、设计、推广和相关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网站建设与相关技术服务;网页设计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涉及许可证审批的经营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方可经营)。
湘中银联公司设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开宣传,为投资人提供企业贷款资金中介服务,并通过“湘中银联”网络投资平台(网址:www.xzyinlian.cn)发布借款融资标的,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吸引全国广大网民通过该投资平台投资,在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后形成资金池。被告人姚某兰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集资款项擅自用于本人在怀化市设立的同类型的及时雨公司、怀民贷公司、金宝汇公司的运营开支及购买别墅一套等个人开支。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姚某兰到怀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湘中银联公司由朱某负责管理经营。经查实,截至案发时止,湘中银联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共9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人民币9407626.28元,退还本息4471026.17元,尚有本金4936600.11元无法归还。(具体名单详见鉴定报告书)
另查明,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扣押了涉案财物三菱小汽车一辆、组装电脑10台及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相关涉案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
(2)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下发(代付协议)及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电子支付服务,甲方作为乙方商户,向乙方结算账户转入下发(代付)资金,乙方核实后通过代收付系统,向甲方指定的企业或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付款业务。
(3)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从持有人朱某、李某、胡某程处扣押6月至10月份的会计凭证13本,合同5件,三菱小汽车1辆,电脑10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件,9月至12月份的会计凭证共15本。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湘中银联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股东李某、龙某堰、朱某,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及经济信息、金融信息、财务、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网站建设与技术服务,2014年12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回复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证明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金融许可证。
(6)宣传资料,证明湘中银联以为投资人提供网络投融资平台,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引投资。
2、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湘中银联数据补充说明,证明经分析认定,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共9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人民币9407626.28元,退还本息4471026.17元,尚有本金4936600.11元无法归还。其中:从2014年10月31日至12月20日,该91名非特定对象充值2297396.91元,取现1891920.70元。经统计,列为财务应收款项:姚某兰、及时雨、怀化民间借贷中心、怀化优品超市、怀化金宝汇等12家单位和个人应收款共计5322492.67元。
3、证人证言
(1)朱某的证言,证明湘中银联公司股东是李某、龙某堰和朱某,但实际控制人是姚某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姚某兰要求的,公司所有的事都是她在处理,其在公司主要是搞风控、外面联系、接待等工作。到11月份,姚某兰说她在怀化的公司有问题,要回去处理,就叫其一个人负责公司,没有讲去自首。过了几天,姚某兰的二哥“姚二哥”和一个姓王的男子来公司管理,资金的管理是朱某负责。公司后来在平台上挂了以前的标,融资来的钱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公司一共考察了6家借款项目,除怀化优品超市的借款是姚某兰弄的没有考察外,其他的借款项目都经过考察是真实的。这些项目都挂了标,但融到的资金没有借给这些公司,姚某兰告诉其没有融满。公司的财务主管姚某玲是姚某兰的表妹,公司资金管理是姚某兰说了算,公司的钱是姚某兰挪用走的。其不知道姚某兰用公司的钱买别墅和购买及时雨公司的债权。
(2)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应姚某兰的要求做了公司的股东,但实际做的是客服,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姚某兰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但公司的一些日常决策都是她在管理,平时签字都是签李某的名字,姚某兰不在公司就由朱某管理,姚某兰在他们就一起管,反正他们两个人的命令大家都听。朱某在公司没有资金支配权,他需要姚某兰同意,姚某兰离开公司后一直是朱某在管理。
(3)周某群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负责风控和放贷,姚某兰承诺给其百分之十的干股作奖励。公司财务人员换成姚某玲后,姚某玲称财务状况只对姚某兰负责,其他人问不到具体情况,其觉得不对,就离开了公司。
(4)胡某程的证言,证明其用龙某堰的名字占公司百分之二十九的股份,入股时出了20万,10月10日退股。其对公司如何开展业务不清楚,不知道姚某兰用公司的钱买别墅、购买及时雨债权的事。其介绍了一个叫张善宏的人到公司贷款,后来获得了10万元贷款,其退股时,公司把这10万元算是其的本钱。
(5)姚某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表姐姚某兰叫其到她的公司湘中银联去上班,主要负责公司出纳,9月份辞职离开公司。公司总共有三个对公账户,后来姚某兰又要其以个人的名义开了3个个人账户,公司从6月18日开业到8月30日这段时间投资人的钱全部都是进入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面,到9月份以后,钱就全部转到其私人账户上面。公司账上的钱只有姚某兰有支配权,姚某兰让其转了很多次钱,大概有几百万,其中有借公司的100多万去还怀化的账,还有支付怀化公司员工的工资。2014年7月31日,姚某兰说要买房子,并说等她自己的房子卖掉了就把钱还回来,其按照姚某兰的安排从公司账户上面转了150万元到其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面,并以姚某兰子女的名义买了一套二手别墅。公司成功的贷款有两笔,一笔是借给一个担保公司,金额是40万元,没有在公司挂标,后面都还了,还有一笔是借给一个叫张善宏的10万元,后来胡某程退股的时候就退给他了。姚某兰在管理公司时都是签李某的名字,朱某签过几次名,当时姚某兰去北京了,要朱某管理一下公司,公司的日常开支由朱某签字。李某是姚某兰的挂名股东,在公司当客服或者打杂,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姚某兰一个人说了算。听她说已经和公司的股东都商量了,同意用公司的钱购买及时雨的债权,其就从其建设银行的账号上转过几次钱,去买及时雨的债权。
(6)廖某群的证言,证人廖某群系公司会计,证明公司的资金只有姚某兰一个人有支配权,姚某兰在公司签字或报账时签李某或自己的名字。姚某兰安排姚某玲从公司账上转了150万去买房子。其知道的公司从网上融资以后有两笔借款,一个是给一个叫张善宏的人借了10万,还有一个借了钱马上就还了。姚某兰10月份离开公司,她走了以后,她二哥和一个姓王的来公司,“姚二哥”经常组织开会,公司报账和日常开支是找朱某签字。公司还从网上融资了一、二百万的样子,基本上是投资人提现和日常开支用掉了,直到2014年12月18日投资人提现不出来,公司账上没钱了。朱某和胡某程在公司除了工资,没有拿过其他的钱。胡某程在公司投资了20万,退股的时候就拿了张善宏借公司的10万元,还有10万元有没有退给他我不清楚。姚某兰要我们把钱打到怀化的账户有石某英、怀化优品超市、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李某山、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可能还了一部分,大部分是没有还的,姚某兰用公司的钱没有经过开会或告诉其他股东。
(7)陈某民的证言,证人陈某民系公司财务主管,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某兰,公司大小事务都由她负责,对外她没有职务,朱某负责联系担保公司、借款单位,负责审查,公司的资金姚某兰有支配权,朱某有小额的支配权。公司资金的动用不需要经过财务部门,由姚某兰直接指挥公司的出纳姚某玲将公司的资金直接转走,不允许我们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的去向向公司股东透露,财务部门只对姚某兰一个人负责。湘中银联公司从网上融资的资金有1000万左右,投资人还有五六百万元没有提现。资金的去向用于了公司的一些日常开支,还有主要是姚某兰转走了,具体去哪我们都不知道,股东也不知道。姚某兰走后,姚某兰的二哥“姚二哥”来了公司,每半个月来一两天,稳定一下公司,对发现的问题会提出来指导一下,日常的一些小事情还是朱某负责,签字,公司还融资了一、二百万的样子,这些钱用于日常开支、工资,还有投资人提现,还有公司的车也是后面才给的钱。
(8)刘小芬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的财务部上班,主要负责公司的出纳,公司资金的流动需要姚某兰的批准。其到公司上班的时候最开始是姚某兰负责,后来到10月底的时候,姚某兰告诉她们有事要处理暂时将公司交给朱某负责。
(9)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25日到湘中银联公司运营部上班,主要负责公司的借款项目信息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在上班时总共发布了8个借款项目信息,发布的信息是公司老总和项目的人负责核实,公司最开始是姚某兰负责,到10月底的时候姚某兰告诉我们她有事要处理,暂时将公司交给朱某负责。平台融资的钱是由公司的出纳刘小芬管理,她是从姚某玲手上接的。
(10)刘某亮的证言,证明公司的部门构成、主管人员及公司运营情况。其在公司审贷部上班,负责公司借款项目前期调查和资料审核,其共参与审核了长沙百福运输有限公司等6个借款项目,另外还有几家,挂了没多久就撤了。
(11)戚某风的证言,证明公司的部门构成、主管人员及公司运营情况。其在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姚某兰离开公司后,公司日常管理是朱某负责,姚某兰的二哥“姚二哥”来公司了,有时召开一下会议,讲一些让大家做好本职工作之类的话,他在长沙待的时间不多。
(12)傅某波的证言,证明湘中银联公司刚营业的时候,通过朱某介绍,该公司在网上为其所在的长沙百福运输有限公司挂了一个350万元的借款标的,还派了三个人到他公司考察,但后来该公司没有将借款借给他。
(13)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朱某向其承租开福区万达广场400001号写字楼,每月租金44100元,至2015年5月21日先后共支付了617400元租金。
(14)李某贤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儿子李某在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顾问有限公司做客服,姚某兰找到其,说她想在长沙成立一家投资公司,不方便担任法人代表,要用李某的名字在长沙注册公司,并把他调到长沙去上班,其答应了。
(15)姚某君的证言,证明湘中银联公司计划购买怀化及时雨的部分债权,但因两边投资人意见都很大,后面就没有购买债权了,这件事是姚某兰和湘中银联的老总商量的。湘中银联公司开业的时候因为资金不足在怀化这边借了钱,后面还了,后来怀化这边资金紧张了,也到长沙湘中银联公司借钱,具体几次不记得了,次数比较多,起码有六七次,一共借了几十万元,借过来的钱都垫付给这边的投资人了,是其将这边资金紧急的情况报告给姚某兰,姚某兰与长沙那边老板协商的。
(16)高某英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姚某兰与长沙湘中银联公司是什么关系。姚某兰在2014年8月份叫其在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账户,用户名是XZYL2014,用户名称是湘中银联,2014年8月21日其把账户名和密码都告诉姚某兰后就没管了。
(17)投资人周某伟、刘某良、曹某波、邓某宗、杨某君、禹某平、聂某、易某缨、雷某星、刘某的陈述及投资人黄某菊、黄某辉、杨某熙、王某珍、陈某华、敖某、杨某、杨某南、颜某伟、王某常、张某某、范某军、龙某、李某芬、郑某、康某、袁某煜、方某、李某萍、吕某忠、杨某君、贺某、刘某、冶某云、杨某花、姜某涛、李某埔、廖某桓、张某艳、闫某强、邓某兵、李某、田某、封某平、郭某宇、沈某春、李某、黄某修、莫某鹏、崔某明、刘某艳、袁某聪、苏某英、莫某义、陆某、刘某敏、周某民、周某伟、韩某亮、叶某松、赵某丹、张某昱等人的报案材料,各自证明通过互联网了解湘中银联”网络投资平台借款融资,该平台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信息,先后在湘中银联公司多次投资,现投资款无法收回,造成了较大损失的事实。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湘中银联网站截图、借款协议等在卷佐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姚某兰的供述,供述湘中银联系其与周某群成立的,股份比例为其占51%、胡某程占29%、周某群占10%、朱某占10%,李某是挂名股东。其实际出资100多万,部分是向及时雨借的。其负责公司财务,并以李某的名字签字。2014年大约7-8月份其找朱某想通过他的朋友借几千万来购买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及时雨、怀民贷、天标贷的债权,后朱某他们股东开会后决定用投资人来购买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及时雨、怀民贷、天标贷的债权,具体的事由长沙的戚春风,怀化的高某英操作。在长沙买房的140万尾款是表妹姚某玲帮她付的,钱的来源不清楚。湘中银联为其聘请律师花了20万元,是其借的,没有打借条。其离开公司时共吸收资金600万元,没有转让股份,跟朱某说了这个公司与自己没有关系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公安机于2015年1月26日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栋1号门4001号湘中银联公司现场进行勘查,公司内部分物资材料已经搬离,已经没有人进行办公。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日上午在湖南天勤司法鉴定所办公室,对该公司的绿麻雀P2C网贷系统后台数据进行提取。并有数据光碟予以佐证。
关于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项目中介服务,其实质是撮合交易的平台。被告人姚某兰等人通过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吸收的资金进入及时雨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其后成立了怀民贷公司、聚宝盆公司、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该五家公司均一起办公,统一管理,均由被告人姚某兰控制,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利用及时雨公司、金宝汇公司及个人账户归集投资人资金,形成了资金池,用不具备融资性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的担保公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通过吸收公众资金后贷款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英、田某霞、杨某、戴文方等公司员工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分析严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姚某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姚某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兰虽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涉案单位系被告人姚某兰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成立,且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姚某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君参与设计公司组织构架、经营模式,并在姚某兰不在公司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且被告人姚某君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姚某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姚某君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直接受益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姚某兰要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成立的担保公司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和担保能力,利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方法骗取投资人信任,协助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非法吸收公众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人姚某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兰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被告人姚某兰在平台上发布的借款标的,证人朱某证明共考察了6家借款项目,除怀化优品超市的借款是姚某兰弄的没有考察外,其他的借款项目都经过考察是真实的。证人陈某、刘某亮的证词对此予以印证。证人傅某波亦证明其提交了借款申请后湘中银联公司派人对其公司进行了考察。鉴于公安机关未对其他借款单位借款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认定被告人姚某兰采取对借款单位考察系为收集借款人的申请的借款信息的手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证据不足。被告人姚某兰非法吸收了投资人的资金,形成了资金池。姚某兰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自用,虽有将150万购买房产及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存在,但大部分资金用于其在怀化开设的及时雨公司开支等生产经营活动,鉴定报告书亦证明被告人姚某兰自用资金均在湘中银联公司财务账目中体现在应收款项中,属于借支,被告人姚某兰并未隐瞒资金去向,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对被告人姚某兰的资产状况及偿还能力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姚某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姚某兰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认定采取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告人姚某兰离开公司时并未如实告知系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未与其他股东进行结算,后朱某管理公司维持运转,本案宜作为整体认定,即从2014年10月31日之后投资人的投资及其损失,仍应计入姚某兰的犯罪数额。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兰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姚某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依法继续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姚某兰、姚某君、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依法继续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舒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尹 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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