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晓兰、姚茂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刑终2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晓兰,女,1968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本科文化,系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0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三中,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茂君,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本科文化,系怀化银监分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际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滨,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溆浦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2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4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王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于作出(2015)怀鹤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王滨及辩护人高三中、彭际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并分别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3年年初,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商议设立网络投资平台,向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为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姚晓兰先后设立及时雨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公司、金宝汇公司,创建“及时雨”(网址××)、“天标贷”(网址××)、“怀民贷”(网址××)三个网络投资平台,由被告人姚晓兰负责全盘管理及对外业务联系,被告人姚晓兰又委托被告人姚茂君管理公司内部事务。2013年4月份,经被告人姚晓兰同意,并由金宝汇公司支付注册资金,被告人王滨与被告人姚晓兰之父姚某1(系挂名股东)注册成立吉运担保公司,并由被告人王滨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上述五家公司均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刘霖第一街共同办公,统一管理,由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实际控制。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通过“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网络投资平台发布借款融资标的,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吸引全国广大网民投资,在吸收网民资金后形成资金池,由金宝汇公司负责管理,再以高额利息出借给借款人及公司、个人开支使用。吉运担保公司负责在及时雨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无担保资质和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以骗取网民信任。后因出借的大额借款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经查实,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姚晓兰等人累计向全国各地的3719名非特定对象集资527638424.09元,退还本息465522380.02元,尚欠付256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本息135260507.27元,其中尚有本金80362218.68元未归还(具体名单详见鉴定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姚晓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晓兰以李某6作为其挂名股东与朱某1、周某1、胡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湘中银联公司,由朱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办公地点设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栋1号门4001号。同年6月9日变更经营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资信息、借贷信息和金融信息登记、发布、咨询服务(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民间资本与项目对接中介服务;互联网信息发布(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商务和经济信息登记、发布、中介服务;提供产权交易对接中介服务;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项目投资;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和相关技术服务;网络营销策划、设计、推广和相关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网站建设与相关技术服务;网页设计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涉及许可证审批的经营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方可经营)。
湘中银联公司设立后,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开宣传,为投资人提供企业贷款资金中介服务,并通过“湘中银联”网络投资平台(网址:××)发布借款融资标的,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吸引全国广大网民通过该投资平台投资,在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后形成资金池。被告人姚晓兰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集资款项擅自用于本人在怀化市设立的同类型的及时雨公司、怀民贷公司、金宝汇公司的运营开支及购买别墅一套等个人开支。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姚晓兰到怀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湘中银联公司由朱某1负责管理经营。经查实,截至案发时止,湘中银联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共9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人民币9407626.28元,退还本息4471026.17元,尚有本金4936600.11元无法归还。(具体名单详见鉴定报告书)
另查明,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扣押了涉案财物三菱小汽车一辆、组装电脑10台及相关书证。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王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姚茂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依法继续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晓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姚茂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对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王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依法继续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姚晓兰提出:1、一审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没有充分考虑其酌定从轻情节,导致量刑偏重;2、一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正确,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230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上诉人姚茂君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姚晓兰的罚金刑超过了法定最高刑,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怀化监管分局函,证明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金汇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办理行政许可审批。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原审被告人归案的事实经过。上诉人姚晓兰于2014年10月31日到怀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并有证人唐某1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3)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4)借款合同款项拨付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借据、反担保函、湖南明强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明湖南明强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周某4于2013年4月18日在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及时雨网贷会员(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表人)达成借款3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用于建设一汽奥迪怀化4S店。2013年4月19日周某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户名杨某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
(5)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甲方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员bcgj)于2013年5月16日与乙方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分四笔共转账3000万元至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本息给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6)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证明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兰馨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兰星副食店、怀化和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金汇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7)房产登记资料及房产明细,证明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房产情况。
(8)委托(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投资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人王滨作为吉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9)投资人名单,由被告人姚晓兰于2015年4月16日签字确认。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及时雨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公司、三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等涉案单位、个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2、证人证言
(1)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至2014年7月期间在怀化及时雨公司任会计主管,负责财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数据的归总。及时雨公司、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实际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王滨、禹某都是挂名法人代表,平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实际都是姚晓兰、姚茂君在管理,王滨只是负责收债。金宝汇公司是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平台的财务部门,吉运担保公司就是及时雨公司的审贷部门,成立三家公司是为了做给投资人看,让投资人认为这三个平台的管理合理、债权分明、资金安全。公司人员的工资由公司行政部门统一抄表,根据名义上所属公司分别进行抄表,由财务部门审核,最后交由姚茂君签字同意,姚茂君根据不同的公司签该公司法人的名字。新成立天标贷和怀民贷这两个平台是根据姚晓兰和姚茂君的要求设立的。三个平台接收网民投资款的有单位账户,就是金宝汇公司的账户,还有个人账户,就是石某1和杨某4的账户。石某1的账户是姚茂君安排何丽丽到银行去开设的。石某1是金宝汇公司的挂名股东。姚晓兰到公司来的比较少,公司涉及重大的事项或者一些大的借款项目姚晓兰还是会到公司来召集开会。公司平时的日常管理都是姚茂君负责,他在公司相当于总经理的职务。网民都是先充值再进行投资,即先进到公司的账户里后再到网上进行投标的,从公司的银行账户里是根本区分不了是哪一个标的钱的。公司的开支也会从沉淀的资金里进行支配,还有就是一些急需借款的贷款户需要的资金就会从沉淀的资金里发放给他们。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这三个平台名义上的收益是中介费和投资者的投资管理费,实际就是利息差,有1%到1.5%的样子。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的利息就是支付给网民的利息,会在合同上写明借款人还要支付担保费和中介费给公司,在口头上告诉借款人按照4-4.5分的月息支付给公司。担保费就是以吉运担保公司的名义收取的,但钱还是在金宝汇公司账上,资金的使用权是归姚晓兰和姚茂君。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2)高某的证言,证人高某系金宝汇公司出纳,证明负责帮及时雨公司和吉运公司收钱和付钱,网民投资的钱都是金宝汇公司负责接收,进入金宝汇公司的单位账户、石某1的个人账户和杨某4的个人账户,其按照财务经理的安排支付贷款。及时雨公司的开支用的是网民的投资款,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和场地租金,因为开始公司没有其他的资金来源,只有网民的投资款,姚晓兰和姚茂君都能决定公司的开支,姚晓兰不在的时候,公司的事由姚茂君负责签字审批,如人员招聘,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签的都是姚晓兰的名字。除及时雨外,其他四家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公司领导安排其具体操办的,注册资金都是从公司的账上转过去的,在金宝汇成立之前是从及时雨公司转过去的,金宝汇成立之后都是从金宝汇转过去的。及时雨、吉运担保公司和金宝汇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宣传是独立经营的,实际上是统一管理。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3)朱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技术部技术员,负责公司网站的技术维护,有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平台的技术维护。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4)王某1的证言,证明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4年1月29日变更为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高某,2013年3月15日法人变更为姚晓兰,姚晓兰还在分局注册了两家类似的公司,一家叫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另一家叫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姚晓兰注册的这几家公司都没有对外社会融资的项目。
(5)陈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系及时雨公司业务员,证明及时雨公司从网上融资的流程及该公司的部门构成,及时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姚晓兰,实际操作者是姚茂君和姚晓兰二人,吉运公司和金宝汇公司的法人代表均是姚晓兰的亲朋好友,及时雨公司是一手操办这个事。
(6)唐某2的证言,证明三个平台从网上融来的钱,吉运公司担保的放款项目需要姚晓兰同意后才能放款。姚晓兰的二哥姚茂君是公司的顾问,姚晓兰不在公司的时候,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都由他来布置,财务支出、公告、文件签字也由他来签字,签的是姚晓兰的名字。其在市场拓展部任经理时,一些不懂电脑的投资人和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钱打入金宝汇公司进行投资,由拓展部再从网上走一遍程序,进行线上投标,其共办理了大概400万元左右的线下投资。
(7)滕某1的证言,证明怀民贷做P2P的业务工作流程,怀化民间借贷负责中心日常都是姚晓兰的二哥姚茂君在管理。
(8)戴某的证言,证人戴某系吉运担保公司员工,证明到吉运担保公司是姚茂君对其进行了面试,后在该公司风控部上班,负责贷款项目的资料审核,现场调查,贷后催收及抵押手续的办理,办公场地就在怀化民间借贷中心,和及时雨公司、金宝汇公司在一起办公,在实际操作中就是一家公司,负责人就是姚茂君,平时开会都是姚茂君主持,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姚晓兰就和姚茂君一起负责公司的管理,姚茂君管理公司时签名都是签的姚晓兰的名字。并有证人陈某2、李某1的证言在卷佐证。
(9)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推广部上班,负责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宣传工作情况,2014年3月至8月在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运营部上班发布了一些短期的流转标。
(10)杨某2的证言,证明及时雨、怀民贷、天标贷3个平台公司及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五个公司的实际操作权都是姚晓兰及姚晓兰的二哥姚茂君。
(11)杨某3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发放借款的流程及借款情况。其在吉运公司上班,工资是由金宝汇公司的出纳划到其个人卡上,公司的日常开支都是金宝汇公司的出纳支付。3家平台、金宝汇公司、吉运公司的财务都是金宝汇公司的出纳负责。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12)田某1的证言,证人田某1系及时雨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其在及时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用投资人的资金用来支付其他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公司员工的薪水、日常的一些开销。
(13)田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金宝汇公司、吉运担保公司都是姚晓兰、姚茂君的,成立这2家公司就是为了方便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更好地吸收网民的资金。
(14)李某2、周某2、侯某、蒋某、邱某、李某3、彭某、周某3、谢某1、罗某、张某1、陈某4的证言,证明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经营情况。
(15)姚某1的证言,证人姚某1系被告人姚晓兰之父,证明其全权委托涂某负责管理湖南适可佳家居生活馆有限公司的事务,2013年的一天涂某说公司经营不善,需要找及时雨公司借款,后分两次分别借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其虽是怀化及时雨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是其儿子姚茂君和女儿姚晓兰操作的,其不知道具体情况,公司经营时用的是其本人的银行账户。
(16)涂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姚某1聘请的湖南适可佳家居生活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曾在2013年6月上旬向姚晓兰的及时雨公司借款800万元,钱是姚某1去借的,部分用在支付转让费、进货上面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现在这笔钱还没还。
(17)叶某的证言,证明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给一个叫王滨的人注册了一家金宝汇公司,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
(18)杨某4的证言,证人杨某4系被告人姚晓兰之母,证明其对姚晓兰开设及时雨等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其是这些公司股东的情况,姚晓兰、姚茂君安排其到银行开过很多户头。
(19)包敦忠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受姚晓兰之邀,和姚晓兰、滕某2合伙开了一个财务咨询公司。怀化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工商注册下来后,包敦忠发现其和滕某2都不是股东,其要姚晓兰将其入股金予以退还。2013年8月份应姚晓兰要求其安排张文娟到工商部门把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姚晓兰。
(20)滕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与姚晓兰等人合伙成立怀化民间借贷中心,试运营了一段时间后,其就找姚晓兰退股了,姚晓兰将本金及20多万的利息给了其。
(21)曾某的证言,证明姚晓兰曾因买门面找其借过钱,其没有投入资金到金宝汇公司和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公司,也没参与两家公司的日常管理。2013年9月份到怀化民间借贷中心上班,负责放款的外围调查。公司老板有时是姚晓兰,有时是姚茂君,王滨是公司负责收债的。姚晓兰给其转账的钱均是还其和他人的钱。石某1是给姚晓兰超市开车运货。
(22)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宝汇公司的挂名法人,2013年12月份王滨找到其要借用其名义担任金宝汇公司的法人。同时有《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在卷佐证。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23)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到及时雨公司上班,受姚晓兰安排去催收贷款。及时雨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姚晓兰和姚茂君,姚茂君在公司挂职总经理,公司一些日常开支、决策也由姚茂君决定,吉运担保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金宝汇公司都和及时雨公司在一起上班,都受姚晓兰的控制。吉运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滨,但王滨对公司没有实际掌控权,一些大的决定都得经过姚晓兰同意。2014年上半年姚晓兰说要以吉运担保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借款,要其做公司股东,说借到款后就把股东名字换回来,后到工商局变更了股东名字。
(24)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4至1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知道及时雨网贷平台,其注册了一个账号,及时雨在平台上发布标的,投资人可以自主选择标的,标的越长利息越高,其陆续在及时雨网贷平台投入了188.5万元,打入到姚晓兰母亲杨某4的账户,得了20万至30万元左右利息,本金没有回,后姚晓兰办了债务转移。吉运担保公司的实际操作权是姚晓兰,姚晓兰从网上融资再以高利息放出去,为了逃避高利息法律风险成立担保公司,及时雨公司的实际掌握权在姚晓兰和姚茂君手里。同时有银行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债务转移承担协议、关于同意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的函、委托书在卷予以佐证。
(25)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通过网贷之家等网站看到及时雨公司的宣传广告,后在及时雨平台注册了用户名lj808206,分多次投资了10多万元,共得了2万多元利息。
(26)蒲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和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该公司实际老板是杨某4。2014年上半年,高某给其介绍了及时雨公司,说公司营运还可以,投钱很快可以回本,其申请账户后在平台选择标的,陆续投了12万元左右,但一直提不了现,现在本金都没回,投的钱转到了一个名叫石某1的账户上。
(27)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8日其与姚晓兰协商借款2000万,利息5分,借款姚晓兰不要其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阴阳”合同,对外的合同是借款金额是3100万,多少利息也没有写。4月19日,其账上收到姚晓兰转款2087.5万。其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挂标及向网民承诺的内容。姚晓兰还告诉其吉运投资担保公司也是她的,姓王的是她亲戚,帮她管理公司。2013年6月,姚晓兰让其用自己的担保公司做个反担保,其就在她们做好的这个《反担保函》上面签字盖章,时间补签为2013年4月18日。
(28)张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2系明强集团出纳,证明2013年4月19日,其按照周某4的要求分三次将1012.5万元转至怀化吉运投资公司、曾某及高某银行账户。同一天,周某4的银行账户上收到了杨某4转来3100万元,2013年5月19日至8月19日共支付了4笔100万元到杨某4的账户上,应该是支付给吉运的利息。并有证人申某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29)李某4的证言,证明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其找到姚晓兰的公司要求借款几千万,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证照,但后来没有借到钱。
(30)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在网上挂标的方式融资了3000万,借期6个月,利息开始约定是2分5,后来姚晓兰说要提高利息,涨到4分2,最后谈下来的利息、综合费用、佣金等费用,合计在3分左右。借了不到4个月,就将本金和利息都还了,共还了190多万的利息。其要公司工作人员去跟姚晓兰沟通,把公司借钱的标给撤下来。
(31)汪某的证言,证人汪某系怀化北辰房地产公司会计,证明怀化北辰房地产公司向及时雨公司借款3000元及还款的事实,其中部分还款是支付到怀化兰馨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4的账上。并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在卷佐证。
(32)张某3的证言,证明怀化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借款的事实经过。在协商借款利息时,开始郭某跟姚晓兰的二哥约定好了借3000万,利息是3分,借期是6个月,但是姚晓兰不同意,说要4分息,她要给网民利息、奖金,还要给员工发工资,3分的利息不划算。
(33)滕某3的证言,证明因和朋友合办农场基地需要资金,2014年6月中旬到及时雨公司借钱,经过该公司考察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大概2分,实际只借了16万元,共还了11万元左右的本息,现在还差7万多元的本金没有还。同时有收据两张在卷佐证。
(34)朱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金都锦苑项目部向姚晓兰的及时雨公司借款1375万,利息4分,当时一共抵押了55套房子给姚晓兰,后来一共归还本息1700多万元。
(35)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从及时雨公司借款了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利息、管理费、担保服务费加起来合计月息4分多,其先后分2次将本金归还了及时雨公司。
(36)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到及时雨公司找曾某借款,后来由粟泽良担保,姚晓兰同意后借款了300万元,月息6分,实际到手的只有249万元。后归还了100多万元,是打入到石某1、杨某4、姚晓兰的个人银行卡中,还有付的现金还给了王滨、曾某。
(37)石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起到姚晓兰处打工,其陪同高某到多家银行用其身份证开设了大概有二十几个个人账户,这些账户的银行卡其都没有拿过。
(38)石某2的证言,证明姚晓兰向其或通过其两次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39)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开始姚晓兰向其陆续借了将近700万元,到2013年的时候姚晓兰全部将钱归还了。
(40)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所在的厦门佳铭装修公司怀化分公司给姚晓兰的怀化民间借贷中心装修,尚欠87万元装修款没有付,后姚晓兰的及时雨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至9月10日总共转账120万元给刘成昌的钱用于归还欠的装修款。
(41)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姚晓兰从怀化及时雨公司账户给其账户转了20万元归还姚晓兰欠其的借款,姚晓兰要其打了一张收到及时雨公司20万元的收据,2013年6月13日转到其账户上的7000元是姚晓兰的聚宝盆公司验资的费用。
(42)李某5的证言,证明姚晓兰开超市的时候,其借给她40万元,2013年5月份的时候将4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
(43)杨某5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及时雨公司账上给其账户里转了一笔24万元用于归还兰馨超市欠其的货款。
(44)皮某的证言,证明易成欠其投资款5万元,而姚晓兰公司欠易成10万元,后来其找到易成写了一张条子,意思是要姚晓兰还其10万元,姚晓兰安排财务人员转了5万元到其的卡上是抵扣欠款。
(45)尹某的证言,证明姚晓兰分别以个人和兰馨超市的名义向其借款一百多万未还,后姚晓兰于2013年的8月、10月及2014年1月份几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归还欠款利息。
(46)涉案投资人杨万林、丁连连、蒲海林、吴云峰、李佩、刘凤玲等、黄盈盈、陈安全、胡木兰、罗华、杨民、钦平、高计朋、杨叶青、蒋萍、孙净雯、蒋先仕、董宇、方琛琛、陆宏星、刘红梅、付振华、刘颜秀、胡海珍、姚玉爱、赵剑冰、郭林密、兰卓湖、佘妙婷、杨倩倩、谢敦梅、李建华、孙浩一、王苏华、廖海英、杨理鹏、李菊梅、陈爱忠、余春梅、陈大蓉、姜志桉、骆文婷、宋建初、彭宏文、任达艳、李凤元、李芳、李国平、彭岚戎、杨宇宙、杨田姣、刘红燕、黄保常、陈爱忠、刘志、郑生鹏、陈唱平、肖玉军、彭科、刘桂敏、夏华、李湘玲、唐小平、刘伟、胡盈、谭启元、刘英利、张晨曦、唐永钊、聂后、唐俊容、蒋珍兰、徐佳、陈小华、巫伟、喻述君、喻琴、周小香、唐小平、李小文、张焱明、黄亚飞、xx、廖文海、喻利民、杨斌、杨立梁、马云章、胡忠、胡俊、何宝剑、张太国、徐晶晶、xx、张宝忠、王春香、张玉春、张伯宇、夏当、孙剑、邓凯元、池永江、徐炯、都承斐、孟建铭、王晓晨、柳承弢、王卫东、邓元凯、周涛菊、毛宗鑫、徐冉、徐先柱、李习睿、胡俊、李宏飞、郑建平、张宝忠、张淑焕、宋瑞光、赵刚、徐帅、王悦、张太军、高鑫、焦云、孙珂、陈圣超、xx、李晓云、王金帅、徐岳、邓怀宇、陈文胜、马启辉、汪佩、叶明峰、梁彩云、廖小霓、叶智超、全昌欢、叶晓峰、陆传燕、沈景祥、苏永强、肖品望、钱寅、颜佩玉、胡林生、汤书军、艾加颖、蔡宝盛、林坚文、潘晓路、梁文毅、陈耀幸、区桂莲、唐小勇、廖石华、杨卓生、吴谦、黄福荣、凌玮、叶智超、孙朝晖、黄树杰、叶必斌、唐冬梅、华雪骏、朱振华、王磊、张振华、王俦、程伟伟、李滨、张革文、章民、高慧喜、徐青、陆慧、杨军、陈xx、张艳萍、胡晓鹤、徐泽鹏、张超、戴盘斌、高慧喜、姚健、陈xx、罗浔、马俊炜、莫百石、朱宝鑫、黄铭华、张艳萍、刘俊江、倪源、顾志伟、沈勤华、钱堃、陆慧、吴俊、袁雷、虞智伟、王俦、陈萍、奚瑾、钱春、陈怡、郭利民、宁毓洁、潘海忠、苏琳、陈琴、史尧、蒋之富、刘莹、程珠文、罗芳、朱翠容、朱小东、周帮荣、舒渝、池筱巍、谢斌、周丰、邓清义、王朝晖、冯地柏、陈潇、李东明、马善武、杨进、张华林、刘瑶、覃小云、林丹凤、王学会、廖中祥、余石磊、张国超、郭明、刘静、吴刚、杨进、项继明、聂晗、杨姮、郑伟、张昱、袁明高、胡劲、戴喆、李福宝、胡林生、廖宗茂、钟会青、郭子存、夏启辉、彭勤、黄小兰、徐美玲、钱亮华、郑晖、李小春、张琴、乔国宇、骆万山、穆荣芝、马运峰、高晓鹏、刘涛、刘绍卿、王文、檀文庆、任明月、李永青、陈建雄、孙萌萌、孙金猛、赵兴奎、李利博、王瑞金、骆万山、陈灿、韩燕军、王志勇、郭强、程国平、林峰、孙权、赵生云、贾怡、张扬、沙先知、李新伟、吴显上、关堂飞、秦红兵、陈闽安、朱莉莉、王同如、张静、冷青、方斌斌、王苗苗、陆士杰、曹翔、连佩彤、陈宝军、贾怡、古源、张海峰、张亚丽、胡文革、孙运花、姚宏亮、王立斌、吴卫力、李敏、郭晋仁、王鹏飞、张丁、吴锐军、樊保、畅晓斌、赵亮、王立斌、李波、李小玲、吴卫力、高鹏彦、谢彦文、樊保、畅晓斌、王美荣、谭志坚、王月辉、纪付江、王东超、麦国春、张远飞、廖文海、张远飞、吴锐军、陈兴文、游超贵、李林琳、苏荣兴、钟沛、黎勤、韦家晓、陈剑龙、朱春桃、崔增旭、李万春、薛玉林、钟天辉、刘春丽、胥执林、陈千里、张毅、王琳、祝立军、陈昕、李秀明、任现雨、李明、翠海亭、石玉霞、曲建良、冯希玉、魏丽娜、孙逊、张路路、沈颖、邢会学、傅海舰、邹曙光、赵伟、刘志勇、尹东梅、隋耀祖、王立鹏、张勤德、徐源、王泽会、刘志勇、王泽兴、武更民、王凯巍、谢玉震、孔祥峰、曲研、李新林、刘维华、焦俊英、丁佳鹏、王健、任现雨、赵英军、甘波、崔海亭、田雨、杨海军、游关宾、王古月、李万春、王艳梅、王艳玲、王志群、邱新民、赵明、李有宏、庄维健、薛志、陈正安、朱冬冬、高海望、朱隆斌、施书成、周志军、许文杰、殷德庚、王正华、顾文雪、于兰、孙浩富、张伟峰、王元武、夏锡冬、段瑞、孙浩、冯丹沁、吴晨、孙浩、唐万标、叶振勇、许文杰、邵云珍、陈雷、杨伟、石洁茹、张亦弛、周波军、陈爱芳、严文杰、王丹凤、陈亦润、俞苏英、陈国志、黄慰愚、曹佳浩、郑小君、王俊、谢作华、朱晓明、俞苏英、王正、陈志刚、施伟南、叶民、金新颜、毛邹淼、陈伟强、王俊、石洁茹、陈颖皓、杜荷军、俞海滨、章伟敏、陈晓慧、杜菏军、杨廉伟、蒋利锋、李晓娟、王聪、谷文宇、张禹堂、邹晓静、钱建强、吴春晖、贾福禄、陈士超、杨明、凌进、盛利群、孙旭辉、邹建国、周海丹、陈伟强、周波军、王函韵、李小娟、卢绍波、李伟峰、王海军、付全彬、陈少山、赵印、杨智勇、李永周、王春光、李永通、马贵斌、周雄伟、郭大江、陈少山、付全彬、白铄旻、黄红新、韦世芳、马欣、李敏、李晓菊、林榕圻、丁振增、黄丽凡、柳承弢、池文辉、曾伟麟、陈永盛、黄继平、陈伟强、洪再添、林世隆、何辉、王立晨、王小飞、陈伟、缪定存、周厚旭、朱志云、刘树林、朱淑琴、荀非、张煜、李明山、植莹、黄洁莉、李尉、赵刚、蔡官均、谢贤裔、黄国珍、姬勇、王冬梅、傅茂忠、周学、唐云、陈军锋、张萍、邹飞、李万琴、余金金、董安碧、张航、付剑波、赵永利、杨时通、黄占啊、段骏、徐笑、丁跃华、王月辉、刘文强、王东超、孙文强、潘建男、祁秀凤、乔宇宏、纪付江、潘高特、陈国志、蔡斌斌、杨成册、罗航宇、鲍小波、肖连生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各自在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网贷平台注册,通过线上或线下充值的方式投资及亏损情况。并有网贷平台交易明细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中介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协议、收据、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4、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姚晓兰的供述,供述2013年1月份经到外地考察后其打算成立一个民间借贷中心,其与姚茂君商议先成立一家网贷平台,由姚茂君到杭州联系购买软件,并确定办公地点和招聘工作人员,在怀化大厦设立了怀化及时雨网贷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上线营业,网络域名“及时雨网贷”,融资的账户是及时雨公司账户和杨某4的个人账户。2013年6月民间借贷中心在在刘霖第一街营业,网络域名“怀民贷网贷”,及时雨公司也搬到一起上班。后于2013年8月接手了怀化市聚宝盆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天标贷”,建立了“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三个网络投资平台。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其授权姚茂君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行模式都是按照他的方式进行了,平时其不在公司时需要法人签名的时候,都是姚茂君代替其签姚晓兰的名字,有时其在公司他也代替其签字。及时雨公司融资的账户有公司对公账户和其母亲杨某4的个人账户。后姚茂君提出了网络平台、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的“三驾马车”模式。引进王滨的公司进来是其同意的,王滨找到其想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其就要王滨跟姚茂君联系,后面公司成立的情况其不清楚。引进金宝汇公司谈的时候其没参与,可能是姚茂君和禹某谈的。金宝汇公司接受及时雨公司、聚宝盆公司、怀民贷公司三家公司的委托,管理几家公司财务。
公司最初的想法是按点对点的模式操作,可是因为有的借款人因未办理好抵押手续而未能借款,但公司又要给投资人支付利息,为减少损失,其他借款人来公司借款时,公司就先将钱借给他,再把他的借款标发布到平台上融资,投资人的钱全部打进金宝汇公司账户,这样就在公司账户上形成了资金池,然后再将融资的钱借给其他人。投资人打到平台上的投资款没有放出去,投资人的利息由公司垫付,刚开始是由其个人垫付,金宝汇公司和吉运担保公司成立后,垫付的利息就从三家公司的业务费和利润中抽取。没有放出去的投资款刚开始在及时雨公司或杨某4的账户上,金汇宝公司成立后就在金汇宝公司账户上,到期贷款收不回,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就由公司垫付。怀民贷的运行模式是投资人决定投资,就与其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其公司对他的资金进行投资,其公司按月给他支付汇报,一般是按1.8到2分的月息支付投资人,投资人是将钱打到金宝汇公司账户,及时雨是由投资人自己在平台上操作,怀民贷是公司客服代替投资人在平台上操作。金汇宝公司财务账上体现的其个人借款5000多万,其中部分是为公司退投资人的钱或公司股东退股金,部分是用于自己归还借款,部分是公司开支,还有部分钱不清楚。
(2)上诉人姚茂君的供述,供述姚晓兰在开超市的时候买了很多房产,欠了很多债,她就想转行成立一个金融平台的行业,后经过考察姚晓兰决定要成立网贷平台。其受姚晓兰委托,平时姚晓兰不在公司时对及时雨公司进行全权管理,负责公司的行政、业务和财务管理,需要签字的时候由其签姚晓兰的名字,没有任何薪酬。其根据投资人的要求设计了吉运担保公司,金宝汇公司和及时雨公司三驾马车思路。借款人如果要融资必须先找到吉运担保公司,由吉运担保公司调查、审查、评估、风险监督,认可后再提交给三个公司审批决定,审批通过的借款人,吉运担保公司就将借款人的项目情况提交给及时雨公司,及时雨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将借款人的项目及借款用途、投资回报等资料向平台会员公布,并将金宝汇公司的账号发布到网上,要求投资人将该项目的融资打到该指定账户上,平台会员根据及时雨公司发布的资料情况确定是否投资,等该项目融资额度融满以后,三个公司一致同意后,再由金宝汇公司将该笔借款打到借款银行帐上。及时雨公司每月收取借款人所借款的0.5%作为中介费,吉运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按借款人所借款1%。及时雨有先放贷再挂标的情况,先放贷再挂标的资金是平台上挂的其他标的资金临时调剂的。三个平台一共注册大概有几千个会员,撮合成交额上亿,投资人未收回的投资款有8千万元,平台对接的借款项目未归还的资金有几千万。其母亲杨某4担任公司挂名股东。2013年4月18日及时雨公司借款给周某43100万元是其签字同意的。金宝汇公司是当时王滨找到其,要其联系两个人需要两个身份证,其就把岳父李某8的身份证拿给了王滨,但公司怎么成立的其不知情。在公司里员工称呼其“姚总”或“二哥”。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3)原审被告人王滨的供述,供述吉运担保公司的工作流程。公司注册成立是在2013年4月份,股东是其和姚某1。之前其跟姚某1不认识,是公司成立时及时雨公司的高某带他给其认识的,姚某1占90%股份,不参与公司管理,由其实际管理公司。这些资金都是姚晓兰借给其的,公司注册后还给她了。及时雨只是一个中介平台,不能有资金,必须按照三家公司合作经营的操作模式,运营模式是借款人需要借款,就到吉运担保公司来提供申请,然后由吉运公司考察后三家开会决定,吉运担保公司在姚晓兰的网贷平台担任反担保的角色。吉运担保公司没有资产,不具备融资性担保的资质。及时雨公司给其银行卡上打的钱是其向及时雨的借款。并有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
4、鉴定意见
(1)湘鉴司鉴中心[2015]电子物证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侦查机关从及时雨公司提取的三台电脑硬盘中储存的财务数据经鉴定机构恢复固定。
(2)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根据怀化市公安局调取的及时雨网贷、天标贷、怀民贷三个平台数据库的投资人注册用户数为基础,对平台的马甲账户及没有实际投资充值账户全数剔除后,以姚晓兰为首的被告人累计向3719名非特定对象集资参与人集资527938424.09元,共向非特定对象3410人退还本付息465522380.02元,其他资产清偿线上非特定对象7人,本息16055000.00元,线下非特定对象2人,已还本金250000.00元,已付利息23850.00元,尚欠付2561人社会非特定对象集资本息总额135260507.27元。总集资额扣除已支付的本息后,加上支付本息大于本金集资人的利息等回报,才是以姚晓兰为首的被告人实际所欠付社会非特定对象的集资本金80362218.68元。
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累计对38个单位和个人的45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256599000.00元。其中:对及时雨网络平台的32个单位和个人的38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248659000.00元,对天标贷网络平台的1个单位的1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1000000.00元,对怀民贷网络平台的6个单位和个人的6个融资项目进行了融资性担保,担保总金额6940000.00元。同时有怀化吉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统计表在卷佐证。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姚茂君、朱某2见证下,对××(及时雨)、××(天标贷)、××(怀民贷)3个平台的资料进行下载并制作成一式两份光碟。并有视听资料光盘在卷。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及时雨公司,吉运担保公司、金汇宝公司、怀民贷公司、聚宝盆公司进行搜查,在公司财务室发现办公电脑两台,仓库电脑四台,保险柜及靠墙立体柜内发现并扣押印章10个,存折5张,银行卡14张及银行U盾、电子密码器等物品,借款合同12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张。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概况。
二、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相关涉案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
(2)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下发(代付协议)及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电子支付服务,甲方作为乙方商户,向乙方结算账户转入下发(代付)资金,乙方核实后通过代收付系统,向甲方指定的企业或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付款业务。
(3)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从持有人朱某1、李某6、胡某处扣押6月至10月份的会计凭证13本,合同5件,三菱小汽车1辆,电脑10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件,9月至12月份的会计凭证共15本。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湘中银联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1,股东李某6、龙泉堰、朱某1,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及经济信息、金融信息、财务、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网站建设与技术服务,2014年12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6。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回复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证明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未办理金融许可证。
(6)宣传资料,证明湘中银联以为投资人提供网络投融资平台,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引投资。
2、湖南省天勤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湘中银联数据补充说明,证明经分析认定,长沙湘中银联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共91名非特定对象集资人民币9407626.28元,退还本息4471026.17元,尚有本金4936600.11元无法归还。其中:从2014年10月31日至12月20日,该91名非特定对象充值2297396.91元,取现1891920.70元。经统计,列为财务应收款项:姚晓兰、及时雨、怀化民间借贷中心、怀化优品超市、怀化金宝汇等12家单位和个人应收款共计5322492.67元。
3、证人证言
(1)朱某1的证言,证明湘中银联公司股东是李某6、龙泉堰和朱某1,但实际控制人是姚晓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姚晓兰要求的,公司所有的事都是她在处理,其在公司主要是搞风控、外面联系、接待等工作。到11月份,姚晓兰说她在怀化的公司有问题,要回去处理,就叫其一个人负责公司,没有讲去自首。过了几天,姚晓兰的二哥“姚二哥”和一个姓王的男子来公司管理,资金的管理是朱某1负责。公司后来在平台上挂了以前的标,融资来的钱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公司一共考察了6家借款项目,除怀化优品超市的借款是姚晓兰弄的没有考察外,其他的借款项目都经过考察是真实的。这些项目都挂了标,但融到的资金没有借给这些公司,姚晓兰告诉其没有融满。公司的财务主管姚某2是姚晓兰的表妹,公司资金管理是姚晓兰说了算,公司的钱是姚晓兰挪用走的。其不知道姚晓兰用公司的钱买别墅和购买及时雨公司的债权。
(2)李某6的证言,证明其应姚晓兰的要求做了公司的股东,但实际做的是客服,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姚晓兰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但公司的一些日常决策都是她在管理,平时签字都是签李某6的名字,姚晓兰不在公司就由朱某1管理,姚晓兰在他们就一起管,反正他们两个人的命令大家都听。朱某1在公司没有资金支配权,他需要姚晓兰同意,姚晓兰离开公司后一直是朱某1在管理。
(3)周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负责风控和放贷,姚晓兰承诺给其百分之十的干股作奖励。公司财务人员换成姚某2后,姚某2称财务状况只对姚晓兰负责,其他人问不到具体情况,其觉得不对,就离开了公司。
(4)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用龙泉堰的名字占公司百分之二十九的股份,入股时出了20万,10月10日退股。其对公司如何开展业务不清楚,不知道姚晓兰用公司的钱买别墅、购买及时雨债权的事。其介绍了一个叫张善宏的人到公司贷款,后来获得了10万元贷款,其退股时,公司把这10万元算是其的本钱。
(5)姚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表姐姚晓兰叫其到她的公司湘中银联去上班,主要负责公司出纳,9月份辞职离开公司。公司总共有三个对公账户,后来姚晓兰又要其以个人的名义开了3个个人账户,公司从6月18日开业到8月30日这段时间投资人的钱全部都是进入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面,到9月份以后,钱就全部转到其私人账户上面。公司账上的钱只有姚晓兰有支配权,姚晓兰让其转了很多次钱,大概有几百万,其中有借公司的100多万去还怀化的账,还有支付怀化公司员工的工资。2014年7月31日,姚晓兰说要买房子,并说等她自己的房子卖掉了就把钱还回来,其按照姚晓兰的安排从公司账户上面转了150万元到其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面,并以姚晓兰子女的名义买了一套二手别墅。公司成功的贷款有两笔,一笔是借给一个担保公司,金额是40万元,没有在公司挂标,后面都还了,还有一笔是借给一个叫张善宏的10万元,后来胡某退股的时候就退给他了。姚晓兰在管理公司时都是签李某6的名字,朱某1签过几次名,当时姚晓兰去北京了,要朱某1管理一下公司,公司的日常开支由朱某1签字。李某6是姚晓兰的挂名股东,在公司当客服或者打杂,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姚晓兰一个人说了算。听她说已经和公司的股东都商量了,同意用公司的钱购买及时雨的债权,其就从其建设银行的账号上转过几次钱,去买及时雨的债权。
(6)廖某的证言,证人廖某系公司会计,证明公司的资金只有姚晓兰一个人有支配权,姚晓兰在公司签字或报账时签李某6或自己的名字。姚晓兰安排姚某2从公司账上转了150万去买房子。其知道的公司从网上融资以后有两笔借款,一个是给一个叫张善宏的人借了10万,还有一个借了钱马上就还了。姚晓兰10月份离开公司,她走了以后,她二哥和一个姓王的来公司,“姚二哥”经常组织开会,公司报账和日常开支是找朱某1签字。公司还从网上融资了一、二百万的样子,基本上是投资人提现和日常开支用掉了,直到2014年12月18日投资人提现不出来,公司账上没钱了。朱某1和胡某在公司除了工资,没有拿过其他的钱。胡某在公司投资了20万,退股的时候就拿了张善宏借公司的10万元,还有10万元有没有退给他我不清楚。姚晓兰要我们把钱打到怀化的账户有石某1、怀化优品超市、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李铁山、怀化金宝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滨,可能还了一部分,大部分是没有还的,姚晓兰用公司的钱没有经过开会或告诉其他股东。
(7)陈某5的证言,证人陈某5系公司财务主管,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晓兰,公司大小事务都由她负责,对外她没有职务,朱某1负责联系担保公司、借款单位,负责审查,公司的资金姚晓兰有支配权,朱某1有小额的支配权。公司资金的动用不需要经过财务部门,由姚晓兰直接指挥公司的出纳姚某2将公司的资金直接转走,不允许我们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的去向向公司股东透露,财务部门只对姚晓兰一个人负责。湘中银联公司从网上融资的资金有1000万左右,投资人还有五六百万元没有提现。资金的去向用于了公司的一些日常开支,还有主要是姚晓兰转走了,具体去哪我们都不知道,股东也不知道。姚晓兰走后,姚晓兰的二哥“姚二哥”来了公司,每半个月来一两天,稳定一下公司,对发现的问题会提出来指导一下,日常的一些小事情还是朱某1负责,签字,公司还融资了一、二百万的样子,这些钱用于日常开支、工资,还有投资人提现,还有公司的车也是后面才给的钱。
(8)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的财务部上班,主要负责公司的出纳,公司资金的流动需要姚晓兰的批准。其到公司上班的时候最开始是姚晓兰负责,后来到10月底的时候,姚晓兰告诉她们有事要处理暂时将公司交给朱某1负责。
(9)陈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25日到湘中银联公司运营部上班,主要负责公司的借款项目信息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在上班时总共发布了8个借款项目信息,发布的信息是公司老总和项目的人负责核实,公司最开始是姚晓兰负责,到10月底的时候姚晓兰告诉我们她有事要处理,暂时将公司交给朱某1负责。平台融资的钱是由公司的出纳刘某2管理,她是从姚某2手上接的。
(10)刘某3的证言,证明公司的部门构成、主管人员及公司运营情况。其在公司审贷部上班,负责公司借款项目前期调查和资料审核,其共参与审核了长沙百福运输有限公司等6个借款项目,另外还有几家,挂了没多久就撤了。
(11)戚某的证言,证明公司的部门构成、主管人员及公司运营情况。其在公司担任技术主管,姚晓兰离开公司后,公司日常管理是朱某1负责,姚晓兰的二哥“姚二哥”来公司了,有时召开一下会议,讲一些让大家做好本职工作之类的话,他在长沙待的时间不多。
(12)傅某的证言,证明湘中银联公司刚营业的时候,通过朱某1介绍,该公司在网上为其所在的长沙百福运输有限公司挂了一个350万元的借款标的,还派了三个人到他公司考察,但后来该公司没有将借款借给他。
(13)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朱某1向其承租开福区万达广场400001号写字楼,每月租金44100元,至2015年5月21日先后共支付了617400元租金。
(14)李某7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他儿子李某6在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顾问有限公司做客服,姚晓兰找到他,说姚晓兰想在长沙成立一家投资公司,不方便担任法人代表,要用李某6的名字在长沙注册公司,他答应了。
(15)姚茂君的证言,证明湘中银联公司计划购买怀化及时雨的部分债权,但因两边投资人意见都很大,后面就没有购买债权了,这件事是姚晓兰和湘中银联的老总商量的。湘中银联公司开业的时候因为资金不足在怀化这边借了钱,后面还了,后来怀化这边资金紧张了,也到长沙湘中银联公司借钱,具体几次不记得了,次数比较多,起码有六七次,一共借了几十万元,借过来的钱都垫付给这边的投资人了,是其将这边资金紧急的情况报告给姚晓兰,姚晓兰与长沙那边老板协商的。
(16)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姚晓兰与长沙湘中银联公司是什么关系。姚晓兰在2014年8月份叫其在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账户,用户名是XZYL2014,用户名称是湘中银联,2014年8月21日其把账户名和密码都告诉姚晓兰后就没管了。
(17)投资人等人的报案材料,各自证明通过互联网了解湘中银联网络投资平台借款融资,该平台承诺高额定期还本付息或回报信息,先后在湘中银联公司多次投资,现投资款无法收回,造成了较大损失的事实。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湘中银联网站截图、借款协议等在卷佐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姚晓兰的供述,供述湘中银联系其与周某1成立的,股份比例为其占51%、胡某占29%、周某1占10%、朱某1占10%,李某6是挂名股东。其实际出资100多万,部分是向及时雨借的。其负责公司财务,并以李某6的名字签字。2014年大约7-8月份其找朱某1想通过他的朋友借几千万来购买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及时雨、怀民贷、天标贷的债权,后朱某1他们股东开会后决定用投资人来购买怀化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及时雨、怀民贷、天标贷的债权,具体的事由长沙的戚某,怀化的高某操作。在长沙买房的140万尾款是表妹姚某2帮她付的,钱的来源不清楚。湘中银联为其聘请律师花了20万元,是其借的,没有打借条。其离开公司时共吸收资金600万元,没有转让股份,跟朱某1说了这个公司与自己没有关系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公安机于2015年1月26日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栋1号门4001号湘中银联公司现场进行勘查,公司内部分物资材料已经搬离,已经没有人进行办公。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日上午在湖南天勤司法鉴定所办公室,对该公司的绿麻雀P2C网贷系统后台数据进行提取。并有数据光碟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晓兰、姚茂君、原审被告人王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晓兰、姚茂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姚茂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依法继续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姚晓兰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超过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五十万元,属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王滨的刑期计算错误,均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姚晓兰及其辩护人提出姚晓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姚晓兰虽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晓兰提出其离开公司后的23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因姚晓兰离开公司时并未如实告知系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未与其他股东进行结算,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即从2014年10月31日之后投资人的投资及其损失,仍应计入姚晓兰的犯罪数额。上诉人姚茂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项目中介服务,其实质是撮合交易的平台。姚茂君伙同姚晓兰等人通过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归集投资人资金形成了资金池,用不具备融资性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的担保公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吸收公众资金后贷款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茂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姚茂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姚茂君参与设计公司组织构架、经营模式,并在姚晓兰不在公司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姚茂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其全部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姚茂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刑期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姚茂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姚晓兰、姚茂君、王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本金依法继续追缴。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姚晓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姚晓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王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劲枝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荆 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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